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玄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玄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 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愛國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需遵守號誌 管制,且不得超速行駛,並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路1 段路口時,貿然右轉;此 時告訴人林建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南路1 段處,2 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