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銘
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5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5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劉峻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峻銘(綽號「惡魔」)與張純禎(綽號「紅豆」)、單師 堯(綽號「猴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者)加入陳建男(綽號「男哥」, 另案通緝)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單師堯邀集張浩然(綽 號「藍寶」)、林世閔、單奕威、阮冠勛、謝銘瑋、趙睿漳 (上3 人涉案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與同案少年吳O澤、 游O翔、楊O伸、郭O宏、游O滎、凌O晟、蕭O凱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案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等人 加入該詐欺集團,以假冒警察、檢察官、事務官、書記官等 公務人員身分,向被害人佯稱因涉及刑案而需交付現金、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等財物供監管之方式行騙。於 上開詐欺集團中,劉峻銘、張純禎主要流輪擔任「控臺」( 或稱「掌機」),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人員聯繫、指派車手 頭邀集之車手至現場行騙取財,偶亦擔任「收水」(或稱「 水車」),負責向車手取回詐得財物後繳回該集團;單師堯 主要擔任車手頭,負責引介車手供控臺調度、提供拋棄式電 話(俗稱「智障機」)及公費予車手小組使用,偶亦擔任「 收水」或「控臺」之工作;林世閔、張浩然、單奕威擔任取 款車手(俗稱「業務」,負責假冒各種名義之公務員,並持 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或存摺、印章、提款卡 後分工領款)、或把風車手(俗稱「照水」,負責前往被害
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有無異狀,掌握取款地點及被害 人動態以回報機房);楊析茨則明知其當時男友單師堯係該 詐欺集團成員,仍代單師堯打電話聯繫督促旗下車手起床前 往現場,藉此方式幫助單師堯實行詐騙行為。又劉峻銘、張 純禎、單師堯、林世閔、張浩然、單奕威就上開分工,各自 可從詐欺得手之款項中抽取1 至2 % 作為報酬(楊析茨則未 分得任何報酬),朋分後之餘款,乃由控臺匯回予臺灣或大 陸地區之詐欺集團高層幹部【劉峻銘外之其餘6 人(即張純 禎、單師堯、張浩然、林世閔、單奕威、楊析茨)所涉上述 犯行,除林世閔、單奕威涉案部分中,有部分業經另案判刑 確定,其餘均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訴字 第539 號判決在案】。劉峻銘即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已 查得分工人員(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詐騙手法」、「犯罪時間、 地點/ 取得金額或財物」欄所示方式遂行詐騙分工行為(詳 如附表一,其中該表編號四所示行為並未詐得財物;劉峻銘 所分得報酬則如附表二所示),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0日拘提劉峻銘到案,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柯春蘭、王光雄、莊高美蓮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傳聞供述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㈠第40至42、102 至117 頁,卷㈡第88至105 頁,卷㈢第64至70頁,卷㈣第62至68頁),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峻銘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㈠第40至42、98、103 頁,卷㈡第103 頁,卷㈢ 第67、69頁,卷㈣第67至6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被告犯如上 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係各犯各該編號「所犯 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㈡共同正犯: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 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已查得分工人員(共同正犯)」欄 所載之其餘同案或另案被告、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身分 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罪數說明:
