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69號
TPDM,106,訴,569,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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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宇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544號、第5691號、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牌(APPLE)IPHONE 6S手機壹具、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程宇於民國105年7月間偶然知悉胡薏芸有意出售其所有蘋果 牌(APPLE)IPHONE 6S手機1 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胡薏芸佯稱其有綽號冰冰之友人有意 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價格購買該手機,致胡薏芸陷 於錯誤,於同年7 月30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 車站國光客運西站出口,將該手機交予程宇,請程宇代為轉 交。惟胡薏芸均未能取得賣得該手機之價款,經與程宇聯繫 後,程宇為取信胡薏芸,即傳送不實之匯款單據照片檔案予 胡薏芸,推稱係友人匯款錯誤後,即避不見面。二、程宇方晴(原名方意佳)原為夫妻,兩人約定於105 年12 月22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程宇並未依約 前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利用方晴當 時不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25巷32弄28號5樓租屋處 之期間,於當日7 時許,以不詳方式潛入該屋(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方晴置於屋內之蘋果牌(APPLE )平板 電腦1 台,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方晴於同日20時45分返回住 處,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察採證,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薏芸、方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經查,告訴人方晴於偵訊時所為就本判決有罪部分之 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而被告、辯護人又未釋明告訴人方晴於 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檢察 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嗣告訴人方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並為與偵查中大致相同之證述,則被告就該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已獲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方晴於偵查中之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俱 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程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頁、訴字卷二第108 頁),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胡薏芸於警詢暨偵訊、證人劉子瑜於偵訊時證述 上情無訛(見105年偵字第198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9 頁、第39頁至反面、第55頁至反面),並有被告及被告以證 人劉子瑜之名與告訴人胡薏芸聯繫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



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21頁反面),被 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5 年12月22日曾返回告訴人方晴位 於上開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當天僅至告訴人方晴上開住處拿取其自己衣物 及數張文件,伊沒有竊取上列財物云云。然查: ⒈被告曾於105年12月22日7時,未經同意逕行進入告訴人方晴 前述永吉路租屋處,當時告訴人方晴並不在該屋等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頁),核 與告訴人方晴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此外尚有卷附告訴人 方晴所有桌上型電腦於同日瀏覽網路網頁之紀錄及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可按(見106 年偵字第55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63頁、第66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再被告利用潛入告訴人方晴前揭租屋處之機會,竊取告訴人 方晴置於屋內之蘋果牌(以下稱APPLE)平板電腦1台得手之 情,業據告訴人方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12月22 日凌晨,我跟被告在我桃園的家裡,我們原本計畫當天從桃 園出發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但被告假藉說他臺北 有事要回去處理,就先離開桃園回臺北,他在當天早上7、8 點左右,有使用我永吉路的電腦跟我的朋友講他是我的老公 ,下午我回永吉路住處,發現被告所有的物品都已拿走,而 我的APPLE 平板電腦也被偷了,當時住處的門、窗、鎖均無 遭破壞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反面)明確;而 被告確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方晴存於其APPLE 平板電腦以該軟體建立之好友名單擷圖予告訴人方晴,並探 問告訴人該擷圖上之好友名單是否均為告訴人之友人而質以 :「這是妳的吧?因我看不到有我認識的人」等語(見偵二 卷第64頁)乙節,復經告訴人方晴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這 張圖是我平板電腦內LINE好友的擷圖,是被告從我平板電腦 擷圖後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可稽,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方晴之該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4頁) ,足見告訴人方晴上開證述,所言非虛,堪予憑採。衡之通 訊軟體LINE有其自成體系之加密系統,僅得於已裝設且經認 證之電子通訊或電腦設備使用該通訊軟體,倘被告非已占有 告訴人方晴所有之前開平板電腦,被告顯無可能自告訴人方 晴存放其好友名單所在之APPLE 平板電腦內,截圖並傳送網 頁照片予告訴人方晴。且被告嗣又利用MESSENGER 傳送訊息 予告訴人方晴稱:「這麼晚都還可以聊,也是挺熱戀啊?想



