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采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2月12日所
為之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采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采延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景龍的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輕 率從事駕駛行為,過失情節甚為明確,告訴人年近8旬,此 一損害對其健康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更使其經濟情況惡化 ,原判決在被告事發後未曾主動關切告訴人,逾1年之久仍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毫無彌補過咎之意,犯後態度顯然惡劣 之情形下,僅對被告科以上開刑度,審諸告訴人為此所受之 痛苦、所支出之醫療成本,輕重顯然失衡,實悖離一般人民 之法律期待,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盡 相符,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 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已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肇生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復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於原審調查時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同意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6萬元,然逾 給付期限1月餘仍未履行,亦不主動聯繫告訴人,迄至原審 判決時,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及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量刑時, 業已斟酌檢察官所指上開情事,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量處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逾越 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檢察官僅以量刑 過輕為由遽指原審違法,按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場給付先前所 定之調解金額6萬元,有本院10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堪認被告已悛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並更加謹 慎,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采延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采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06 年1 月7 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 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劉景龍受有傷害,被告對於本 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 呂喜平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 卷可證,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 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本院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
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於本院 調查時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於106 年12月25日前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6 萬元,然逾給付期限1 月餘仍未履行,亦不 主動聯繫告訴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兼衡酌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謝采延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采延於民國106年1月6日晚上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上開林森北路346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靠右行駛,適 有劉景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 開林森北路346號前、外側車道,謝采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 以右側車身碰撞劉景龍所騎乘上開機車車尾,致人車倒地, 劉景龍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景龍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采延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景龍之指述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