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74號
TPDM,103,易,474,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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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嶸琛
 
 
      黎祥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325號、103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嶸琛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壹佰捌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嶸琛其餘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附表一編號52、184部分)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黎祥誠無罪。
事 實
一、吳嶸琛係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風險及資 產管理部門副總經理,任職期間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至101 年12月14日離職,負責公司對外債務催收及公司部門行政管 理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自99年5 月27日起至101 年12月 13日止,明知不知情之催收人員洪振峯向附表編號1 至51、 編53至183 號、編號185 至189 所示方敏霖等187 位逾期繳 款客戶收取現金結清積欠購車貸款款項,為留用部分現金供 公司資金調度運用或為其他逾期客戶墊付分期期金,竟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在處理上開187 位客 戶催收案件時,指示催收人員洪振峯在「怡富案件異動申請 書」之「調帳」欄位上登載怡富公司對客戶積欠款項之3 成 為減免金額(即「wav 」+ 金額)等不實事項,經由其以單 位主管名義蓋章於其上,以作成此業務上不實文書,再交予 怡富公司總經理陳嘉明簽核,並由催收部門提出該不實申請 書送交財會部門而行使之,作為公司會計部門憑此文書以3 成款項減免關帳以平衡帳目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客 戶及怡富公司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嶸琛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吳嶸 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本 院卷四第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將客戶清償購 車款金額之30% 侵占入己部分」等資料影本共4 冊(序號1 至50、51至100 、101 至150 、151 至200 ),被告二人及 辯護人固爭執資料冊內所含「催收本息表」及「繳款紀錄」 已經證人張宏澤自首變造云云,惟其餘上開資料(含客戶基 本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催收員摘要紀錄列印畫面)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證人即 怡富公司資訊部經理王九陽於審理時證稱:催收員摘要記錄 是催收部門的人去催收,就會隨時登載在摘要欄,催收人員 只能打字鍵入,存檔之後就不能更改,每次做一次修改,存 到資料庫裡面,就會有修改記錄,102 年度他字第2742號卷 第165 至184 頁所示證1 號至證182 號各該客戶資料之系統 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 份是歷史資料,是我們資訊室幫忙撈出 來,就是證物卷內之催收紀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反面至),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上揭資料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嶸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27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5 頁反面 、第157 頁反面至157 頁、102 年度偵字第6728號卷二第 41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60頁反面、第90頁、本院卷四第16頁反面及第19頁反面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振峯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 第72頁至73反面、第75頁反面)、證人陳霖蓁於審理時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至200 頁、本院卷二第118 頁反 面)、證人曾曼倩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 、證人張琬銀於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內 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怡富案件異動申請書(客戶陳建宇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83)1 紙(見他字卷第71頁)及「被告將客 戶清償購車款金額之30% 侵占入己部分」等資料影本共4 冊



(含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催收員摘要紀錄 列印畫面)附在卷外可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吳嶸琛所涉業務 上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 至51、編53至183 號、編 號185 至18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洪振 峯在業務所執掌之異動申請書,登載調帳事由及金額,以遂 行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上開各罪,時間 有相隔,被害法益均有不同,並非在密接時地實施,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又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前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有刑事自首狀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2742號卷第1頁 ),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 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怡富公司,為圖公 司催收部門或為降低逾放比或避免買回債權等業績實效,利 用職務之便,而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登載不實,造成怡富公 司金流與帳務不符,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客戶及怡富公 司帳務管理正確性,法治觀念固有偏差。惟被告吳嶸琛並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 部分坦承犯行,但並未取得怡富公司諒解,兼衡其自述三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外貿公司打工,有配偶,無需扶養親 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嶸琛黎祥誠係怡富公司風險及資產 管理部門副總經理及資深副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自98年6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21日止,於向客戶進行催收 未清償款項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指示怡富公司不知情之 催收人員,將所取回客戶購買機車,立即對外拍賣,卻僅繳 回遠低於該機車於中古市場應有價值之款項予怡富公司,將 實際拍得價格與所繳回款項之差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入己,被告吳嶸琛黎祥誠以前開手法,變賣客戶劉凱榤



