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106年度金訴字第27號
被 告 吳幸宜
選任辯護人 陳姿陵律師
王昱盛律師
被 告 侯鳳文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吳姍筠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潘濬瑋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連梁岠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婁振忠
周芝羽
阮姿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徐佩琪律師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張石平
李惠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廖怡甄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被 告 王偉任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楊素潔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惠媚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趙友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錦綉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程連芳
選任辯護人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林雨涵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被 告 紀艷娟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郭黃玉美
選任辯護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
80號、104年度偵字第24290號、104年度偵字第24291號、105年
度偵字第931號、105年度偵字第953號、105年度偵字第3570號、
105年度偵字第3748號、105年度偵字第7691號、105年度偵字第
16228號、105年度偵字第1688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
第8843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843號、第23958號、第
25548號、第27830號、107年度偵字第12397號、第12657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之。
R○○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拾柒萬貳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拾肆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拾陸萬柒仟零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黃○○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b○○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零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辛○○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犯罪所得美金柒仟捌佰陸拾壹點貳壹元沒收之。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
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壹仟零壹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j○○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x○○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犯罪所得美金參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伍佰壹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J○○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犯罪所得美金貳拾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黃玉美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z○及其配偶宇○○(均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分別係未於我 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PEGA 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下稱天馬藥業集團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及天馬藥業集團在臺設立之子公司天馬健康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 天馬健康公司)、宏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下稱宏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而卯○○係天馬藥業集團及宏盛公司在臺辦公室之聯絡人兼 會計、R○○則係天馬藥業集團公司融資部副總經理,a○ ○、丑○○(原名寅○○)、甲丑○○、黃○○、宙○○則均 屬R○○所招攬之業務人員;b○○及其配偶亥○○係永業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址 均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4樓之8,下分別稱永業保 經公司、永業資產管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甲辛○○、乙○○、甲己○○、天○○則屬永業保經公司之業務 人員;j○○係宏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1,下稱宏昌公司)、宏鑫生技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下 稱宏鑫公司,現已解散)及鼎冠管理顧問公司(MASTER CRO WN MANAGEMENT CONSULTANT INC,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7樓之3,下稱鼎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智冠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3,下稱智冠保代公司)之總經理;x○○則係智冠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下稱智冠管理顧問公司)、智冠保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及鼎冠公司之總經理,J○○則屬j○○、x○○所屬智冠 保代公司、鼎冠公司之業務人員;T○○係詮立保險經紀人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下 稱詮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k○○則屬R○○及T○○所 招攬之業務人員。z○、宇○○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 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募集有 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邀集R○○、a○○、寅○○、甲丑○○ 、黃○○、宙○○、b○○、亥○○、甲辛○○、乙○○、甲己 ○○、天○○、j○○、x○○、J○○、T○○、k○○ 、郭黃玉美(下稱R○○等人)參與,而R○○等人係從事 保險或金融商品等相關行業之人,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 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卻與z○、宇○ ○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天馬藥業集團 所發行之公司債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由z○、宇○○指示R○○ 等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起,先行由R○○、j○○、b○○ 、亥○○、T○○及x○○,在其等所經營或任職之上揭公 司處所等地,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藥業集團公司 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均有一定之品質,該集團在加 拿大及中國大陸地區更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 且在臺灣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投資後每 年並可獲取固定8%至16%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均得以順利贖 回投資之本金等訊息,並派遣各該通路下之業務a○○、丑 ○○、甲丑○○、黃○○、宙○○、甲辛○○、乙○○、甲己○○ 、天○○、J○○、k○○、郭黃玉美,招攬包含附表1-1 所示投資人在內之不特定人,購買天馬藥業集團公司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各類型天馬公司債,購買之款項則匯入天 馬藥業集團公司所申設之加拿大皇家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加拿大皇家銀行帳戶)、 加拿大多倫多匯豐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加拿 大匯豐銀行等帳戶)、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天馬財務集團所申設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馬財務集 團國泰世華帳戶)、天馬藥業集團公司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天馬藥業集團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內,再由卯○○基於幫助z○、宇○○及R○ ○等人違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自101年1月起負責將投資
