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453號
TPDV,89,重訴,453,20000818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李香慧律師
  被   告  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四七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李和音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億零玖佰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黃宗宏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
  定將原告與訴外人黃宗宏所持有,陸仟陸佰零壹萬叁仟伍佰股之東森多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普通股股票,出售予被告,每股以壹拾玖點貳柒肆捌
  肆伍元計算,總價金為壹拾貳億柒仟貳佰肆拾萬元,並約定價金及股票之交付分
  為六期,第一、二、三期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履行。嗣雙方協議確定
  履行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被告於協議後,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來函要求原告提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履行,原告即予以拒絕,惟被告
  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郭明怡律師來函,要求原告
  提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履行,亦為原告所拒絕。後經雙方多次協商,就前述
  買賣契約內容達成協議,由原告提前履行,而被告則同意價金變更為每股貳拾柒
  元,股票之過戶,原告則同意提前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此項事實為證人張雪屏
  所確知。惟被告卻未依協議執行,又以每股壹拾玖點貳柒肆捌肆伍元計算,原告
  已依協議交付被告四千萬股,每股差價柒點柒貳伍壹伍伍元,共差價為叁億零玖
  佰萬陸仟貳佰元。詎被告就上開差價參億零玖佰萬陸仟貳佰元之價款,均拒不給
  付,爰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叁億零玖佰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台北一一八支局第一一三、九五○號存證信函、台北郵
  局第一七二一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律師函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雪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無與原告協議並同意變更履行期限,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
  二、三項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代原告清償銀行借
  款,原告應於同時交付第一期至第三期之買賣標的股份。而為履行上開代償及領
  取質押股票事宜,原告於簽約日,另出具不可撤銷之授權書,指示銀行於被告或
  被告指定之人,於代原告向貸款銀行清償借款後,將原告於各該貸款銀行中所質
  押之股票,交付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可知被告依約有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之任何期日,代原告清償借款,而後自各該貸款銀行,取回原告質押於銀行之第
  一期至第三期之股票。是被告實無必要,與原告協議並同意變更前開履行期限為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遑論被告亦從未與原告為該等協議,原告主張有變更
  履行期限,顯屬無據。至原告指稱被告於協議後未遵守協議,要求其提前履行,
  更屬無稽。蓋因被告從未與原告為前開協議,是被告本諸系爭買買契約書之約定
  ,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函請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履行契約書約定之義務,乃依約行使權利,自無不當
  。且本件買賣價金為每股壹拾玖點貳柒肆捌肆伍元,被告從未同意變更買賣價金
  為每股貳拾柒元。被告於收受原告請求履約之通知後,非唯不配合履行,在被告
  至各貸款銀行為代償時,甚且通知各貸款銀行終止授權前述不可撤銷授權書,意
  圖阻止各貸款銀行將買賣股份交付予被告。嗣經協商,原告要求被告除先前已預
  付之第四期股份價金壹億零伍佰萬元外,再預付壹億元,其始願配合辦理股份交
  付事宜。被告迫於無奈,只得再預付買賣價金壹億元,原告始配合辦理第一至第
  三期之股份交付事宜,被告並依合約約定,以每股壹拾玖點貳柒肆捌肆伍元計算
  ,付訖前揭股份之買賣價金。是兩造股份買賣價金,依約自始即為壹拾玖點貳柒
  肆捌肆伍元,從未有合意變更買賣價金為每股貳拾柒元之情事,故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合意變更履行日及買賣價格,被告尚積欠參億餘元之價差,被告否認之。
三、證據:提出簡報二紙、授權書、律師函各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道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宗宏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買
  賣契約書,約定將原告與訴外人黃宗宏所持有,陸仟陸佰零壹萬叁仟伍佰股之東
  森公司普通股股票,出售予被告,每股以壹拾玖點貳柒肆捌肆伍元計算,總價金
  為壹拾貳億柒仟貳佰肆拾萬元,並約定價金及股票之交付分為六期,第一、二、
  三期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履行。嗣雙方協議確定履行日為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被告於協議後,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來函要求原告提
  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履行,原告即予以拒絕,惟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郭明怡律師來函,要求原告提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履行,亦為原告所拒絕。後經雙方多次協商,就前述買賣契約內容達成協議
  ,由原告提前履行,而被告則同意價金變更為每股貳拾柒元,股票之過戶,原告
  則同意提前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此項事實為證人張雪屏所確知。惟被告卻未依
  協議執行,又以每股壹拾玖點貳柒肆捌肆伍元計算,原告已依協議交付被告四千