⒈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
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共同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中,佯以同一詐騙事由,接續 於105 年3 月16日、17日之密接時間及地點,分別向被害人 陳柯春蘭詐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同年月16日、17日、18 日接續盜領款項,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尚難將各次詐得提款卡行為及各次持提款卡盜領 行為割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一行為予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及第339 條之2 第 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各階段行為,係其以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屬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
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共同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中,佯以同一詐騙事由,接續 於105 年3 月15日、16日之密接時間及地點,分別向被害人 王光雄詐得現金後,再以同一事由於同年月18日欲向王光雄 詐取現金而未遂,即係以同一詐騙事由,使王光雄分三次交 付財物,2 次為既遂,1 次為未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犯行,僅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適用: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均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等語。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固均 有少年吳○澤、游○翔實際參與擔任車手等節,業據共犯即 少年吳○澤、游○翔、共同被告單師堯等供承在卷,然本案 詐欺集團之車手多半係由車手頭單師堯負責尋找洽詢,控臺 與車手間、車手與車手間亦並非直接聯繫或熟識,而係由大 陸地區機房或車手頭指派搭配組隊等節,亦據共犯即共同被 告單師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滿18歲的小朋友都是我自己 找的,不關其他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0 頁),並經 共犯即少年吳○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林世閔介紹我於10 5 年3 月初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跟少年游○翔一起當取款車 手,加入前就認識車手頭單師堯,我這件的控臺是綽號「惡 魔」,我不知道他的通訊及戶籍資料,他名字叫劉峻銘是我 事後透過相關朋友的臉書去查到的,車手頭單師堯每天給我 們工作費、薪水,沒有帶我去看過劉峻銘或張純禎,我只有 在香山火車站將詐騙款項交回去時見過劉峻銘一次等語(見 少連偵卷㈡第73、75、80至81頁,偵15521 號卷㈡第555 頁 );共犯即少年游○翔:我有參與詐欺集團,但不清楚以誰 為首,是少年吳○澤在105 年3 月間找我去臺中說要賺錢, 到了才知是做詐騙也才認識林世閔,林世閔帶我去見猴子哥 (即單師堯),由單師堯解說流程,其他都是透過工作機聯
