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玖仟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利用自訴人身體不適,不在國內,赴英就醫期間,明知原告之夫曾慶 輝為有婦之夫,不僅瞞著原告甲○○而連續與原告甲○○之夫即曾慶輝為通姦行 為,並以不正當之手段騙取原告甲○○交與夫之所有財物,迄原告甲○○自英回 國,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被告至原告甲○○住處坦承通姦情事,原告甲○ ○始知被告之犯行,原告甲○○對被告之犯行,業向法院提起自訴在案。二、被告侵害原告夫妻圓滿生活之權利,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明知原告甲○○身體之不適,復利用原告甲○○與其相 識及原告甲○○之善良可欺,連續與原告甲○○之夫為相姦行為,造成原告心理 重大衝擊,對人生信任感澈底毀滅,不僅吃喝不下,睡不安穩,亦造成原告身體 更加惡化,是以,原告以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以資慰藉。三、被告居心不良,令人髮指:
(一)原告自六十八年因被告乙○○由僑委會主辦救國團協辦參加海外(韓國)觀摩 團回台灣認識,進而於七十年回台定居,全家十口人被告排行第三,被告全家 以跑單幫為生,常以此告知原告夫婦利潤豐厚,並且再轉投資其他行業,因為 原告丈夫服務於銀行之華僑服務部門,本著國家宗旨,以服務華僑為目的,原 告夫婦即常予以協助有關在台定居事宜,並互有來往,故被告深知原告家境富 裕;即利用原告夫婦之心地善良,謊編各種事由借款,生活、心理有不如意之 處,原告即予以同情儘量予以開導,在精神上、物質上,則盡能力幫助。(二)七十五年被告之父郭見喜因病住入耕莘醫院,被告乙○○即來電告知原告夫婦 ,請求代墊伊父住院保証金,原告基於愛心,不疑有他,遂代借之,至七十六
年被告之父郭見喜逝世,原告經被告之請求,代墊伊父之部分殯葬費用及給付 豐厚之奠儀。
(三)被告乙○○不僅不知感恩,竟利用原告身體不適,常為事業打拼需多營養補給 之際,原告以半買半送方式下購入被告所賣之韓國生人參,銀杏、養肝丸等等 中藥,及韓產絲綢、香菇、皮衣、皮包、食物等等,原告因此在不知不覺中經 常服用不當藥物,身體產生變化,常頭痛及手腳疼痛、臉色蒼白、四肢無力, 中西醫院常診斷,均認為貧血、感冒之症狀。在此時刻被告乙○○即提議一齊 赴韓國就診,有出入境為憑(原証五);原告生性單純,不疑有他,除赴韓國 就診時拿回藥粉、藥片、藥丸等等...... 嗣後被告乙○○回韓時,都會拿紫 杉藥材回台灣賣予原告,原告深信不疑,遂長期服用。然據醫學書籍所載,韓 國所產紫杉、若長期服用,會造成免疫系統生病變,及內臟功能異常,重者心 臟停止死亡。
(四)原告因長期服用被告所賣之韓國紫杉藥材等......,致免疫系統產生病變。有 三軍總醫院,及美國Dr. Harrjet 英國醫院、宏恩醫院及台大醫院之証明可稽 (原証六)。被告乙○○為進行騙財之犯行,竟以此手段陷害原告,預謀殺人 ,以此毒藥加害原告,以不人道之手法欲置原告於死地,其惡行顯不可宥。(五)八十二年初原告病況加重,原告即辭去一切工作及職務,全心在國內國外(英 國、美國)長期治療,並被斷定為罕見重大疾病(孤兒病)學名:真性紅血球 增多症,及過性缺血中風(即係稱血癌系列之一),台大醫院有診斷証明(原 証七)。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回國,到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即住院數十次 ,均有証明(原証八),花費巨額住院費用現在只能以化學治療及使用抗癌藥 予以控制,無法痊癒,必須長期休養,不能勞累;每月病情加重,即入院治療 ,並以中醫針炙診治,花費金額龐大,除向親友告貸外,並接受社會局補助。(六)因被告需求無度,致原告之夫屢向外借貸給予被告,置家庭於不顧,不僅外面 負債累累、子女瀕臨流落在英國,無法繼續升學之窘境,經向當地學校申請辦 理助學貸款及半工半讀唸書,十五歲半的孩子都得在冰天雪地裡送報紙,再到 學校上學,審判長大人設身處地為我及三個孩子設想,日子要如何過下去。四、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各種手段、藉口、騙取原告交於夫之財物,達壹 億捌仟餘萬元,果非如此,被告豈有資金開設珠寶公司、投資証券、股票,投資 大陸生意?