知道我為甚麼會知道嗎?根本不是你的平板的關係…」等語 (見偵二卷第65頁),益徵被告確已占有該平板電腦,且為 免告訴人方晴聯想係其竊取該平板電腦因而獲得內部之交友 資訊,因而故意寄送訊息佯稱:「根本不是你的平板的關係 」等語,告訴人方晴指訴其APPLE 平板電腦係遭被告竊走乙 情,堪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此載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以104年度湖簡字第330號 、第3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4月,而於105 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因併執行他案 拘役而於105 年7月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 後再犯本案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反欺騙告訴人胡薏芸訛詐其財物,更侵入 告訴人方晴之住宅竊取其所有平板電腦,造成其二人財物損 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坦 認詐欺而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胡薏芸 或方晴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難認有何悔意,並審酌被 告所詐取之不法所得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各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胡薏芸以詐術騙取之APPLE I- PHONE 6S手機1支;向告訴人方晴竊得之APPLE平板電腦1 臺 ,分係其實施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就該手機、



平板電腦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趁告訴人方晴於105 年12月22日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潛入告訴人方晴上述永吉路住處 時,尚竊取告訴人方晴所有之現金4,500元、美金750元、港 幣1,500元、日幣35,000元、APPLE筆記型電腦1臺、GUCCI包 包1個、衣服數件、TIFFANY飾品1組、汽車鑰匙1副等財物,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320條第1項(應係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竊盜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方晴之 指述、告訴人方晴所提供電腦設備連結個人社群網路帳號紀 錄、GGC聊天平台簡訊紀錄等件為其依據。經查:㈠、告訴人方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竊取其APPLE筆記型電腦 之人,曾於某日5點9分利用IP位置118.165.38.234之帳號登 入其臉書社群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並提出 前述臉書登入網頁資料2 紙(見偵二卷第61頁至62頁),惟 查,告訴人方晴所提上開臉書登入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電 腦(至該電腦是否遭竊之平板電腦,不無疑問)有遭人以頁 面上所示帳號登入臉書社群之事實,然究係何人用何電腦以 該帳號登入告訴人方晴臉書社群之事實,則無從判斷;且遍 查全卷,亦未有何證據顯示該頁面上所示IP位置當時係由被 告所使用,本院自難據此揣認被告有於前揭時日竊取告訴人 方晴之筆記型電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告訴人方晴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上開永吉路租屋處是2房1 廳1衛,我租其中1房,另外1房是房東的;我是在105年12月 22日晚上返回永吉路住處後,才發現這些東西失竊,可能還 有其他物品我沒發現;沒有憑證可以證明我有這些東西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5頁、第209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方 晴未能提出其有上列現金、美金、港幣、日幣、GUCCI 包包 、衣服數件、TIFFANY 飾品、汽車鑰匙等財物之證據;復遍 核全卷,關於告訴人方晴此部分財物遭竊之指述,除其單一 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案發前上開財物確屬存在。 況告訴人方晴亦自承其係於105 年12月22日晚上回家後始發 現上開財物失竊,其並未見聞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此由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妳跟警局報案時稱家裡被竊,是被 告偷的,主要是根據為何)因為同日早上7、8點左右,被告 使用我永吉路的電腦密我的朋友,他未經我同意使用我的電 腦,我回到家裡面,發現我昂貴的筆電、包包等財物都被偷



