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27號
TPDM,106,訴緝,27,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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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時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
字第4916號、1188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304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緝字第579 、65
5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176 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
緝字第821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8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86
年度偵字第1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78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564 號、92年度偵字第4684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許應時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六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應時林熊威、楊仁讚、黃天來、洪泰金龍、黃鳳展、丘 海鵬(已歿)、余文德王懷彰(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張嘉容、詹益明劉清山蕭麗珍葉忠義等人( 其中林熊威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252號判決確定;楊仁讚 、余文德、張嘉容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04號判決確定; 黃天來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54 號判決確定;洪泰金龍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51號判決確定;黃鳳展經本院以88 年度訴緝字第175 號判決確定;詹益明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4717號判決確定;劉清山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49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最高法院 以99年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蕭麗珍經本院以 98年度簡字第3421號判決確定;葉忠義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 531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



行為:
㈠、許應時自民國81年間起,先向外蒐購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由 林熊威、楊仁讚、黃天來、洪泰金龍、黃鳳展、丘海鵬、余 文德擔任人頭,以將人頭之照片換貼於他人國民身分證上之 方式予以變造,由各該人頭冒用他人之身分(就各人頭與被 冒用人之對照表,詳如附表一「網底標示處」所示),足生 損害於被冒用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並偽刻被冒用人之印章,一併由各人頭於83年至84年間,持 以前往各該公司行號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由人頭填載相關公 司登記事項之文書(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位所示)後 ,並以偽刻被冒用人之印章蓋用或偽簽被冒用人之姓名於其 上,於該等文書上偽造被冒用人之印文、署押,而偽造完成 以被冒用人名義作成之辦理公司登記事項等私文書後,連同 變造之被冒用人國民身分證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 就所虛設之公司行號、被冒用人及所辦理之公司登記事項,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至6 、編號8 至9 、編號11至 14、編號16至17、編號20至24、編號27、編號29至33、編號 36至37、編號39、編號42「網底標示處」及相對應之「證據 名稱」欄位所示),因而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冒用 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完成虛設公司行號之登記後,復由前開人頭持變造之被冒 用人國民身分證、偽刻被冒用人之印章及相關公司登記資料 ,持以前往各該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以被冒用人之印章蓋 用或偽簽被冒用人之姓名於相關開戶申請文書(詳如附表三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上,於該等文書上偽造 被冒用人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完成以被冒用人名義作成之 開戶申請資料等私文書後,連同變造之被冒用人國民身分證 持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就開戶名稱、開戶銀行、被冒用人 及相關開戶申請文書,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14、編號 29、編號32、編號41、編號45、編號54至56、編號59至61、 編號64至68、編號77至79、編號81至84、編號88至89、編號 93至99、編號102 「網底標示處」及相對應之「證據名稱及 卷證出處」欄位所示;至就各人頭與被冒用人之對照表,則 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使該等銀行行員受理開戶申請,並發 給支票簿,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人及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各該人頭並於銀行發給其支票簿後,即將該等支票簿交 付予許應時,由許應時調度資金存入帳戶中,並於不詳地點 先後連續以附表三「開戶名稱」、「被冒用人」之名義偽造 支票(所偽造之支票即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32、編號41、