人購買天馬公司債所應獲取之利息報酬或欲贖回之本金等款 項匯款至投資人所申設之外幣帳戶,並將投資人購買天馬藥 業集團所發行天馬公司債債券之英文正本、中文受益憑證及 收據等文件,先分別交由招攬業務之主要通路商R○○、b ○○、亥○○、j○○、x○○及T○○,由其等親自或轉 交與其所屬之業務人員a○○、丑○○、甲丑○○、黃○○、 宙○○、甲辛○○、乙○○、甲己○○、天○○、J○○、k○ ○及郭黃玉美,再由各該業務人員交付與各自所招攬之投資 人。嗣於103年7、8月間,因天馬藥業集團公司未能如期支 付投資人購買天馬公司債券之利息,遂由x○○、b○○等 人另行出資設立科爾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號27樓,下稱科爾興公司),並由不知情之巳○ ○(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而欲另以發行科爾興公司之股份 用以支付投資人本應取得之利息,然該公司始終未能申請上 市上櫃而辦理公開發行,投資人不僅未能收取利息,亦未能 順利贖回所購買天馬公司債券之本金,遂一一訴警偵辦。嗣 經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而於104年11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R○○、b ○○、亥○○、j○○、x○○、T○○等人所任職之上揭 公司及住處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重要文件(詳如附表 2所示),因而查悉天馬藥業自97年11月至104年10月止,藉 由R○○等人,公開向投資人招募之資金已達美金1億2,393 萬1,307元(如附表1-4所示),始查悉上情。二、案經d○○等人告訴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B○○等人訴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戴利玲訴由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o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 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 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權既係訴訟上被告 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 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卯○○、丑○○、甲辛○○ 、乙○○、天○○、j○○分別以證人身分於104年5月7日 、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5日、105年6月15日、105年5月 18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經渠等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實施 交互詰問,踐行保障被告對於渠等之正當詰問權,且渠等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力,並應 認業經合法調查。
三、而證人S○○、V○○、v○○、C○○分別於103年9月29 日、103年12月18日、104年3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下合稱警詢時),及被告卯○
○、R○○、丑○○、甲辛○○、乙○○、天○○、j○○分 別於103年10月24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日、104年4 月21日、104年5月6日、104年5月26日、104年6月16日、104 年6月20日、104年10月13日、104年11月5日、105年2月4日 、105年5月24日、105年7月7日、105年7月12日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雖經被告丑○○、卯○○、b○○、亥○○、a ○○、黃○○、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證述之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 能力,惟證人S○○、V○○、v○○、C○○及被告卯○ ○、R○○、丑○○、甲辛○○、乙○○、天○○、j○○業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 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於警詢時、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苟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又其等上開接受警詢之時點,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 到庭作證,已相隔甚久,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 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警詢時之 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然之 發言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甚 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又合於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 自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 別情況。而以其證述涉及本案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事 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 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 「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 不符,且比對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其先前之陳述因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 得為證據。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查證人酉○○業已死亡,而其於104年3月18日、104 年 3月25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 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然之發言等,則在此 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可信程度相 對提高,自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 可信性特別情況。且其證述之內容涉及本案被告甲辛○○、b
○○、亥○○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事實,是其證詞對被告 甲辛○○、b○○、亥○○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 認定。而其於104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亦得為證據。從而,本院認 證人酉○○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符合「 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五、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部分,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卯○○、R○○、a○○、 丑○○、甲丑○○、k○○、黃○○、宙○○、b○○、亥○ ○、甲辛○○、乙○○、甲己○○、天○○、j○○、x○○、 J○○、T○○、郭黃玉美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業已表明同意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第115頁、第118頁、第152頁、第154頁、106年度 金訴字第27號卷第14頁反面),而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迄至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 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卯○○、R○○、a○○、丑○○、k○○、黃○ ○、宙○○、b○○、亥○○、甲辛○○、甲己○○、天○○、 j○○、x○○、J○○、T○○、郭黃玉美均坦認犯行不 諱(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僅就部分犯 罪所得數額之計算,有所爭執(詳後述)。而被告丑○○、 甲丑○○、b○○、亥○○、乙○○(但不爭執犯罪所得)、 天○○(就投資人投資金額不爭執)則均否認犯行,被告丑 ○○辯稱:伊與其他被告間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伊係用自 己人際關係取得與投資人接觸機會,出售天馬藥業集團信託 企業債券,並非採用宣傳、廣告或對外開說明會等,使不特 定人均得知悉之方式,非屬證券交易法所稱公開招募,且伊 實無法知悉證券交易法對於證券募集及發行有嚴格規定,且 伊亦投入大筆金額於天馬公司債,足見伊為募集行為時,主 觀上不具犯罪故意云云;被告甲丑○○則辯稱:伊與z○係處 於對立關係,不可能為犯意聯絡之共犯,而佣金僅為金融商 務之中性行為,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亦未向不特 定多數人招攬云云;被告b○○辯稱:伊係永業保經公司之 負責人,永業保經公司與業務人員之關係為保險承攬契約簽 訂之合作夥伴,並非僱佣關係,業務人員大多從事其他行業