絡,也不知道實際指揮者的真實身分或綽號,少年吳○澤的 階級比我高一些,我要聽他指揮,我們搭檔時少年吳○澤固 定做水、我固定做業務車手都是單師堯安排好的等語(見少 連偵卷㈡第88至91頁)大致相符在卷,足見前揭未成年之車 手係由車手頭即共同被告單師堯直接洽詢,與擔任控臺之被 告無涉,實難遽認被告知悉其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可證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就參與之車 手係屬少年乙節有所認知,自難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 就此認有該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
⒉未遂犯: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但 最終犯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等 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司法體制與案件流程未盡 熟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盜領款項等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為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之詐騙犯行,並致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財物損失(至該表編號四所示犯行因尚未詐得款項即遭 查獲,係屬未遂),所生危害非輕;復徵諸被告就其所犯本 案全部詐騙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主要擔任掌機控 臺、收水,即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成員聯繫以調度分派車手 外出行騙並集中收取詐得款項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實際受分 配之犯罪所得數額(詳見本判決後開參、二所述及附表二之 認定理由),又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二之被害人王光雄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10 5 年12月29日調解筆錄、王光雄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26 頁,卷㈣第37、39頁 ),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所示被害人則尚未和解 ,就此所分別實際受分配之犯罪所得亦未據繳回或扣案,再 斟酌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或擬詐騙之金額及財 物價值等受損害程度暨渠等對於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在停車場任職、月薪2 萬5,000 元至 2 萬8,000 元、無需扶養照顧之親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參、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 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物: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 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再者,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係從中實 際獲取如附表二所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承在 卷(詳如附表二),是堪信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示犯行,各係朋分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不容其保有之,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然考量被告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雖向告訴 人王光雄詐得63萬元,惟僅取得4,000 元作為報酬,嗣亦於 本院審理時與王光雄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完畢,足 認已達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苟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自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實際獲得之犯罪 