(一)被告乙○○自任常羚珠寶公司董事,投資金額壹仟萬元(原証九)。(二)宏陽建設公司股票伍拾萬元(原証十)。(三)台北市○○路○段三十一號十六樓及二段四十一號十五樓房屋各乙棟(原証十 一)。
(四)台鳳証券公司自八十三年始至八十八年三月止証券開戶及買賣股票一年均有壹 仟萬到貳仟萬買賣金額(原証十二)。
(五)日盛証券、大華証券亦有大量股票買賣。(六)木柵郵局、第一銀行、台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於八十 八年四月之前,被告均有數千萬元定期存款於金融機構內,後於訴訟期間,全 部結清,心機之狠毒,隱匿財產目的,彰彰明甚(証十三)︶。
(七)被告以跑單幫為業,在出入境資料可資証明,在訴訟期間,均說明與前夫宋宏 凱(原名宋慶和)及友人、妹妹等,投資大陸生意,韓國、台灣、香港、生活 優厚,其稱無工作,也無收入,實推諉之詞。
(八)被告擁有巨額詐騙所得,在法院審理期間,避重就輕僅承認現金轉帳貳仟伍佰 參拾萬零陸拾陸元,房屋二棟及支票(13,035,219元---13張)(原証十四) 。就如被告答辯所稱,其並不想傷害原告,即應將所承認之款項,本著誠意返 還原告,始為正當。
(九)以前列金額每月利息所得均超過參拾萬元,其又是常羚珠寶公司之董事,其辯 稱無收入,如何取信於人?又如何繳交房屋之銀行貸款及生活費之負擔?五、現附上近十幾年來原告之社會地位、背景、資料:(一)經歷:⑴六十五年至八十二年擔任泰國VIRAVAN.CO.董事。 ⑵六十五年至八十二年擔任泰國亞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⑶六十五年至八十年擔任第一廣告公司董事長。 ⑷七十三年至八十二年任增慶貿易公司董事長。 ⑸七十三年至八十二年擔任增慶印刷有限公司及宜潤文具印刷品行 董事長。
⑹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擔任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⑺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擔任香港茂新國際公司常務董事。 ⑻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擔任北京天外天餐廳董事。 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擔任上海科協事業發展中心商務技術全權代表。 ⑽八十年至八十三保林資訊電腦公司董事。
(二)公益社團:⑴精英(ELITE)國際聯誼會會長(慈善公益團體)。 ⑵人才資源開發國際聯誼會會長(慈善團體)。 ⑶自七十七年八十一年擔任大安區昌隆里六鄰鄰長。 ⑷擔任第八屆至十八屆世界華商會議議事組幹事。 ⑸邊政協會擔任大陸民族院校校長來台訪問參予議事接待(八十三 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
⑹八十五年四月擔任華僑協會總會理事。
⑺長期贈予大陸民族院校及阿珼縣衷爾瑪鄉中心學校長期樂捐獎助 學金到八十七年止。
(三)⑴原告畢業於英國亨頓學院商學研究所(原証十五)。 ⑵原告三位子女就讀英國倫敦大學及聖瑪利高中及初中教會學校學費証明①英 鎊7,950=NT$45,000.②£7,800=NT$445,000③£7,500=NT$410,000,合計每 年註冊費需要新台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元整,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簿本 費等等,合計每年三位小孩即需參佰伍拾萬元(原証十六)。 ⑶原告一年所需中醫藥費大約伍拾萬元,西醫看診和住院費就需約伍拾萬元, 現美國紐約醫院來信略估如果要開刀費用最少需美金1,500,000=新台幣 $46,050,000元,其他雜費、及特殊醫療費用另計(原証十七)。 ⑷原告全戶戶籍謄本乙份(原証十八)。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病需開刀診治,三位子女均需供給學什費用及生活費,所以求
償精神及損害賠償伍仟萬元;實不為過。
六、被告不僅侵害原告夫妻圓滿生活之權利,且其向原告曾慶輝所詐取得之財物(自 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三月底)肆仟壹佰壹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原証三), 皆係原告甲○○交予原告曾慶輝所保管數額壹億肆仟壹佰貳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 捌元(原証四)內;否則被告並無固定工作,如何有能力繳交銀行貸款?豈有能 力購買價值各近仟萬元坐落於木新路二段四十一號十五樓、三十一號十六樓之房 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之損害肆仟萬元 。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原証一:悔過書影本乙紙。
原証二:支票、轉帳存摺、借據影本各乙份。
原証三:被告詐取曾慶輝金額明細表乙份
原証四:原告甲○○交付曾慶輝保管金錢總計表乙份。 原証五:出入境資料影本乙件。
原証六:醫院証明書影本四件。
原証七:台大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乙件 。
原証八:醫院住院証明書影本乙份。
原証九:董事証明影本乙件。
原証十:宏陽建設公司股票資料影本乙份。
原証十一:建物謄本影本乙份。
原証十二:台鳳証卷交易明細影本乙份。
原証十三:金融機構結清帳目資料影本乙
原証十四:筆錄影本乙份。
原証十五:學歷、經歷、公益團體聘書影本各乙份。 原証十六:學費影本乙份。
原証十七:醫療費影本乙份。
原証十八:原告全戶戶籍謄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之夫曾慶輝交往,並不想傷害原告,所以這麼多年來原告皆不知情, 而被告會與原告之夫交往,係因原告之夫告知被告言:原告因得病,須要長年在 國外醫療,被告念及原告之夫,從被告到台灣時,一直很照顧被告,於是,才會 與原告之夫交往。
二、而當原告知道被告與其夫交往時,被告寫下承諾,不再與原告之夫交往,並交給 原告壹佰萬元。
三、被告現無工作,也無收入,僅是高中畢業,又需扶養一女兒,實無法賠償如此巨 額賠償。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八八號相關刑事偵審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曾慶輝通姦;及主張被告出售韓國紫杉藥材等予原告長 期服用,致免疫系統產生病變,被斷定為罕見重大疾病真性紅血球增多症,及過 性缺血中風,此係被告以此手段陷害原告,預謀殺人,以此毒藥加害原告,以不 人道之手法欲置原告於死地,而訴請被告賠償精神及損害賠償五千萬元。又原告 主張其交予其夫曾慶輝保管之財物共一億四千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 被告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三月底向曾慶輝詐取其中之四千一百十六萬三千三百 五十九元,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四千萬 元。另加計法定利息,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九千五百萬等情。