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870號
TPDM,107,交簡,187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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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冠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戚冠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戚冠鈞知道喝酒後不得騎乘機車,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晚 間6 點30分起到同日7 點30分左右,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紅磡餐廳」內,喝了2 杯加水稀釋的威 士忌之後,竟然騎著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重型機車上路。 後來在同日晚間9 點51分,經過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與 康定路口的時候,被警察攔下,並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出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35毫克,因而發現戚冠鈞有酒後 騎車的情形。
二、證據:
㈠被告戚冠鈞接受警察及檢察官的詢(訊)問時的自白(見偵 查卷第7 至8 頁、第22頁)。
㈡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9 頁、第11頁)。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被告的責任當作判斷基礎,考量被告喝酒後騎車的行 為容易增加其他用路人的風險,而且交通事故常造成死亡與 傷害,具有潛在的危害性,何況政府也有大力宣導酒後不可 開車,但被告對於自己生命、身體的安危仍然不多加重視, 也不顧及其他人使用馬路時的安全,在喝完酒導致自己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後,還心存僥倖,騎著機 車上路,這個行為實在不可取;但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 前的5 年內並沒有犯罪的紀錄,有卷宗裡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再衡量被告犯罪後坦承有酒後騎車 的態度,及陳述專科畢業的教育程度、經濟小康的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的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反刑法法律的犯罪 手段、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的犯罪情節,還 有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顯示的 刑度,同時諭知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時,應該要如 何折算的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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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