  萬股,每股差價柒點柒貳伍壹伍伍元,共差價為叁億零玖佰萬陸仟貳佰元。詎被
  告就上開差價參億零玖佰萬陸仟貳佰元之價款,均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叁億零玖佰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原告協議並
  同意變更履行期限,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三項之規定,被告至遲應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代原告清償銀行借款,原告應於同時交付第一期
  至第三期之買賣標的股份。而為履行上開代償及領取質押股票事宜,原告於簽約
  日,另出具不可撤銷之授權書,指示銀行於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於代原告向貸
  款銀行清償借款後,將原告於各該貸款銀行中所質押之股票,交付被告或其指定
  之人。可知被告依約有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任何期日,代原告清償借款
  ,而後自各該貸款銀行,取回原告質押於銀行之第一期至第三期之股票。是被告
  實無必要,與原告協議並同意變更前開履行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遑
  論被告亦從未與原告為該等協議,原告主張有變更履行期限,顯屬無據。至原告
  指稱被告於協議後未遵守協議,要求其提前履行,更屬無稽。蓋因被告從未與原
  告為前開協議,是被告本諸系爭買買契約書之約定,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函請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履
  行契約書約定之義務,乃依約行使權利,自無不當。且本件買賣價金為每股壹拾
  玖點貳柒肆捌肆伍元,被告從未同意變更買賣價金為每股貳拾柒元。被告於收受
  原告請求履約之通知後,非唯不配合履行,在被告至各貸款銀行為代償時,甚且
  通知各貸款銀行終止授權前述不可撤銷授權書,意圖阻止各貸款銀行將買賣股份
  交付予被告。嗣經協商,原告要求被告除先前已預付之第四期股份價金壹億零伍
  佰萬元外,再預付壹億元,其始願配合辦理股份交付事宜。被告迫於無奈,只得
  再預付買賣價金壹億元,原告始配合辦理第一至第三期之股份交付事宜,被告並
  依合約約定,以每股壹拾玖點貳柒肆捌肆伍元計,付訖前揭股份之買賣價金。是
  兩造股份買賣價金,依約自始即為壹拾玖點貳柒肆捌肆伍元,從未有合意變更買
  賣價金為每股貳拾柒元之情事,故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履行日及買賣價格
  ,被告尚積欠參億餘元之價差,被告否認之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宗宏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將原告與訴外人黃宗宏所持有,陸仟陸佰零壹萬叁仟伍佰股之東森公司普
  通股股票,出售予被告,每股以壹拾玖點貳柒肆捌肆伍元計算,總價金為壹拾貳
  億柒仟貳佰肆拾萬元,並約定價金及股票之交付分為六期,第一、二、三期應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履行;原告已交付被告四千萬股東森公司普通股股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經雙方多次協商,就買賣契約內容達成協議
  ,由原告提前履行,而被告則同意價金變更為每股貳拾柒元,股票之過戶,原告
  則同意提前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尚積欠原告四千萬股之差價,即每股差價
  柒點柒貳伍壹伍伍元,共叁億零玖佰萬陸仟貳佰元之事實,則被告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之。經查: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有關本件買賣標的、價金部分,係約定:
「甲方(指原告與訴外人黃宗宏)願將其以自己或指定名義持有東森多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計陸仟陸佰零壹萬叁仟伍佰股出售予乙方(指被告)
或乙方指定之人,乙方同意購買。雙方約定價金總額為新台幣壹拾貳億柒仟貳
佰肆拾萬元。」是依此約定,本件雙方就買賣東森公司陸仟陸佰零壹萬叁仟伍
佰股之普通股股票,以原約定壹拾貳億柒仟貳佰肆拾萬元之價格計算,確係每
股壹拾玖點貳柒肆捌肆伍元(0000000000÷00000000=19.274845,小數點第六
位以後不計)。而原告主張雙方協商同意將每股之價格,由原來約定之每股壹
拾玖點貳柒肆捌肆伍元,提高為每股貳拾柒元,惟被告則否認之,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則原告自應就雙方於事後協議提高每股價格,此一有利於已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兩造間有關價格提高之舉證,主張該價格提高之協議,係透過中間人即
   證人張雪屏,然證人張雪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任職於亞洲信託公司
   ,本件買賣股票我有介紹,他們簽約時地點在被告公司。我與出賣人黃宗宏
   被告公司之江道生接洽,我負責傳話,雙方沒有談出結果。有一天晚上他們二
   人磋商時我不在場,是事後黃宗宏告訴我的。」是依證人張雪屏之證述,並無
   法證明原告主張雙方協商同意將每股之價格,由原來約定之每股壹拾玖點貳柒
   肆捌肆伍元,提高為每股貳拾柒元之事實。另依本院訊問被告公司實際負責本
   件交易之前任負責人即證人江道生,證稱:「當時簽約時我在場,簽約後一個
   月,股票一直漲,黃宗宏有毀約之意,他要求我們把股價漲到貳拾柒元,黃宏
   宗願意提供不動產補足差額,被告公司評估後認為沒有價值,故不願意配合。
   」顯見兩造間並無提高股價之合意。參以,依原告提出之台北一一八支局第一
   一三、九五○號存證信函、台北郵局第一七二一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律師函
   三份,均係有關兩造間,就本件股票買賣之催告、通知等往來信函,亦均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提高東森公司普通股股票價格之合意,且原告亦無法提出
   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證明兩造有達成提高股價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兩造協
   商將每股之價格,由原來約定之每股壹拾玖點貳柒肆捌肆伍元,提高為每股貳
   拾柒元,顯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本件有關東森公司普通股股票之買賣
  ,每股價格由原來約定之每股壹拾玖點貳柒肆捌肆伍元,提高為每股貳拾柒元,
  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叁億零玖佰萬陸仟貳佰元之價差,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已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
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