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君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君婷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晚間6 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正 區金山南路1段與泰安街1巷交岔路口旁臨時停車,並下車開 啟左後車門入內取物,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路側劃有紅實線 之路段全日禁止臨時停車,不得於路側停車,且汽車臨時停 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 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復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後方人車狀況,未等無來往車輛或讓後方人車先行情形下 ,即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上任意停車,並貿然開啟左 後車門,開門入內後又不儘速關閉車門,適告訴人林月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山南路1段第3 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後緊急剎車,致重心不穩而 撞擊其左側由殷鉦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後 倒地,因而受有左臂及左前臂擦挫傷、血腫併皮膚壞死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 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8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