編號45、編號54、編號59、編號66、編號78、編號81至84、 編號93、編號96、編號99、編號102 「申領支票及貸款情形 」欄位所標示「已兌付」、「已兌領」或「使用」之部分, 及編號67、編號78、編號89、編號97「申領支票及貸款情形 」欄位,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之退票部分),交叉開立支票 並由張嘉容、劉清山蕭麗珍至各銀行帳戶中兌現,藉此方 式培養上開支票帳戶之信用。
㈢、許應時並以其等所虛設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自立商行」 ,及編號21所示之「長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 」(前開人頭與王懷彰、張嘉容、詹益明劉清山蕭麗珍葉忠義等人,並任職於該長源公司,由林熊威冒用「黃金 福」之身分擔任公司負責人,楊仁讚冒用「楊世港」、「楊 竣祥」等身分擔任公司財務經理,王懷彰、張嘉容、劉清山蕭麗珍葉忠義等人擔任外務或會計工作,詹益明則負責 代書作業)為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
二、嗣於85年2 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已改 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同)持搜索票至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及6 樓之長源公司執行搜索 ,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應時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緝27卷第237 頁反面至238 頁、第267 頁反面) ,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所示證據之補 強,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前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本院訴1660卷㈡第45至47頁 反面,本院訴1660卷㈢第132 至136 頁反面,本院訴1660卷 第153 至155 頁、第162 至163 頁、第169 至173 頁、第 197 至199 頁,本院訴1660卷第77至80頁,本院訴1660卷 第150 至154 頁,本院訴緝27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惟 本案依前述證遽,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以駁回。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除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此部分詳如後述),而刑法 第339 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外,刑法部分條文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 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 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 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 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 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 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 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 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 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 被告係與前揭同案被告間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 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處。
⑶、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所為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 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 ,則皆可分別論以一罪(詳後述㈥部分),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⑷、牽連犯: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一行為犯數 罪名,除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外,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上 開就事實欄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修正 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則僅從重論以一罪(詳後述㈦ 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 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 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
2、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國民身分證)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國民身分證)罪。
3、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各係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犯法條 暨罪名」欄位所示之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按修正前刑法上之常業 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 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 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 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 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 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實,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 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 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以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93年度 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方式向金融機構、廠商詐取財物,惟以其犯罪次數自84 年至85年初僅4次,且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賴以 詐欺行為獲取生活之資,恃以為生,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 遽以常業詐欺罪相繩,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以常業詐欺罪, 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 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㈣、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文件及有價證券上偽造被冒用人 之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 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查被告雖未參與 本案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同案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各自 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本 案犯罪行為(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遂行之目的,顯 見被告與前揭同案被告間就
本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連續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後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含未遂)之犯行, 均係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為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㈦、牽連犯: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係藉由人頭冒用 他人身分虛設公司行號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以虛設公司 行號或被冒用人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以其所虛設之公司 行號從事詐欺之犯行,可見就其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㈧、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惟被告以如附 表一所示「網底標示處」之人頭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如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登記及開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復擅自以 他人名義簽發支票,數量非微,對於身分被冒用之人及公司



登記正確性及商業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實與因一時 失慮始起意犯罪之情形顯屬有別,而以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 ,且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 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被告辯 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近一、兩年之受各種疾病所苦之身體健 康狀況,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就被 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既已為本院科刑時納入審酌(詳後述 ),是辯護人所辯,實自與上開有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說明不符,並不足採。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以 人頭冒用被冒用人之身分辦理公司登記、開設銀行帳戶,於 領取支票後,進而偽以他人名義開立支票,行為期間甚長, 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且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竟向銀行詐貸款項及以人頭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與 他人購車,不僅造成身分被冒用人之重大損害,並損及戶政 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銀行對於帳戶管理及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復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亦 害及與之交易相對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本應予以 重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無工作靠小孩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訴緝 27卷第268 頁),及目前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患之身體 健康狀態(本院訴緝27卷第268 頁、第273 至274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就本案所 犯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所列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 宣告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是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自 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 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亦有明文,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即為前揭沒收之特別規定。二、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沒收(此涉及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及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1 、2 、4 部分):就如附表 二「沒收」欄位、附表三「沒收㈠」欄位及附表四編號1、2 、4 「沒收」欄位中所示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屬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至於用以偽造本案被冒用人印文之印章,則屬偽 造之印章,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有關本案有價證券之沒收:(此涉及事實欄一㈡部分及事實 欄一㈢,附表四編號1 部分)就如附表三「沒收㈡」欄位所 示之支票,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32、編號41、編號45 、編號54、編號59、編號66、編號78、編號81至84、編號93 、編號96、編號99、編號102 「申領支票及貸款情形」欄位 所標示「已兌付」、「已兌領」或「使用」之部分,及編號 67、編號78、編號89、編號97「申領支票及貸款情形」欄位 ,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之退票部分,及如附表四編號1 「沒 收」欄位所示之本票1 紙,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如前述 ,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 沒收㈡」除上開註記部分外,其餘尚無證據足認出於偽造之 支票,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在無證據可認已經滅 失之情況下,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此涉及事實欄一㈠、㈡ 、㈢部分):
㈠、就如附表二「沒收」欄位及如附表三「沒收㈠」欄位所示變 造之被冒用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業經同案被告等人行使而交 由辦理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而非被告或同案被



