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350號
TPDM,107,單禁沒,350,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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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戒毒偵
字第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
106年度偵字第3901號、106年度偵字第19304號),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分為零點零肆陸柒公克、零點伍參貳公克、拾柒點參陸捌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上量微無法離析)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 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郭中韋前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未執行而 遭通緝)後,於106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為警緝獲而入勒戒所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6年毒聲字第262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 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復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憑。而被告除於105年5月10日初次遭警查獲施用毒品,而 經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



重0.0470公克、驗餘淨重0.0467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之吸食器1組外,其自該次施用毒品後,至106年5月10日 為警緝獲日止,其間復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查獲,而先後於10 5年10月16日、106年1月18日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均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分為0.543公克、17.381公克 ;驗餘淨重分為0.532公克、17.368 公克)等情,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9日毒品鑑定書、高雄 巿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22日、106年3 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共3 紙存卷可參,足認前揭之物均係違禁物無訛 。又被告於上揭105年5月10日遭查扣之吸食器1 組,經乙醇 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述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且客觀上無 法將毒品殘渣與該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該吸食器連同內含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本件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殘渣之吸食器1組均應依法 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其表面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併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已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件檢察 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查被告於105 年10月16 日現場遭查扣者,雖另有吸食器1 支,唯該吸食器未經鑑驗 確認其內含有何毒品成分,且該物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復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對於該 吸食器之所有權(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5 1號卷第14頁反面),則該物已非被告所有,本院亦無從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敍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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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