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186號
TPDM,107,單聲沒,186,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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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賀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7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賀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6月28日確定,並於107年6 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FILA」商標服 飾2件(詳如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紅保管字第841號扣押物品 清單),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次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於107年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非屬商標權人盧森堡商 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授權製作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等 情,有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斐管字第1060208001 號函覆暨檢視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查詢表(見偵查卷第20-22頁)在卷可參,堪認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自得依修正後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專科沒 收之物」,是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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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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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FILA」商標之衣服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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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