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固為該表各編號「所有人/ 保管人」 欄之被告、同案被告或案外人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佐以渠 等均稱上開物品係供個人私用,未作本件犯罪之用,且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所犯之附表一各次犯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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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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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手法│犯罪時間、地點/ │已查得分工│本件起│本件科│所犯法條│證據出處 │主文及宣告│
│號│害│ │取款金額或財物 │人員(共同│訴被告│刑被告│及罪名 │ │刑 │
│ │人│ │ │正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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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陳│詐欺集團│㈠於105 年3 月16│首腦:陳建│劉峻銘│劉峻銘│刑法第33│1.陳柯春蘭於警詢之│劉峻銘犯三│
│ │柯│成員接續│ 日上午10時許,│男(經檢察│、單師│ │9 條之4 │ 指述(見偵15829 │人以上共同│
│ │春│分別假冒│ 在新竹市香山區│官另行通緝│堯(業│ │第1 項第│ 號卷㈠第156 至15│冒用公務員│
│ │蘭│醫院人員│ 延平路2 段45巷│)。 │經本院│ │1 、2 款│ 7 頁)。 │名義詐欺取│
│ │ │、警察、│ 12號,由詐欺集│ │另行審│ │三人以上│2.劉峻銘於警詢之供│財罪,處有│
│ │ │檢察官、│ 團車手向陳柯春│控臺、收水│結)。│ │共同冒用│ 述、偵查中之供述│期徒刑壹年│
│ │ │檢察事務│ 蘭取得陳柯春蘭│:劉峻銘。│ │ │公務員名│ 及結證、本院審理│拾月。 │
│ │ │官等,佯│ 之郵局帳號0061│ │ │ │義詐欺取│ 時之供述(見偵15│ │
│ │ │稱有人假│ 00418*****號帳│車手頭:單│ │ │財罪、第│ 521 號卷㈠第19至│ │
│ │ │冒其證件│ 戶提款卡1 張,│師堯。 │ │ │339 條之│ 29、50至51、241 │ │
│ │ │涉及洗錢│ 並接續於同年月│ │ │ │2 第1 項│ 至244 、323 至32│ │
│ │ │云云,要│ 16、17、18日從│車手:少年│ │ │非法由自│ 5 頁,偵15521 號│ │
│ │ │求陳柯春│ 該帳戶盜領共44│吳○澤、少│ │ │動付款設│ 卷㈡第340 至342 │ │
│ │ │蘭依指示│ 萬元。 │年游○翔。│ │ │備取財罪│ 、363 至368 、41│ │
│ │ │交付其及├────────┤ │ │ │。 │ 8 至421 、530 至│ │
│ │ │其夫陳耀│㈡於105 年3 月17│ │ │ │ │ 531 、582 至584 │ │
│ │ │廷之提款│ 日下午4 時30分│ │ │ │ │ 、648 至650 頁,│ │
│ │ │卡、密碼│ 許,在新竹市香│ │ │ │ │ 本院卷㈠第40至42│ │
│ │ │予指定之│ 山區延平路2 段│ │ │ │ │ 、103 、116 至11│ │
│ │ │人,嗣並│ 45巷12號,由詐│ │ │ │ │ 7 頁,本院卷㈡第│ │
│ │ │以提款卡│ 欺集團車手向陳│ │ │ │ │ 88至105 頁,本院│ │
│ │ │接續盜領│ 柯春蘭取得陳耀│ │ │ │ │ 卷㈢第64至70、97│ │
│ │ │前開帳戶│ 廷之郵局帳號00│ │ │ │ │ 至100 頁)。 │ │
│ │ │內款項。│ 0000000*****號│ │ │ │ │3.單師堯於警詢之供│ │
│ │ │ │ 帳戶提款卡1 張│ │ │ │ │ 述、偵查中之供述│ │
│ │ │ │ 、第一銀行帳號│ │ │ │ │ 及結證、本院審理│ │
│ │ │ │ 302500 *****號│ │ │ │ │ 時之供述及結證(│ │
│ │ │ │ 帳戶提款卡1 張│ │ │ │ │ 見少連偵卷㈠第10│ │
│ │ │ │ ,並接續於同年│ │ │ │ │ 6 至110 頁,少連│ │
│ │ │ │ 月17、18日從該│ │ │ │ │ 偵卷㈢第48至56頁│ │
│ │ │ │ 陳耀廷郵局帳戶│ │ │ │ │ ,偵15521 號卷㈡│ │
