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子○○ 未○○ 午○○ 申○○ 巳○○ 卯○○ 寅○○ 辰○○ 天○○ 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郭志明律師 陳凱平律師 被 告 壬○○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臨三號 乙 ○ 住台北市○○○路○段六七號十一樓之一 亥○○ 住台北市○○街一五六巷十四號二樓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一號九樓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六號十一樓之四 戌○○ 住台北市○○○路○段一巷十五弄十九號 己○○ 住台北市○○路一八八巷八號二樓 戊○○ 住台北市○○路一00巷二之一號三樓 簡乙○ 住台北市○○○路○段六七號十一樓之一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癸○○ 住台北市○○街一一八巷五號六樓 庚○○ 丙○○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三二巷二一弄九號六樓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辛○○ 住台北市○○街一五六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因被告壬○○、乙○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壬○○及乙○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本公示送達除牌示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辦理登報手續,登載之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黃書苑 法官 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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