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629號
TPDM,107,審交易,629,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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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盛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350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盛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宋盛文被 訴公共危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此有 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 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卻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8 行至第9 行「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 同日下午5 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8 月20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交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①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0 年度交簡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於 100 年9 月2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103 年間,又因公共危 險等案件,分別經②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7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並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105 年間,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明知酒後不得騎車,猶於107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1 時許止,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7毫克後,第五度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 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認犯行,併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尚有領取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子須仰賴扶養(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6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09號

被 告 宋盛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盛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4日 12時至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花園中,飲 用啤酒3瓶後,至是日17時許尚有酒意,卻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旋於同日17時17 分許,其途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仁愛路1段交岔口時 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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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