│ │ │ │ 盜領共29萬5,00│ │ │ │ │ 第383 至408 、61│ │
│ │ │ │ 0 元,從該陳耀│ │ │ │ │ 7 至630 、632 至│ │
│ │ │ │ 廷一銀帳戶盜領│ │ │ │ │ 639 、647 至648 │ │
│ │ │ │ 共19萬5,000 元│ │ │ │ │ 頁,本院卷㈠第14│ │
│ │ │ │ 。 │ │ │ │ │ 8 至149 、169 至│ │
│ │ ├────┴────────┤ │ │ │ │ 170 、190 至201 │ │
│ │ │合計:得手93萬元 │ │ │ │ │ 頁,本院卷㈡第13│ │
│ │ │ │ │ │ │ │ 至15、63至68、88│ │
│ │ │ │ │ │ │ │ 至105 頁,本院卷│ │
│ │ │ │ │ │ │ │ ㈢第64至70、178 │ │
│ │ │ │ │ │ │ │ 至202 頁)。 │ │
│ │ │ │ │ │ │ │4.少年吳○澤於警詢│ │
│ │ │ │ │ │ │ │ 之供述、偵查中之│ │
│ │ │ │ │ │ │ │ 結證(見偵15829 │ │
│ │ │ │ │ │ │ │ 號卷㈠第227 至25│ │
│ │ │ │ │ │ │ │ 3 頁,偵15521 號│ │
│ │ │ │ │ │ │ │ 卷㈠第594 至597 │ │
│ │ │ │ │ │ │ │ 頁,偵15829 號卷│ │
│ │ │ │ │ │ │ │ ㈡第522 至52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5.少年游○翔於警詢│ │
│ │ │ │ │ │ │ │ 之供述、偵查中之│ │
│ │ │ │ │ │ │ │ 結證(見少連偵卷│ │
│ │ │ │ │ │ │ │ ㈡第87至91頁,偵│ │
│ │ │ │ │ │ │ │ 15521 號卷㈡第54│ │
│ │ │ │ │ │ │ │ 0 至541 、594 至│ │
│ │ │ │ │ │ │ │ 597 頁)。 │ │
│ │ │ │ │ │ │ │6.陳柯春蘭之郵局帳│ │
│ │ │ │ │ │ │ │ 戶交易明細(見偵│ │
│ │ │ │ │ │ │ │ 15829 號卷㈠第15│ │
│ │ │ │ │ │ │ │ 8 頁)。 │ │
│ │ │ │ │ │ │ │7.陳耀廷之郵局帳戶│ │
│ │ │ │ │ │ │ │ 交易明細(見偵15│ │
│ │ │ │ │ │ │ │ 829 號卷㈠第158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8.陳耀廷之第一銀行│ │
│ │ │ │ │ │ │ │ 帳戶存摺及內頁影│ │
│ │ │ │ │ │ │ │ 本(見少連偵卷㈣│ │
│ │ │ │ │ │ │ │ 第105 至10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9.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
│ │ │ │ │ │ │ │ (見偵15829 號卷│ │
│ │ │ │ │ │ │ │ ㈠第39頁,少連偵│ │
│ │ │ │ │ │ │ │ 卷㈠第86至88頁)│ │
│ │ │ │ │ │ │ │ 。 │ │
├─┼─┼────┬────────┼─────┼───┼───┼────┼─────────┼─────┤
│二│王│詐欺集團│㈠於105 年3 月15│首腦:陳建│劉峻銘│劉峻銘│刑法第33│1.王光雄於警詢之指│劉峻銘犯三│
│ │光│成員接續│ 日上午10時許,│男(經檢察│、單師│ │9 條之4 │ 述(見偵15521 號│人以上共同│
│ │雄│分別假冒│ 在臺北市中山區│官另行通緝│堯(業│ │第1 項第│ 卷㈠第191 至192 │冒用公務員│
│ │ │警政署人│ 林森北路383 巷│)。 │經本院│ │1 、2 款│ 頁)。 │名義詐欺取│
│ │ │員、法院│ 內,由詐欺集團│ │另行審│ │三人以上│2.王光雄於本院審理│財罪,處有│
│ │ │人員、檢│ 車手向王光雄取│控臺、收水│結)。│ │共同冒用│ 時之陳述(見本院│期徒刑壹年│
│ │ │察官等,│ 得現金43萬元。│:劉峻銘。│ │ │公務員名│ 卷㈠第117 、169 │捌月。 │
│ │ │佯稱有人├────────┤ │ │ │義詐欺取│ 頁,本院卷㈡第67│ │
│ │ │假冒其證│㈡於105 年3 月16│車手頭:單│ │ │財罪。 │ 至68頁)。 │ │
│ │ │件涉及刑│ 日上午11時30分│師堯。 │ │ │ │3.劉峻銘於警詢之供│ │
│ │ │事案件云│ 許,在臺北市中│ │ │ │ │ 述、偵查中之供述│ │
│ │ │云,要求│ 山區錦州街30巷│車手:少年│ │ │ │ 及結證、本院審理│ │
│ │ │王光雄依│ 永盛公園涼亭內│吳○澤、少│ │ │ │ 時之供述(見偵15│ │
│ │ │指示提領│ ,由詐欺集團車│年游○翔。│ │ │ │ 521 號卷㈠第19至│ │
│ │ │現金交付│ 手向王光雄取得│ │ │ │ │ 29、50至51、241 │ │
