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坤德於民國106 年11月 25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依當時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林紫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因交 通號誌轉為紅燈而停止等候,黃坤德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安 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自後撞擊林紫芸所騎乘上開機車後方, 致林紫芸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小腿挫擦傷、頭皮鈍傷、下 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紫芸因與被告達 成和解,而於107 年7 月2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 ,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