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微
黃詩穎
胡文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林樹熙
吳堅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陳燕輝
劉康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邱春龍
李昆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阮健彰
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
被 告 曾榮燴
謝阜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蔡正界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何孟玲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被 告 陳懷文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楊淑華
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沈維倫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李進義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被 告 詹明煌
詹林美燕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劉書豪
吳翠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紀昶佑
卞駿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29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詩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文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林樹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吳堅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燕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劉康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春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昆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阮健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榮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謝阜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蔡正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何孟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懷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淑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沈維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進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詹明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詹林美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劉書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翠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紀昶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卞駿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緣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下稱生醫所)之研究員 嚴仲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以「基因體醫學研究時代的小鼠診所(下稱小鼠診所)研究 計畫」(97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向行政院國家科學研 究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申請基因體醫學國家型科技計畫核 心設施計畫補助獲准,委託由生醫所之特殊性約聘技術人員 蕭雅文(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100年3月某日,另行判決)任 小鼠診所主任,負責管理監督小鼠診所研究計畫之日常運作 、領導生物影像團隊及實驗室用品採購等業務,並聘用生醫 所約聘助理杜佳蓓(98年1月1日起,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理相關行政業務,小鼠診所 之經費核銷俱由杜佳蓓製作「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發票 或收據之「憑證黏存單」,交由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 及驗收通過後,再交予生醫所轉由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 行政主管撥付費用。蕭雅文、嚴仲陽及杜佳蓓均明知執行國 科會計畫、申請生醫所業務費俱有核實報銷經費之義務,計 畫屆期後補助款若未用罄應予繳回,購置相關規定之儀器、 機械及資訊設備等裝置費用需另行申請研究設備費並依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為之,竟為求便於將國科會補助之經費挪作 計畫屆期後、未經計畫核准之使用,分別意圖為自己或小鼠 診所、生醫所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如 下所述與商業負責人或業務、會計人員各共同基於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信德、易新儀器有限公司(附表編號一、十七)部分 略(另行判決)。
(二)元霖企業有限公司及相關(附表編號二、十六)部分 施揮揚(併案並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有罪) 、林素微分係元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霖公司)之負責人 、業務兼會計,黃詩穎(原名黃淑芬)則係欣盈文具禮品行 (下稱欣盈文具行)之負責人。