│ │ │予指定之│ 現金20萬元。 │ │ │ │ │ 至244 、323 至32│ │
│ │ │人。 ├────────┤ │ │ │ │ 5 頁,偵15521 號│ │
│ │ │ │㈢因王光雄已知受│ │ │ │ │ 卷㈡第340 至342 │ │
│ │ │ │ 騙而報警(中山│ │ │ │ │ 、363 至368 、41│ │
│ │ │ │ 分局中山二派出│ │ │ │ │ 8 至421 、530 至│ │
│ │ │ │ 所)處理,並與│ │ │ │ │ 531 、582 至584 │ │
│ │ │ │ 警方合作佯裝受│ │ │ │ │ 、648 至650 頁,│ │
│ │ │ │ 騙,復於105 年│ │ │ │ │ 本院卷㈠第40至42│ │
│ │ │ │ 3 月18日下午1 │ │ │ │ │ 、103 、116 至11│ │
│ │ │ │ 時55分許,在臺│ │ │ │ │ 7 頁,本院卷㈡第│ │
│ │ │ │ 北市中山區民生│ │ │ │ │ 88至105 頁,本院│ │
│ │ │ │ 東路1 段23巷聚│ │ │ │ │ 卷㈢第64至70、97│ │
│ │ │ │ 盛里辦公室前,│ │ │ │ │ 至100 頁)。 │ │
│ │ │ │ 由詐欺集團車手│ │ │ │ │4.單師堯於警詢之供│ │
│ │ │ │ 即少年吳○澤出│ │ │ │ │ 述、偵查中之供述│ │
│ │ │ │ 面取款現金20萬│ │ │ │ │ 及結證、本院審理│ │
│ │ │ │ 元(王光雄實係│ │ │ │ │ 時之供述及結證(│ │
│ │ │ │ 交付玩具鈔)時│ │ │ │ │ 見少連偵卷㈠第10│ │
│ │ │ │ ,遭埋伏員警當│ │ │ │ │ 6 至110 頁,少連│ │
│ │ │ │ 場逮捕而未遂。│ │ │ │ │ 偵卷㈢第48至56頁│ │
│ │ ├────┴────────┤ │ │ │ │ ,偵15521 號卷㈡│ │
│ │ │合計:得手63萬元 │ │ │ │ │ 第383 至408 、61│ │
│ │ │ │ │ │ │ │ 7 至630 、632 至│ │
│ │ │ │ │ │ │ │ 639 、647 至648 │ │
│ │ │ │ │ │ │ │ 頁,本院卷㈠第14│ │
│ │ │ │ │ │ │ │ 8 至149 、169 至│ │
│ │ │ │ │ │ │ │ 170 、190 至201 │ │
│ │ │ │ │ │ │ │ 頁,本院卷㈡第13│ │
│ │ │ │ │ │ │ │ 至15、63至68、88│ │
│ │ │ │ │ │ │ │ 至105 頁,本院卷│ │
│ │ │ │ │ │ │ │ ㈢第64至70、178 │ │
│ │ │ │ │ │ │ │ 至202 頁)。 │ │
│ │ │ │ │ │ │ │5.少年吳○澤於警詢│ │
│ │ │ │ │ │ │ │ 之供述、偵查中之│ │
│ │ │ │ │ │ │ │ 結證(見偵15829 │ │
│ │ │ │ │ │ │ │ 號卷㈠第227 至25│ │
│ │ │ │ │ │ │ │ 3 頁,偵15521 號│ │
│ │ │ │ │ │ │ │ 卷㈠第594 至597 │ │
│ │ │ │ │ │ │ │ 頁,偵15829 號卷│ │
│ │ │ │ │ │ │ │ ㈡第522 至52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6.少年游○翔於警詢│ │
│ │ │ │ │ │ │ │ 之供述、偵查中之│ │
│ │ │ │ │ │ │ │ 結證(見少連偵卷│ │
│ │ │ │ │ │ │ │ ㈡第87至91頁,偵│ │
│ │ │ │ │ │ │ │ 15521 號卷㈡第54│ │
│ │ │ │ │ │ │ │ 0 至541 、594 至│ │
│ │ │ │ │ │ │ │ 597 頁)。 │ │
│ │ │ │ │ │ │ │7.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
│ │ │ │ │ │ │ │ (見偵15829 號卷│ │
│ │ │ │ │ │ │ │ ㈠第39頁)。 │ │
├─┼─┼────┬────────┼─────┼───┼───┼────┼─────────┼─────┤
│三│莊│詐欺集團│105 年5 月26日下│首腦:陳建│劉峻銘│劉峻銘│刑法第33│1.莊高美蓮於警詢之│劉峻銘犯三│
│ │高│成員假冒│午2 時48分許,在│男(另案通│、單師│ │9 條之4 │ 指述(見偵15521 │人以上共同│
│ │美│法院職員│高雄市三民區天宮│緝)。 │堯、張│ │第1 項第│ 號卷㈡第481 至48│冒用公務員│
│ │蓮│身分致電│街35號,由詐欺集│ │純禎(│ │1 、2 款│ 2 頁)。 │名義詐欺取│
│ │ │並佯稱其│團車手向莊高美蓮│控臺、收水│上2 人│ │三人以上│2.張純禎於警詢之供│財罪,處有│
│ │ │因證件遭│取得現金75萬元。│:張純禎、│業經本│ │共同冒用│ 述、偵查中之供述│期徒刑壹年│
│ │ │冒用而涉│ │劉峻銘。 │院另行│ │公務員名│ 及結證、本院審理│拾月。 │
│ │ │及刑案將│ │ │審結)│ │義詐欺取│ 時之供述(見少連│ │
