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97號
TPDM,107,交易,97,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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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
 
 
 
 
      王信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宇王信欽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經告訴人魯子凡原嘉璟與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復有言詞辯論筆 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07號
被 告 鄭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信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於民國106年3月2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3段341巷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又王信欽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路邊時,本應注意應不得停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宇竟未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王信欽則逕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於前開 無名巷口10公尺內,導致由魯子凡自和平東路3段341巷西往 東主幹線道所騎乘且搭載原嘉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王信欽前開停放車輛擋住其視線而與未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鄭宇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傷,魯 子凡因人車倒地而受有第四至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嘉璟 亦因此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及中足骨骨折之傷害 ,嗣魯子凡原嘉璟於106年8月31日至本署提出告訴,始獲 上情。
二、案經魯子凡原嘉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鄭宇王信欽之供述│證明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發│
│ │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魯子凡原嘉璟之│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指訴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證明被告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 │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等事實 │
│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
│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照片│ │
│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
│ │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 │
│ │0號鑑定意見書 │ │
├──┼───────────┼─────────────┤
│ 4 │告訴人二人之臺北醫學大│證明告訴人二人因本件交通事│
│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故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一份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宇王信欽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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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