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881號
TPDM,107,交簡,1881,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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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鈺銘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上午2 時至3 時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建國南路與市民大道口之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 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市民大道與東寧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 偵字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第22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6 至7 、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 大損害;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酌以被告 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速偵字卷第4 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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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