走了,之前被告去樓下便利商店買東西或出去開會,我把鑰 匙借給被告,可能是他拿我的鑰匙去打,也有可能是請鎖匠 而入侵,所以我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至 第204頁)即明,足見告訴人方晴認被告涉此部分之竊盜犯 行,係因見被告利用其永吉路租屋處之桌上型電腦上網與告 訴人方晴之友人通訊聯絡,因而推斷被告一併竊取上述現金 外幣、包包、筆記型電腦等財物。本件告訴人方晴既未親自 見聞上列現金、外幣、包包、筆記型電腦等財物不見之經過 ,則上開財物何時失竊、係遭何人竊取、是否同一人所竊取 均無從推認,復未有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得以補強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院自不能以告訴人方晴 單方陳述,或因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取平板電腦之情 節,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起訴書所載超出本院就犯 罪事實二認定有罪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亦為有罪之心證,惟檢察官 亦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二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假稱可提供外景拍 照攝影工作為由,邀約告訴人吳依瞳與其女性友人外出,復 佯稱因攝影師迷路無法開拍,改請告訴人吳依瞳與其女性友 人唱歌同歡作為補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 間6時50分許至11時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好樂迪KTV松隆店中,利用告訴人吳依瞳與同伴離場之機會 ,竊取告訴人吳依瞳皮包內臺灣永旺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旺信用卡)、玉山銀行悠 遊聯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聯名卡,為 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結帳或儲值,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人 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關商品或服務予被告,並使附表所示 銀行誤信前開消費均為持卡人親自所為,而付款予前開特約 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依瞳及前開商店、銀行對於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得利罪 、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1之違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未遂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依瞳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月6日 永旺信業字第170306001 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刷卡簽 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3月7日玉山卡 (風)字第106030200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使用告訴人吳依瞳所有之前揭信用卡而 為消費簽帳及儲值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涉有何上述犯行,辯 稱:前揭信用卡均係告訴人吳依瞳所交付而同意伊使用,伊 無竊盜、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吳 依瞳於偵查中迭經檢察官於106年5月5日、同年5月18日傳喚 ,並命其於上開期日偕同當時在包廂之友人到庭接受訊問, 惟告訴人吳依瞳均未到庭;嗣案移本院審理,經檢察官、辯 護人請求傳喚其到庭行交互結問,然告訴人吳依瞳先後經傳 喚、拘提無著,且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復有如 下之瑕疵:
㈠、告訴人吳依瞳於警詢時固指訴:被告利用伊與友人中途離開 好樂迪松隆店包廂上廁所之機會,趁機下手行竊伊信用卡, 其嗣獲消費簡訊通知,才發現伊上開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使用 ,經報警處理,由警方陪同至好樂迪松隆店調取監視器影像 ,確認刷卡人即係被告等語(見106年偵字第5691號卷〈下 稱偵三卷〉第5頁至反面、第43頁),嗣經本院以公務電話 向承辦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張 清波、李天官詢問告訴人吳依瞳報案後,員警是否曾陪同告 訴人吳依瞳前往好樂迪松隆店取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乙 節,經該2員警回覆無上述前往好樂迪松隆店拿取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之情,員警李天官並稱僅有為告訴人吳依瞳製作警



詢筆錄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5頁、第106頁),則告訴人吳依瞳上開證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㈡、再觀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自105年11月28日至11月 30日持告訴人吳依瞳所有之永旺信用卡消費紀錄,其先於11 月28日21時59分許在好樂迪KTV松隆店消費2305元;繼於翌 日即11月29日凌晨0時6分、0時9分,分在威秀影城及LA CAF 'E各消費1110元、1100元;再於同日即29日18時2分、18時 43分,在新光三越信義店、ZARA忠孝東路店分別消費33570 元、2790元;末於同日19時42分消費3751元等情,有卷附刷 卡消費紀錄暨簽帳單資料(見第偵三卷第54至61頁)可供查 核。衡以一般竊取信用卡者之目的,均在使用該卡消費、借 款以獲取財物、金錢,故於竊得後必在短期內大量消費或借 款,以免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達其竊取之目的,而本件由 上開消費明細觀之,被告除於11月29日18時43分新光三越信 義店之消費達3萬餘元外,其餘單項刷卡金額均僅千元,且 為一般飲宴消費,此與一般盜刷信用卡係於極短時間內大量 刷購高價物品之情況,已然迥異。再告訴人吳依瞳於警詢時 係證稱:伊於105年11月29日21時30分許,接獲消費簡訊通 知才發現其信用卡遭竊盜刷,並於發現遭竊後有立即撥電話 至銀行掛失等語(見偵三卷第5頁),可知告訴人吳依瞳所 有之永旺信用卡經使用後,會有消費簡訊通知,惟互核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消費紀錄,上開信用卡經被告於105年11 月28日21時59分許刷卡消費,迄至105年11月29日21時40分 許在糖朝餐飲店完成第6筆刷卡消費止,其間另經被告刷卡 消費4次,何以告訴人吳依瞳該信用卡已遭多次刷用,其均 未發現而及時電聯掛失止付?且就告訴人吳依瞳此部分之指 訴,檢察官有向玉山銀行信用卡公司另以公務電話查詢告訴 人吳依瞳所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乘坐UBER車輛之消費 狀況,嗣經該公司回覆稱:該信用卡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3 時34分,有做UBER信用卡認證之驗證,嗣於同日下午4時5許 為掛失,故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4時47分許,刷卡支付 UBER費用(均為332元)均未成功等語(見偵三卷第66頁) ,由此亦見告訴人吳依瞳並非如其所述,於同年11月29日21 時30分發現其信用卡遭竊即電聯銀行掛失,而係於信用卡遭 刷用2日後,始報案、掛失止付,此與一般人於發現自己所 有之信用卡或提款卡遭盜刷或冒領後必即刻報案以免損失擴 大;甚或於知悉可能被竊取而有遭盜用之風險時,亦會迅速 掛失止付、報案之常情,均有相違。
㈢、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伊於本案案發前,與告訴



