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緯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
482號),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16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通 譯 甘屏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江緯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致勳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緯誠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南往北方向 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塔悠路235 號時,見右側路邊停車格 有空位,而欲將車輛行駛至路邊停車格內,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自內側車道切換至路邊後再往 後倒車,導致衝撞自後方由黃致勳所騎乘且直行而來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致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膝及右踝腫痛之傷害,嗣員警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又 江緯誠因不耐黃致勳因上開交通事故而不斷致電詢問,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晚間9時31分許,以自行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傳送「幹。有種給我下來高雄。我等你」 、「搞假車禍的小屁孩。林北等你。幹」、「不然看你要約 台北哪裡。我已經傳好傢俬等你。說。在哪等」之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之訊息與黃致勳,使黃致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黃致勳至本署當庭提供簡訊內容並表示提告而查 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楊湘雯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林凱璿應自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黃致勳新臺幣(下同)參仟元至滿參萬元止,並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戶名:黃致勳,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