⒈其等與蕭雅文、杜佳蓓俱明知元霖公司與小鼠診所間於99年 7至9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二憑證37至39號所示之交易,欣盈 文具行與小鼠診所於98年10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
交易,以及元霖公司與小鼠診所於 98年7月至100年3月間實 際交易品項與附表編號二憑證40至69號之發票內容不相符,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小鼠診所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蕭雅文與林素微聯繫經 施揮揚同意後,接續依蕭雅文指示開立如憑證37至69號所示 之不實發票,及向黃詩穎索取蓋妥免用發票專用章與負責人 章之空白收據填寫內容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交由杜佳蓓、 不知情之嚴仲陽依前述經費核銷作業程序申報,致中研院主 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誤信並如數撥付 8萬1381元至指定 帳戶。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其中之2萬807元部分( 包含附表編號二憑證37至39號所示支付元霖公司之 1萬2807 元及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支付欣盈文具行以沖銷元霖公司貨款 並由元霖公司記作小鼠診所預放款項之8000元)作為小鼠診 所之預放款項,供雙方後續為實際交易時扣款,由元霖公司 以寄款對帳單為不定期對帳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貨品 ;其中之6萬8574元部分由元霖公司直接交付小鼠診所實際 購買與發票品項不符之貨品。
⒉其等與蕭雅文、杜佳蓓俱明知元霖公司與小鼠診所於 99年7 至12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二憑證70至76號所示之交易(憑證 73號其中包含 340元之品項不實交易),俱承前犯意,由蕭 雅文指示杜佳蓓聯繫林素微等人,接續依蕭雅文指示開立如 憑證70至76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不知情之嚴仲 陽依前述經費核銷作業程序申報,致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 之行政主管誤信並如數撥付 4萬6970元至指定帳戶。前揭以 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其中之 4萬6630元部分由蕭雅文指示 加價兌換作現金,由元霖公司接續如憑證70至76號所示交付 現金共計 3萬7304元予蕭雅文,並加計25%之費用自小鼠診 所之預放款項扣除 4萬6630元,藉此獲取費用利益共9326元 ;其中之340元部分由元霖公司交付蕭雅文實際購買與發票 品項不符之清潔劑。蕭雅文將取得之現金用以支付私人機票 2萬1500元、報名費500元、團購T恤1萬3104元及雜誌2200元 等處。
(三)慧眾生物科技、匯安儀器有限公司(附表編號三)部分 胡文雄、林樹熙分係慧眾生物科技及匯安儀器有限公司(下 稱慧眾及匯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務。
⒈其等與蕭雅文、嚴仲陽及杜佳蓓俱明知慧眾及匯安公司與小 鼠診所於 98年4至12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三憑證77至83號所 示之交易,於98年6月至99年4月間實際交易品項、金額俱與 附表編號三憑證84至86號之發票內容不相符,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推由蕭雅文與林樹熙聯繫經胡文雄同意後,接 續依蕭雅文指示開立如附表編號三憑證77至86號所示之不實 發票,交由杜佳蓓、嚴仲陽依前述經費核銷作業程序申報, 致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誤信並如數撥付共53萬 4736元至指定帳戶。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其中之15 萬5423元部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作為小鼠診所之預放款項, 供雙方後續為實際交易時扣款使用,並以對帳單為不定期對 帳;其中之16萬176元部分由慧眾公司如附表編號三憑證84 至86所示交付小鼠診所實際購買與發票品項不符之貨品。 ⒉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其中34萬7813元部分由蕭雅文 徵詢其經營秉成冷凍空調工程行(下稱秉成工程行)之弟弟 蕭登化(另行判決)同意後,與胡文雄、林樹熙承前犯意, 由慧眾公司依蕭雅文指示,如附表編號三實際往來欄位所示 先後收受由蕭登化以秉成工程行名義開立之不實發票 2張, 並依發票金額各匯款 11萬250元、14萬7000元予秉成工程行 ,再由蕭登化將該筆款項如數轉匯至蕭雅文帳戶內,就前揭 兌換為匯款部分(共25萬7250元)經加計25至43%之費用後 ,自小鼠診所之慧眾公司預放款項中扣除共計34萬7813元, 藉此從中獲取費用利益共計9萬563元。
(四)全備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附表編號四)部分 吳堅貞係南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公司)之負責人 ,並負責其夫張智明(另行判決)為實際負責人之全備資訊 科技股份、明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備、明燿公司) 之會計事務。其與嚴仲陽、杜佳蓓俱明知全備、明燿、南海 公司與小鼠診所於 99年1月至100年4月實際交易之品項(及 金額)與附表編號四憑證87至97號之發票內容不相符,嚴仲 陽、杜佳蓓竟共同意圖為小鼠診所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杜佳蓓與吳堅貞聯繫後,與吳堅貞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堅貞接續依指示開立 如附表編號四憑證87至97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 嚴仲陽依前述經費核銷作業程序申報,致中研院主計室及經 授權之行政主管誤信並如數撥付27萬6960元至指定帳戶。前 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由全備公 司直接交付小鼠診所實際購買與發票品項不符之貨品。(五)友聯光學、友庭有限公司(附表編號五)部分 陳燕輝係生醫所之副研究技師,為小鼠診所研究計畫之共同 主持人;劉康庭係友聯光學、友庭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友 庭公司)之負責人。陳燕輝、嚴仲陽、杜佳蓓俱明知執行國 科會計畫有核實報銷經費之義務,購入儀器裝置之研究設備 費用需經申請並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為之,儀器設備並