等人機車共計259 筆,不法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47 萬7,712 元(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
㈡自99年5 月27日起至101 年12月13日止,利用客戶以現金全 數清償積欠購車款項之機會,由黎祥誠本人或指示怡富公司 不知情之員工,僅將客戶繳回清償現金之7 成,以客戶為寄 款人之名義,填載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上,並存入怡富公 司在郵局之劃撥存款帳戶,而將其餘現金之3 成交由吳嶸琛黎祥誠私自侵占,而黎祥誠為免遭人起疑,並掩飾、隱匿 前開不法行為,另由吳嶸琛自行製作不實之案件異動申請書 (如附表二編號52、184 所示),以「調帳」名義將所侵吞 之款項,偽以係怡富公司對客戶拖欠款項之減免金額(即「 wav 」+ 金額),並交予不知情之怡富公司總經理陳嘉明簽 核而行使之,再將該不實申請書送交會計部門登帳,作為前 開繳回款項平衡帳目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怡富公司,吳嶸琛黎祥誠以前開方式,侵占方敏霖等人清償款項共計189 筆 ,不法侵占金額達319 萬2,917 元(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 )。
吳嶸琛黎祥誠為恐事跡敗露,復承上侵占犯意,自101 年 12月前某日起,由吳嶸琛出面多次向怡富公司不知情會計部 門員工調借上開異動申請書,並交由黎祥誠保管,吳嶸琛黎祥誠再於102 年1 月3 日前之不詳時間,擅自帶走前開異 動申請書,而據為己有,以免遭怡富公司握有追查證據。嗣 101 年底起,怡富公司陸續發現客戶清償購車款項有異常情 形,分別向被告吳嶸琛黎祥誠及相關員工查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吳嶸琛及黎祥 誠之供述、證人兼告訴代表人陳嘉明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中 之證述、證人陳霖蓁曾曼倩杜辰蓁(原名杜芯如)、王 九陽、劉奎良張宏澤姚金昇、洪振峰、郭志楷于宙鑫洪文賓楊怡芬林嘉鍵於檢事官詢問中之證述,並有10



2 年2 月23日刑事自首陳報狀(含存證信函)1 份(102 年 度他字第2742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1 至9 頁)、怡富公 司人員異動調整表、面試評分表、勞動契約及離職會辦清單 等資料影本共1 份(他字卷第51至57頁)、102 年2 月1 日 書面說明(證人郭志楷手寫)影本2 份(他字卷第58至60頁 )、102 年2 月1 日書面說明(證人姚金昇手寫)影本1 份 (他字卷第61頁)、102 年2 月4 日書面說明(證人洪振峰 手寫)影本1 份(他字卷第62至63頁)、怡富公司101 年3 月15日、8 月23日異動申請書(含系列印畫面)影本各1 份 (他字卷第71至72頁)、怡富公司遭侵占「異動申請書」明 細表影本1 份(他字卷第73至102 頁)、台北長春路郵局 101 年10月30日、10月31日及11月5 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 影本各1 紙(他字卷第116 至118 頁)、怡富公司101 年11 月5 日清償證明書1 紙(他字卷第370 頁)、102 年2 月4 日簡訊翻拍照片(被告吳嶸琛發送予證人陳嘉明)影本1 紙 (他字卷第376 至377 頁)、103 年4 月2 日刑事陳報狀( 含侵占金額統計表及光碟)共1 份(103 年偵字第1325號卷 第37至45-1頁)、怡富公司製作「被告將客戶清償購車款金 額之30%侵占入己部分」(含催收本息表、客戶基本資料、 繳款紀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催收員摘要紀錄列印畫面 )等資料影本共4 冊(序號1 至113 、115 至140 、142 至 191 )、怡富公司製作「被告將機車所得款項侵占部分」( 含催收本息表、繳款紀錄、摘要紀錄列印畫面、行照及新領 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影本共5 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嶸琛固坦承前為怡富公司風險及資產管理部門副 總經理,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黎祥誠固坦承 前為怡富公司資深副理,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業務登 載不實犯行,其等辯稱:(略以)
㈠被告吳嶸琛辯稱:⑴沒有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拍賣拖回的 機車是例行公事,催收把車子拖回來,黎副理找兩三、家車 商來估價,看那一個車商估價最高,黎副理會來跟我報告, 黎祥誠自己會登記在公司的電腦紀錄上,比如說這個車子賣 三萬元,車商賣給車商多少錢,會去查這個車子前有無罰單 ,比如罰單一千元,車販會去繳納處理,然後電腦上會有紀 錄。黎副總回報給我,通常是公司不夠錢,可能財務曾曼倩 或所屬員工,或總經理陳嘉明說公司要用錢,說地下停車場 去賣幾台然後給公司入帳,黎副理會跟我回報說這個車子狀 況如何、這個客人有無糾紛、每次收回多少錢;⑵債權人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因高林公司與告 訴人怡富公司有合作關係,催收回來原應當月將全部款項匯



