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326號
TPDM,107,審交簡,326,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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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47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
字第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嗣林偉忠於肇 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林偉忠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6年度他字第8375號卷〈下稱他8375 卷〉第49至51頁、第5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背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偉忠於使用道路時,自應知悉 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市區道路,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 禍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林偉忠在本案車禍發生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 車輛,貿然迴轉,致告訴人方春榮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 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終釀本案車禍,顯見被告林偉忠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方春榮亦因本案 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林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他8375卷第5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



未逃避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勢,本不宜寬 貸,且雖已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1紙附 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1頁),然迄今未履行賠償金 額予告訴人(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 事營造土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741號
被 告 林偉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8




26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忠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重慶南路一段126巷口,原應遵守迴車前注意來往車輛,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為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迴 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方春榮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林偉忠車輛左方,閃避不及而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方春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偉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方春榮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全部犯罪事實。 │
│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
│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監│ │
│ │視器翻拍畫面6張、行車 │ │
│ │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 │ │
│ │場照片20張及監視器光碟│ │
│ │1片 │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區診斷證明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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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