告等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固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惟就 該變造之被冒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則屬被告或同案被告等 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 依法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至6 、編號8 至9 、編號11至14、 編號16至17、編號20至24、編號27、編號29至33、編號36至 37、編號39、編號42所示虛設之公司行號公司章,亦有蓋用 於本案相關文件及有價證券之上(尚無證據可認此部分涉有 何刑事犯罪),惟亦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無 證據可認已經滅失之情況下,依法宣告沒收之。五、犯罪所得之沒收(此涉及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1 、2 部 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關長源公司向大安銀行貸款部分 ,係由其幫忙製造實績以培養信用,以致貸得新臺幣(下同 )1000餘萬及750 萬元,而其幫忙培養公司信用以辦理貸款 ,目的即係為了拿回林熊威、楊仁讚積欠其之款項,就上開 貸得之款項,林熊威、楊仁讚有拿了200 萬元給其等語(偵 4916卷㈠第131 頁反面),是就該200 萬元既為被告因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此外,本院審酌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自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又除該200 萬元外,尚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自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前開同案被告,就如附表二、附表三除前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外,就其餘部分,亦係以前開相同手法向主管機 關辦理公司登記及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 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2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就由擔任人頭之同案被告所領得之支票部分,除前開經本院 認定確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外,就其餘部分,公訴意 旨亦認係屬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因認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 201 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㈢、另就被告以其等所虛設之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不實發票以製 造業績並以此詐術方法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涉 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惟查:
㈠、附表一中「網底標示處」,可見有「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欄位之相關證人證述在卷可稽,足認有各該人頭冒用他人身 分之情形;惟就「網底標示處以外」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人頭冒用他人身分之事實,或 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何關聯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坦承犯行,惟就有關本案犯罪行為之具體分工情形復供稱: 本案有關變造身分證、虛設公司行號之登記、開設金融帳戶 等分工,並非每件均由其親自參與,是其對部分內容並不是 很清楚等語(本院訴緝27卷第242 頁及反面、第244 頁反面 )。從而,就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網底標示處以外」之部分 ,尚無從遽認該部分亦有以人頭冒用他人身分之情形。㈡、就有關辦理公司登記及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部分:1、於附表二、三中,雖可見有以「藍明元」、「吳添福」、「 王金良」、「楊錦河」、「戴學文」之名義辦理公司登記事 項或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 、編號6 、編號 13至15、編號21至22、編號25、編號29、編號35、編號42「 網底標示處以外」之部分;附表三編號1 、編號13、編號44 「網底標示處以外」之部分),惟以該等名義人均屬上開附 表一中「網底標示處以外」之部分,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 定確有身分遭冒用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即難遽認 被告有何偽以他人名義擅自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或開設帳戶之 情。
2、至於就附表二、三中其餘部分(即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未以 網底標示之處),其他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或向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之名義人,既未列於附表一「被冒用人」欄位中,且依 卷內證據,復無從認定確有遭被告等人冒用身分之事實,就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就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1、同前所述,於附表三中雖可見有以「吳添福」、「藍明元」 ,或其他未見於附表一「被冒用人」欄位之名義人,於開設 帳戶後申領支票,並進而有使用該等支票之情形(即如附表 三「網底標示處以外」之部分),惟依卷內事證既已無從認 定該等人有身分遭冒用之情形,縱始該等帳戶有領用支票及 使用支票之相關紀錄,亦難認此部分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
2、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 、編號14、編號29、編號32、編號41 、編號45、編號54至56、編號59至61、編號64至68、編號77 至79、編號81至84、編號88至89、編號93至99、編號102之 部分,冒用他人名義開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



就其中編號14、編號29、編號55至56、編號60至61、編號88 、編號95部分僅有申領支票之紀錄,而未有實際使用支票之 紀錄;編號68、編號94部分則未見有領用支票之紀錄;編號 98則因相關資料業已毀損而無紀錄(詳如附表三「申領支票 及貸款情形」及「備註」欄位所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 領用支票後,復以被冒用人名義偽開支票之情。3、而就附表三編號3 、編號32、編號41、編號45、編號54、編 號59、編號78、編號81至84、編號93、編號96、編號99、編 號102 除註記為「已兌付」之部分、編號66註記為「使用」 之部分及編號67、編號78、編號89、編號97中以存款不足為 由之退票部分(詳如附表三「申領支票及貸款情形」及「備 註」欄位所載),已足認被告確有以被冒用人名義偽開支票 ,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其中已 申領支票而未兌付之部分(編號3 、編號32、編號41、編號 45、編號54、編號59、編號78、編號81至84、編號93、編號 96、編號99、編號102 )、無退票理由記載之退票部分(編 號59、編號64、編號66、編號77、編號79、編號81)、無掛 失止付原因記載之掛失止付部分(編號65)、無作廢原因記 載之作廢部分(編號96、編號99)(詳如附表三「申領支票 及貸款情形」及「備註」欄位所載),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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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俱樂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禾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正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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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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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芠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