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96號
TPDM,107,交易,96,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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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雄
選任辯護人 林信和律師
      呂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6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得雄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晚間7 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深 坑區文山路2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26 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告訴人陳瑞然站立在其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開啟之左後門旁,而不慎擦撞該車左後 門,致該車門反彈後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腎臟 鈍挫傷及血腫(起訴書誤載為「水腫」,應予更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30萬元,並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4日向 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5至57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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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