應編入財產管理,復與劉康庭均明知友聯公司與小鼠診所於 99年2月至 100年2月間實際交易之品項與憑證158至171號之 發票內容不相符,陳燕輝、嚴仲陽、杜佳蓓竟共同意圖為生 醫所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嚴仲陽指示杜 佳蓓聯繫陳燕輝徵得劉康庭同意後,與劉康庭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康庭接續依指示開立如附表 編號五憑證158至171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嚴仲 陽依前述經費核銷作業程序申報,致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 之行政主管誤信並如數撥付34萬1580元至指定帳戶。前揭以 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由友聯公司直 接交付小鼠診所實際購買與發票品項不符之貨品。(六)進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附表編號六)部分 邱春龍、李昆學分係進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階 公司)之負責人、業務人員,阮健彰為進階公司下游經銷商 康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之負責人。邱 春龍、李昆學與蕭雅文、嚴仲陽及杜佳蓓俱明知進階、康寧 公司與小鼠診所於99年2至7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六憑證98至 102號所示之交易,阮健彰明知康寧公司與小鼠診所於99年4 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六憑證 101號所示之交易,蕭雅文、嚴 仲陽、杜佳蓓竟共同意圖為小鼠診所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嚴仲陽、蕭雅文指示杜佳蓓與李昆學 聯繫徵得邱春龍、阮健彰同意後,與邱春龍、李昆學、阮健 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進階公司接續 開立如附表編號六憑證98至100、102號所示之不實發票,由 康寧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六憑證 101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俱 交由杜佳蓓、嚴仲陽依前述經費核銷作業程序申報,致中研 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誤信並如數撥付41萬1700元至 指定帳戶。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俱先作為小鼠診所 之預放款項,供雙方後續為實際交易時扣款,嗣由進階、康 寧公司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交付小鼠診所實際購買與發票品項 不符之貨品,迄至計畫屆期後之 100年底,進階、康寧公司 各尚餘有24萬5630元、7萬4340元之預放款項。(七)騰達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附表編號七)部分 曾榮燴係騰達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元昕、研毅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騰達行、元昕、研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阜穎 係騰達行公司之業務人員。其等與蕭雅文、嚴仲陽及杜佳蓓 俱明知騰達行、元昕、研毅公司與小鼠診所於99年4月至100 年2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七憑證 103至113號所示之交易,蕭 雅文、嚴仲陽、杜佳蓓竟共同意圖為小鼠診所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杜佳蓓聯繫謝阜穎徵得曾榮燴同
意後,與曾榮燴、謝阜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接續依指示開立如附表編號七憑證103至113號所示之 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嚴仲陽依前述經費核銷作業程序申 報,致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誤信並如數撥付共 計78萬2000元至指定帳戶。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俱 先作為小鼠診所之預放款項,供雙方後續為實際交易時扣款 ,嗣由騰達行公司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交付與發票品項不符之 貨品,迄至計畫屆期後之100年底,尚餘有 43萬2900元之預 放款項。
(八)三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附表編號八)部分 蔡正界係三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樺、三其有限公司(下 稱三典、一樺、三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孟玲係三典公 司同業廠商鑫冠科學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鑫冠公司)之負責 人。蔡正界、嚴仲陽及杜佳蓓俱明知三典、一樺、三其公司 與小鼠診所於98年12月至99年10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八憑證 122至130號所示之交易,於 98年3月至99年12月間實際交易 品項與附表編號八憑證131至133號之發票內容不相符,何孟 玲明知鑫冠公司與小鼠診所於99年4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八 憑證 126號所示之交易,嚴仲陽、杜佳蓓竟共同意圖為小鼠 診所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杜佳蓓聯繫 蔡正界及透過蔡正界徵得何孟玲同意後,與蔡正界、何孟玲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由三典、一樺 、三其、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八憑證122至125、127至133號 所示之不實發票,由鑫冠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八憑證126號 所示之不實發票,俱交由杜佳蓓、嚴仲陽依前述經費核銷作 業程序申報,致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誤信並如 數撥付71萬6830元至指定帳戶。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 ,其中之57萬4330元部分先作為小鼠診所之預放款項,供雙 方後續為實際交易時扣款,由三典公司於99年1月12日至100 年3月2日之計畫期間,分別如附表編號八憑證122至130所示 交付與發票品項相同、不同各共計52萬1380元、5萬2950元 之物品;其中之14萬2500元部分,由三典公司如附表編號八 憑證131至133號所示直接交付小鼠診所實際購買與發票品項 不符之貨品。