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曾慶輝通姦,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一)查被告與原告之夫曾慶輝自七十八年間至八十八年四月間,除因被告懷孕等事 故外,每月約一、二次,相姦多次,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被法院以犯相姦 罪判刑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七五二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亦自認無訛;堪認真正。(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 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 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 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 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 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 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 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 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 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通姦,足以破壞原告與其夫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 依上述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應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判例參照)。查:
1、原告稱其歷年來擔任公司董事、董事長、公益社團會長、幹事、議事接待 、理事、鄰長、長期樂捐獎助學金,畢業於英國亨頓學院商學研究所,其 三位子女就讀英國倫敦大學及聖瑪利高中及初中教會學校,合計每年註冊 費需要一百三十萬五千元,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簿本費等合計每年 需三百五十萬元,原告一年所需中醫藥費大約五十萬元,西醫看診和住院 費需約五十萬元,現美國紐約醫院略估如果要開刀費用最少需四千六百餘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真正。
2、被告稱伊現無工作,也無收入,僅是高中畢業,又需扶養一女兒,實無法 賠償如此巨額賠償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然經本院請伊提出其 本身及家庭成員狀況之資料到庭,伊除該戶籍謄本外,並未提出其他資料 (見本院審理卷內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單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筆錄);對於原告以經核相符之原證九至十四之證據為證,所指 被告任珠寶公司董事、投資金額一千萬元,有宏陽建設公司股票五十萬元 ,有台北市○○路房屋二棟,在台鳳證券公司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三 月止每年均有一千萬到二千萬之買賣股票金額、在其他證券公司亦有大量 股票買賣,於八十八年四月前均有數千萬元定期存款於金融機構內、後於 刑事訴訟期間全部結清,被告以跑單幫為業,在刑事訴訟期間,均說明與 前夫宋宏凱(原名宋慶和)及友人、妹妹等,投資大陸、韓國、台灣、香 港生意,及承認自原告之夫現金轉帳二千五百三十萬零六十六元、取得房 屋二棟及支票等語,被告亦未加否認,堪認真正。 3、本院審酌原告之狀況;及審酌由被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與其 夫宋宏凱(原名宋慶和)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生育一子,於八十二年九月間 離婚,須獨力養育幼子;但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即曾偕同原告至韓國就 診(見原證五之出入境資料),已知原告患病情形,其後猶與原告之夫自 七十八年間至八十八年四月間通姦長達約十年,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於通 姦期間並自原告之夫取得(惟非向原告之夫詐得)屬原告所有之鉅額財物 (參見後述四);被告經濟能力甚佳(見上述2),等兩造各種情狀,認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六百萬元為適當。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出售韓國紫杉藥材等予原告長期服用,致免疫系統產生病變, 被斷定為罕見重大疾病真性紅血球增多症,及過性缺血中風,此係被告以毒藥加 害原告,以不人道之手法欲置原告於死地,而訴請被告賠償部分: 被告就此固未否認。惟由原告所舉原證六至原證八之醫院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院住院證明書,均祇足證明原告有罹患真性紅血球增多症,及疑似過 性缺血中風,不足證明原告該等疾病係因其長期服用被告所出售之韓國紫杉藥材
等藥物始發生或因而加重,換言之,單由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罹 患該等疾病,與其長期服用被告所出售之韓國紫杉藥材等,二者之間於客觀上有 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此一主張,尚無可採。四、關於原告主張其交予其夫曾慶輝保管之財物共一億四千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八 十八元,被告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三月底向曾慶輝詐取其中之四千一百十六萬 三千三百五十九元,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 害四千萬元部分:
查原告之夫曾慶輝以本件被告自八十五年起,詐騙曾慶輝三千七百七十八萬九千 七百元,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對之提起自訴部分,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 上易字第七五二號刑事判決,業經刑事法院認定係曾慶輝自行支付金錢予本件被 告,並無證據認係基於本件被告之詐騙而來。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對結果,依相關 卷證確足作相同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五、原告前述請求被告賠償五千萬元(包括前述二、三部分)、四千萬元(前述四部 分),合計該等部分而請求被告共應賠償九千五百萬元,其中超逾五千萬元與四 千萬元共九千萬元以外之五百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未作任何說明,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九、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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