吳依瞳有曖昧情愫,告訴人吳依瞳詢問伊最近經濟狀況是 否不方便,而將上開信用卡交付予伊,並告訴伊信用卡借伊 刷之後再還她錢,告訴人吳依瞳是於107 年11月28日、在好 樂迪KTV 松隆店中把信用卡交給伊,依伊理解告訴人吳依瞳 的意思是等伊手頭寬裕時,再把信用卡還給她;告訴人吳依 瞳交付信用卡後,伊與告訴人吳依瞳吳依瞳之友人於糖朝 餐廳吃飯,經該友人告知吳依瞳係已婚人士,伊乃求證於告 訴人吳依瞳,雙方因此不歡而散,隔2 天,告訴人吳依瞳到 伊家找伊,在1 樓沒有上來,但有打電話給伊,因伊睡著了 沒接到電話,就沒有見到面,隔天伊與告訴人吳依瞳有約在 微風廣場2樓咖啡廳講和,之後雙方比較像友情,從糖朝到 講和期間,伊等感覺還在吵架,停留在不歡而散的情緒中, 告訴人吳依瞳可能因此不想再讓伊使用信用卡,該日告訴人 吳依瞳有請伊返還上開信用卡,也有告知伊她已將信用卡掛 失,但因當時伊沒有將卡帶在身上,告訴人吳依瞳就說沒關 係,她再補辦或重辦卡片,伊有意歸還上開信用卡,但無法 連絡到告訴人吳依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反面至 第107頁)。本件由告訴人吳依瞳確係於107年11月30日掛失 信用卡並於105年12月1日至警局報案等情觀之,核與被告前 揭所述:其與告訴人吳依瞳於105年11月29日不歡而散,隔2 日即105年12月1日告訴人吳依瞳到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未果 ,再隔1日即105年12月2日被告與告訴人吳依瞳才講和等情 ,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吳依瞳於105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因與被告齟齬,因而於105年11月30掛失信用卡,再於 同年12月1日報案信用卡遭盜刷等節,非無可能,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由前揭諸情以析,告訴人吳依瞳於警、偵之指訴 既有上揭瑕疵可指,復未於本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 交互詰問,本院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吳依瞳片面指述,遽認被 告有此部分行竊信用卡,並偽冒刷卡之犯行。檢察官對於起 訴書此部分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 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得利罪、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第 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未遂罪之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其他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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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卡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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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1月28日 │好樂迪KTV松隆店 │2,305元 │永旺銀行信│行使偽簽│
│ │晚間9時59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松│ │用卡 │刷卡簽單│
│ │ │隆路32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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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1月29日 │威秀影成 │1,110元 │同上 │行使偽簽│
│ │凌晨0時6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松│ │ │刷卡簽單│
│ │ │壽路2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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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1月29日 │LA CAFE餐飲店 │1,100元 │同上 │行使偽簽│




│ │凌晨0時9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松│ │ │刷卡簽單│
│ │ │壽路2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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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1月29日 │新光三越信義店 │33,570元│同上 │行使偽簽│
│ │晚間6時2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松│ │ │刷卡簽單│
│ │ │壽路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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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1月29日 │ZARA服飾店 │2,790元 │同上 │行使偽簽│
│ │晚間6時43分 │(臺北市大安區忠│ │ │刷卡簽單│
│ │ │孝東路4段20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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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11月29日 │糖朝餐飲店 │3,751元 │同上 │行使偽簽│
│ │晚間9時42分許 │ │ │ │刷卡簽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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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1月29日 │統一超商凱松超市│500元 │玉山銀行聯│加值服務│
│ │凌晨3時 │ │ │名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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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1月30日 │UBER車資 │332元 │玉山銀行信│因卡片掛│
│ │下午4時22分許 │ │ │用卡 │失未刷卡│
│ │ │ │ │ │成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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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1月30日 │UBER車資 │332元 │玉山銀行信│同上 │
│ │下午4時47分許 │ │ │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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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永旺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旺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