,永業保經公司未曾與天馬藥業公司簽訂任何合作書、協議 書、意向書,亦未曾以永業公司之名銷售天馬商品,而R○ ○確實偶有來永業保經公司,然係因伊之配偶亥○○已投入 相當資金,伊要求R○○來說明天馬公司未來展望及新產品 的研發進度,並無對外公開對內亦無強制性,每次有2、3位 同仁參與,伊並無向任何人介紹過天馬債券,也無親自或轉 交天馬受益憑證及收據給任何人,更無受z○、宇○○指示 之事實云云;被告亥○○亦辯稱:伊是透過R○○介紹天馬 保健產品,使用後認為效果不錯,進而認識天馬公司債,伊 是單純個人投資,期間雖有部分同仁投資,全屬同仁自行判 斷之個人投資行為,伊確實不知國外未公開發行之私募公司 債,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伊更無與z○、宇○○有 何犯意聯絡,伊及同仁從未參與辦理任何大型或公開場所向 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藥業之訊息,伊因使用天馬保健產 品後認為效果不錯,且正值國內大力扶植生技產業,被告遂 投資天馬公司債,且至今仍持續使用天馬保健產品,期間也 私下分享訊息給親戚好友,希望親戚好友能有較好的投資回 報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自身購買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 金額高達1,000多萬,因無法回收受有嚴重損害,且伊提供 投資資訊者,幾乎為伊之至親,伊卻無公開招攬不特定人購 買天馬藥業集團之公司債,且伊根本不認識本案多數共同被 告,伊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 告天○○則辯稱:伊僅係就自己的投資經驗分享心得,並非 透過公開宣傳或說明會介紹投資相關內容,其中證人W○○ 係伊表妹,證人許曉珍係伊朋友,伊僅告知有天馬藥業之金 融商品、自身服用健康食品之經驗,與自身投資資金之事實 ,使渠等知悉有此投資金融商品,由他們自身上天馬藥業網 站查閱資料後,決定是否投資,實難謂伊有對非特定人公開 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為被告卯○○、R○○、a○○、丑○○、k ○○、黃○○、宙○○、b○○、亥○○、甲辛○○、甲己○○ 、天○○、j○○、x○○、J○○、T○○、郭黃玉美所 坦認(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並有證人 甲壬○、t○○、胡更生、陳榮誠、Q○○、F○○、r○○ 、壬○○、V○○、v○○、C○○、S○○、甲丁○○、M ○○、吳秀鳳、酉○○、甲庚○○、未○○、h○○、庚○○ 、W○○、Z○○、U○○、m○○、X○○、l○○、d ○○、癸○○、O○○、甲子○○、丙○○、G○○、午○○ 、L○○、甲戌○○、s○○、甲甲○○、y○○、N○○、郭
鳳凰、甲寅○○、子○○、邱采燕、丁○○、f○○、吳玉翠 、戌○○、甲卯○○、w○○、n○○、甲癸○○、巳○○、楊 申永、玄○○、甲申○○、甲未○○、A○○○、辰○○○、B ○○、u○○、甲戊○○、o○○、己○○、戊○○、甲辰○○ 、甲午○○、何金蘭、吳玲、p○○、甲丙○○、張富湖分別於 警詢、調查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述綦詳(見103年度他字第4510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5 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83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78 頁至第181頁、104年度他字第279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 第13頁至第15頁、104年度他字第7889號偵查卷第2頁、104 年度發查字第3446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104年度他字 第11698號偵查卷第2頁、第8頁至第9頁、104年度偵字23180 號偵查卷㈠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56頁、卷㈡第 113頁至第118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卷㈥第181頁至第183 頁、104年度偵字第24290號偵查卷第142頁至第149頁、105 年度偵字第93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105年度偵字第2929 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 第12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80頁 至第181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6 頁至第217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98號偵查卷㈢第 240頁至第244頁、105年度他字第287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 23頁、105年度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29頁 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4頁、105年度偵字第7691號偵查卷 ㈠第1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00頁至 第102頁、第136頁至第139頁、卷㈡第1頁至第4頁、第46頁 至第48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 9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卷㈣第70頁至第71頁、卷㈤第1 頁至第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 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149頁至第 150頁、卷㈥第1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32 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3頁至第74頁、 第97頁至第98頁、105年度他字第8976號偵查卷第2頁正反面 、第118頁至第121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277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106年度他字第9141號偵查卷第3頁至 第6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300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74頁 、第186頁至第188頁、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19號偵 查卷第4頁至第8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6頁至第138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80頁至第183頁、本院卷㈢第4頁 至第12頁反面、卷㈤第169頁至第172頁、卷㈥第63頁至第64
頁、卷㈦第197頁至第219頁)。並經證人v○○、C○○、 S○○、F○○、X○○、甲壬○、w○○、E○○、n○○ 、丙○○、G○○、申○○、午○○、L○○、甲戌○○、s ○○、y○○、N○○、P○○、甲甲○○、癸○○、t○○ 、K○○、Y○○、甲乙○○、甲子○○、O○○、巳○○、W ○○、f○○、未○○、h○○、Z○○、甲巳○○、甲庚○○ 、甲癸○○、盧郁晴、玄○○、甲丁○○、c○○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㈣第66頁反面至第80頁、第89 頁至第94頁反面、第118頁至第130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43 頁、第171頁至第178頁、第183頁至第200頁反面、卷㈤第12 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47頁、第68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 第88頁、第94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27頁、第176頁至 第180頁、第185頁至第207頁、第216頁至第233頁、卷㈥第 135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64頁、第180頁反 面至第189頁、卷㈦第64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79頁至第 94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66頁、卷㈧第103頁至第110頁反面 、第138頁至第146頁)。
㈡並經被告卯○○、R○○、a○○、丑○○、甲丑○○、k○ ○、黃○○、宙○○、b○○、亥○○、甲辛○○、乙○○、 甲己○○、天○○、j○○、x○○、J○○、T○○、郭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