│ │ │受追訴,│ │車手頭:單│。 │ │財罪。 │ 偵卷㈢第197 至2 │ │
│ │ │名下財產│ │師堯。 │ │ │ │ 02頁,偵15829 號│ │
│ │ │會遭凍結│ │ │ │ │ │ 卷㈠第353 至355 │ │
│ │ │,如要解│ │車手:林世│ │ │ │ 頁,偵15521 號卷│ │
│ │ │除凍結,│ │閔、趙睿漳│ │ │ │ ㈡第372 至376 、│ │
│ │ │則須交付│ │(87年5 月│ │ │ │ 426 至430 、438 │ │
│ │ │75萬元予│ │14日出生,│ │ │ │ 至442 、532 至53│ │
│ │ │經指派前│ │已非少年)│ │ │ │ 4 、588 至590 、│ │
│ │ │往取款之│ │、阮冠勛。│ │ │ │ 649 至650 頁,本│ │
│ │ │「柯專員│ │ │ │ │ │ 院卷㈠第42至43、│ │
│ │ │」云云。│ │ │ │ │ │ 103 、149 、204 │ │
│ │ ├────┴────────┤【林世閔此│ │ │ │ 至205 、237 頁,│ │
│ │ │合計:得手75萬元。 │部分業另案│ │ │ │ 本院卷㈡第66至67│ │
│ │ │ │經臺灣高等│ │ │ │ 、88至105 頁,本│ │
│ │ │ │法院高雄分│ │ │ │ 院卷㈢第64至70、│ │
│ │ │ │院以105 年│ │ │ │ 97至100 、107 至│ │
│ │ │ │度上訴字第│ │ │ │ 202 頁)。 │ │
│ │ │ │886 號判決│ │ │ │3.單師堯於警詢之供│ │
│ │ │ │判處有期徒│ │ │ │ 述、偵查中之供述│ │
│ │ │ │刑1 年5 月│ │ │ │ 及結證、本院審理│ │
│ │ │ │確定;趙睿│ │ │ │ 時之供述及結證(│ │
│ │ │ │漳、阮冠勛│ │ │ │ 見少連偵卷㈠第10│ │
│ │ │ │則另案經臺│ │ │ │ 6 至110 頁,少連│ │
│ │ │ │灣高雄地方│ │ │ │ 偵卷㈢第48至56頁│ │
│ │ │ │法院以105 │ │ │ │ ,偵15521 號卷㈡│ │
│ │ │ │年度訴字第│ │ │ │ 第383 至408 、61│ │
│ │ │ │547 號判決│ │ │ │ 7 至630 、632 至│ │
│ │ │ │各判處1 年│ │ │ │ 639 、647 至648 │ │
│ │ │ │3 月(緩刑│ │ │ │ 頁,本院卷㈠第14│ │
│ │ │ │5 年)、1 │ │ │ │ 8 至149 、169 至│ │
│ │ │ │年4 月(緩│ │ │ │ 170 、190 至201 │ │
│ │ │ │刑4 年)確│ │ │ │ 頁,本院卷㈡第13│ │
│ │ │ │定】 │ │ │ │ 至15、63至68、88│ │
│ │ │ │ │ │ │ │ 至105 頁,本院卷│ │
│ │ │ │ │ │ │ │ ㈢第64至70、178 │ │
│ │ │ │ │ │ │ │ 至202 頁)。 │ │
│ │ │ │ │ │ │ │4.劉峻銘於警詢之供│ │
│ │ │ │ │ │ │ │ 述、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 │ 及結證、本院審理│ │
│ │ │ │ │ │ │ │ 時之供述(見偵15│ │
│ │ │ │ │ │ │ │ 521 號卷㈠第19至│ │
│ │ │ │ │ │ │ │ 29、50至51、241 │ │
│ │ │ │ │ │ │ │ 至244 、323 至32│ │
│ │ │ │ │ │ │ │ 5 頁,偵15521 號│ │
│ │ │ │ │ │ │ │ 卷㈡第340 至342 │ │
│ │ │ │ │ │ │ │ 、363 至368 、41│ │
│ │ │ │ │ │ │ │ 8 至421 、530 至│ │
│ │ │ │ │ │ │ │ 531 、582 至584 │ │
│ │ │ │ │ │ │ │ 、648 至650 頁,│ │
│ │ │ │ │ │ │ │ 本院卷㈠第40至42│ │
│ │ │ │ │ │ │ │ 、103 、116 至11│ │
│ │ │ │ │ │ │ │ 7 頁,本院卷㈡第│ │
│ │ │ │ │ │ │ │ 88至105 頁,本院│ │
│ │ │ │ │ │ │ │ 卷㈢第64至70、97│ │
│ │ │ │ │ │ │ │ 至100 頁)。 │ │
│ │ │ │ │ │ │ │5.林世閔於警詢之供│ │
│ │ │ │ │ │ │ │ 述、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 │ 及結證、本院審理│ │
│ │ │ │ │ │ │ │ 時之供述及結證(│ │
│ │ │ │ │ │ │ │ 見偵15521 號卷㈡│ │
│ │ │ │ │ │ │ │ 第467 至469 、48│ │
│ │ │ │ │ │ │ │ 3 至485 、497 至│ │
│ │ │ │ │ │ │ │ 501 、516 至5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