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217號
TPDM,107,審交簡,217,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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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
交易字第3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森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 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 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六十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2條第3項、第90條 第1項均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 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陰、晨或 暮光,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和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路段劃有機車停等區臨時停車,讓乘客即證 人林瑞君下車,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刑 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 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 時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 告王森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計程車,疏未注意,在劃有機車停等區 之路段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 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需扶養配偶及1名女兒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王森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計程車司 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下午6時2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 ,搭載林瑞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沿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 54號重慶南路與武昌街口時,原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12條所規定汽車在交叉路口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且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劃有機車停等區 臨時停車,讓乘客林瑞君下車。林瑞君則未注意有無其他來 車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吳興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因而撞擊上開計 程車右後車門致人車倒地,吳興政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吳興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森和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 │查中之供述 │駛系爭計程車於上開路│
│ │ │口機車停等區臨時停車│
│ │ │,讓乘客林瑞君下車,│
│ │ │因林瑞君突然開啟車門│
│ │ │,致與告訴人吳興致發│
│ │ │生車禍之事實。 │
├──┼──────────┼──────────┤
│2 │告訴人吳興政於警詢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 │及偵查中之指訴 │駛系爭計程車違規停車│
│ │ │在路口機車停等區臨時│
│ │ │停車給乘客林瑞君下車│
│ │ │,因林瑞君突然開啟車│
│ │ │門,致與告訴人騎乘之│
│ │ │機車因閃避不及撞上系│
│ │ │爭計程車後車門而發生│




│ │ │車禍之事實。 │
├──┼──────────┼──────────┤
│3 │證人即乘客林瑞君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駛系爭計程車於上開路│
│ │ │口機車停等區臨時停車│
│ │ │,讓乘客林瑞君下車,│
│ │ │因林瑞君突然開啟車門│
│ │ │,致與告訴人吳興政發│
│ │ │生車禍之過程。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道路│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
│ │記聯單、現場照片4張 │ │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告訴人吳興政因本案車│
│ │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份 │列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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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