(九)智勤企業有限公司等(附表編號九)部分 陳懷文、楊淑華、沈維倫分係智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勤 公司)之負責人、會計、業務人員;李進義為澎義發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澎義發公司)之負責人。陳懷文、楊淑華、沈 維倫與蕭雅文、嚴仲陽及杜佳蓓俱明知智勤公司與小鼠診所 於 99年8至10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九憑證134至138號所示之
交易,李進義明知澎義發公司與小鼠診所於99年10月間並無 如附表編號九憑證135至136號所示之交易,蕭雅文、嚴仲陽 、杜佳蓓竟共同意圖為小鼠診所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推由蕭雅文聯繫沈維倫徵得陳懷文、李進義同意 後,與陳懷文、楊淑華、沈維倫、李進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智勤公司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九憑 證134至138號所示之不實發票,由澎義發公司接續開立如附 表項次九憑證編號第135至136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俱交由杜 佳蓓、嚴仲陽依前述經費核銷作業程序申報,致中研院主計 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誤信並如數撥付共計20萬5000元至指 定帳戶。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俱先作為小鼠診所之 預放款項,供雙方後續為實際交易時扣款,嗣由智勤公司如 附表編號九所示,分別於計畫期間、屆期後交付與發票品項 相同之貨品7000元、1萬8000元,迄至計畫屆期後之100年底 ,尚餘有預放款項18萬元。
(十)捷懿公司(附表編號十)部分
略(另行判決)。
(十一)豐明興業有限公司(附表編號十一)部分 詹明煌、詹林美燕夫妻,分係豐明、福儀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豐明、福儀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與嚴仲陽及杜佳蓓俱明 知豐明、福儀公司於98年2月至99年3月間實際交易之品項、 金額俱與附表編號十一憑證152至156號之發票內容不相符, 嚴仲陽、杜佳蓓竟共同意圖為小鼠診所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杜佳蓓聯繫並徵得詹明煌、詹林美燕 同意後,與詹明煌、詹林美燕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接續依指示開立如附表編號十一憑證152至156號 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嚴仲陽依前述經費核銷作業 程序申報,致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誤信並如數 撥付12萬1500元至指定帳戶。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 部分由豐明、福儀公司如編號十一所示交付小鼠診所實際購 買與發票品項不符之氣體、設備,其中部分作為小鼠診所之 預放款項,供雙方後續為實際交易時扣款,嗣於98年4月1日 至100年4月18日間分別由豐明公司交付氣體共計 5萬2000元 ,福儀公司交付調整器、鋼瓶、車架等設備共計 1萬5750元 ,迄至計畫屆期後之100年底,尚餘有預放款項5萬3750元。(十二)弘屹科技有限公司等(附表編號十二)部分 廖泰慶(另行判決)係國立臺灣大學獸醫系(下稱臺大獸醫 系)助理教授;劉書豪分別係弘屹科技、富達科技儀器有限 公司(下稱弘屹、富達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吳翠 玲係弘屹公司之業務人員;紀昶佑係宏翰儀器有限公司(下
稱宏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與蕭雅文、杜佳蓓俱明知 弘屹、富達、宏翰公司於99年10至11月間與小鼠診所間並無 如附表編號十二憑證1至4號所示之交易;且廖泰慶、蕭雅文 、杜佳蓓俱明知執行小鼠診所研究計畫始能使用國科會核准 計畫之補助款,相關經費俱應核實報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臺大獸醫系等他人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未徵得小鼠診所計畫主持人同意且非為委託執行該計畫之 蕭雅文與廖泰慶私下約定願為廖泰慶不實核銷30萬元之經費 ,經廖泰慶聯繫吳翠玲徵得劉書豪同意,及透過劉書豪徵得 紀昶佑同意後,與劉書豪、吳翠玲、紀昶佑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弘屹、富達、宏翰公司接續開立 如附表編號十二憑證1至4號所示之不實發票,由廖泰慶交由 不知情之藍玉靈轉交予蕭雅文指示杜佳蓓依小鼠診所計畫核 銷國科會補助款,杜佳蓓便製作「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 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交由不知情之嚴仲陽簽名、蓋章後, 交予生醫所轉由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撥付費用 17萬5400元至指定帳戶。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實由 弘屹公司如附表編號十二憑證1至4號所示交付予廖泰慶實際 購買與發票品項不符之PCR(DNA複製儀)1台及微量分注器3 支之設備。
(十三)晶創數位文件有限公司(附表編號十四)部分 卞駿峰係晶創數位文件有限公司(下稱晶創公司)負責人。 其與蕭雅文及杜佳蓓俱明知晶創公司與小鼠診所於99年3至4 月間並無如附表編號十四憑證編號141至142號所示之交易,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蕭雅文指示杜佳蓓聯繫並徵得卞 駿峰同意後,由卞駿峰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十四憑證 141至 142 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製作「經費支出單」並 檢附黏有註明「呂淑芬代墊」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交由不 知情之嚴仲陽簽名、蓋章後,交予生醫所轉由中研院主計室 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撥付費用 10000元至蕭雅文向不知情之 小鼠診所助理呂淑芬商借之郵局帳戶。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 之經費,由不知情之呂淑芬依指示提領現金並如數轉交予蕭 雅文後,由蕭雅文使用。
