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323號
TPDM,107,審交簡,323,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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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89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伯毅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受 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伯毅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過失情節、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雙方前所 簽立之和解書其內容及範圍(被告並有實際依約履行),以及 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提出之求(賠)償項目及和解方案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91號
被 告 蔡伯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毅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與忠孝東路5段口,本應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且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左轉時 ,未依規定兩段式待轉,亦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林昱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對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致林昱伶閃避不及,二 車車頭碰撞,林昱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林昱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伯毅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伶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 │
│ │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 │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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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