二、案經中研院政風處訴由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素微、黃詩穎、胡文雄、林樹熙、吳堅貞、陳燕輝、 劉康庭、邱春龍、李昆學、阮健彰、曾榮燴、謝阜穎、蔡正 界、何孟玲、陳懷文、楊淑華、沈維倫、李進義、詹明煌、
詹林美燕、劉書豪、吳翠玲、紀昶佑、卞駿峰(下合稱被告 林素微等二十四人)所犯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訊問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素微等二十四人俱坦承不諱,經核, 與證人兼嚴仲陽、杜佳蓓之證述、證人即國科會祕書許嘉文 、同會企劃處科員林延旭、生醫所行政室主任陳佩玲、同室 會計組組員胡彩雪之證述、證人即小鼠診所研究助理黃雅倫 、呂淑芬、藍玉靈之證述、證人即信德公司助理鄭祺縈、元 霖公司負責人施揮揚、慧眾公司行政人員吳琼英、明燿公司 名義負責人張文娜、澎義發公司共同負責人李進發、弘屹公 司經理鄭正炎之證述,俱屬相符,並有中研院採購作業要點 、科研採購監管法、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範本、國科會 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 處理原則、嚴仲陽報告書、杜佳蓓所製小鼠診所申購及核銷 流程說明文件,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林素微等二十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 既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林素微、黃詩穎、胡文雄、林樹熙、陳燕輝、卞駿峰 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20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另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抑或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 3145號、86年臺上字第3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 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 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定之;而商業 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獨資組 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 合夥人」。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 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 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 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黃詩穎係欣盈文具行、胡文雄係慧眾及 匯安公司、吳堅貞係南海公司、劉康庭係友聯及友庭公司、 邱春龍係進階公司、阮健彰係康寧公司、曾榮燴係騰達行公 司、蔡正界係三典、三其及一樺公司、何孟玲係鑫冠公司、 陳懷文係智勤公司、李進義係澎義發公司、詹明煌係豐明公 司、詹林美燕係福儀公司、劉書豪係弘屹公司、紀昶佑係宏 翰公司、卞駿峰係晶創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林素微係元 霖公司、吳堅貞係全備及明燿公司、楊淑華係智勤公司之主 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被告林樹熙係慧眾及匯安公司、李昆學係進階公司、謝阜穎 係騰達行公司、沈維倫係智勤公司、吳翠玲係弘屹公司之業 務人員,以及被告陳燕輝係生醫所副研究技師,其等與前揭 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或受託會計之人員共同犯之,揆諸 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而俱該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因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五、核被告林素微、黃詩穎、胡文雄、林樹熙、陳燕輝、卞駿峰 所為,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 告吳堅貞、劉康庭、邱春龍、李昆學、阮健彰、曾榮燴、謝 阜穎、蔡正界、何孟玲、陳懷文、楊淑華、沈維倫、李進義 、詹明煌、詹林美燕、劉書豪、吳翠玲、紀昶佑所為,俱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被告林素微等二十四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 別規定,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應 予修正,併此敘明。被告林素微、黃詩穎與施揮揚、蕭雅文 、杜佳蓓間就事實(二)部分,被告胡文雄、林樹熙與蕭雅文 、嚴仲陽、杜佳蓓間就事實(三)⒈部分及與蕭雅文、杜佳蓓 、蕭登化間就事實(三)⒉部分,被告吳堅貞與嚴仲陽、杜佳 蓓就事實(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陳燕輝與嚴仲陽 、杜佳蓓間就事實(五)部分,被告劉康庭與陳燕輝、蕭雅文 、嚴仲陽、杜佳蓓就事實(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 邱春龍、李昆學、阮健彰與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間就事 實(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曾榮燴、謝阜穎與蕭雅 文、嚴仲陽、杜佳蓓間就事實(七)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被告蔡正界、何孟玲與嚴仲陽、杜佳蓓間就事實(八)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陳懷文、楊淑華、沈維倫與蕭雅文、 嚴仲陽、杜佳蓓間就事實(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 詹明煌、詹林美燕與嚴仲陽、杜佳蓓間就事實(十一)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劉書豪、吳翠玲與廖泰慶、蕭雅文、 杜佳蓓間就事實(十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卞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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