給高林,但陳嘉明總經理交代對於收回款項,其中七成留在 財會部門,三成暫存在催收部門,請公司的員工或是會計人 員每個月幫客人繳期金,就是本息表的入帳,如果財會部門 錢不夠,就由催收部門拿繳款單去繳,不只用郵政劃撥,也 會用中國信託銀行,這部分是虛擬的都是催收部門在繳,造 成公司逾放比很高,另一種情況是客人實際上沒有繳錢,那 催收部門就要把繳錢客戶的錢拿一期去補這位沒繳錢的客人 ,讓沒繳錢客戶的債權不至於由怡富公司買回,這常常造成 很多糾紛,因為有時候客人已經有繳了,但是高林沒有收到 ,但是系統會主動發出簡訊去催收,客人會投訴,後來的權 宜之計就是要出異動單去關帳,不要讓公司去對客戶催收。 所以公司有2 套本息表,金流端不知道上情;⑶異動申請單 ,伊離職時並未帶走任何資料等語。
㈡被告黎祥誠辯稱:⑴催收員將取回的機車交給我,然後由我 通知車販來做買賣。最開始的時候,是由業務單位的員工推 薦車販來與我接洽,之後車販就陸續有兩、三家車販來跟我 洽談,是專門收購中古機車再盤賣出去,他們並不是固定的 車商,這些資料是由業務部早期員工給我,這些車商的連絡 方式也都保留在公司,都是公司催收部門的業務資料。車販 是到我們公司樓下的騎樓,以當下來看現場的車況,來決定 金額。早期是放在我們公司樓下的騎樓,後來公司有租地下 停車場來放這些機車,因為車子是陸陸續續進停車場,我不 是一次兩百多台,一個禮拜少至1 、2 台、多至3 、4 台, 車商是分批來估價,每次估價完就現金交易,車商就付現給 我們,因為車商不會給我們發票,是現金交易,我也不知道 這需不需要發票,公司沒有制式的表格,只有收款的收據, 收據是我收到現金後,交給公司,我會寫一張收據給公司; ⑵催收的調帳、減免業務不是我的業務,但催收人員將現金 收回公司後會先將現金交給我,我有保管現金櫃,且有作報 表,3 成的錢分批替客戶以郵局劃撥給高林公司,沒有侵占 該款項。⑶離職時沒有侵占異動申請書等語。
五、經查:
(一)業務侵占變賣機車價款部分(即公訴意旨㈠): 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就賣車款繳回公司金額」與「中古 市價」之差額認定為「被告侵占金額」,並以怡富公司提出 所製作「被告將機車所得款項侵占部分」(含催收本息表、 繳款紀錄、摘要紀錄列印畫面、行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 資料影本共5 冊為據,告訴代表人陳嘉明於審理時固證稱: 公司承作分期付款,當客戶逾期的時候,我們要透過合法的 程序取回車輛,然後也透過合法程序拍賣車輛,這個本當是



我們公司的權益,今日問題出在這兩個被告私自與客戶脅迫 取回車輛,公司完全不知情,又私自拍賣車輛,將錢放在自 己的口袋,這才是問題的核心,業界一般是絕對不允許私自 拍賣車輛。因為是違法的行為,通常賣車來變現,一般是在 客戶無法還款的情形下,會跟客戶商量,透過法律程序或是 客戶同意情況下,把車輛經過同意的價格銷售。機車的中古 市價是透過合作的車行,多家查訪,所得到的平均價格,並 依照使用年限來訂定,我不知道起訴書附表一各機車實際賣 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第175 頁、本院卷 二第116 頁反面)。
⒉證人即怡富公司法務催收人員姚金昇、郭志楷洪振峯於檢 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我們找到機車後就交給黎祥誠,公司內 部會先發電子郵件給員工,由員工出價購買,後來就越來越 少。最近一兩年就都沒有了。前後這麼多年,車子也一直會 找到,卻沒有由員工購買,且是透過電子郵件方式,陳嘉明 一定會知道原因,可能是用其他方式將機車處分掉,這些是 陳嘉明一定都知道且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367 頁)。又證 人杜辰蓁(原姓名杜芯如)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一開始在怡富公司是徵授信的經理,後來升資深經 理,協理,最後是執行副總,103 年7 月底離職,老闆陳嘉 明要清查被告二人不法的事情,老闆要我約催收人員姚金昇 、郭志楷洪振峯談,他們三個人說,他們當初有拖機車回 來賣,催收部門主管有給他們獎金,本來是1 台300 元,後 來改500 元,最後變800 元,在我接手時,客戶逾期的車子 拖回來賣車的程序沒有標準作業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3 頁反面至144 頁)。證人即時任怡富公司催收部襄理張 宏澤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黎祥誠任職期間,怡富公司就收回 機車並沒有標準作業程序,賣機車換取現金是陳嘉明事前就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是認怡富公司催收部門 確有就客戶無法如期償還分期付款之機車,由催收部門主管 即被告黎祥誠負責處理將機車拖回來公司後變賣之業務,此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證人所述怡富公司內部就如何 拍賣車輛標準作業流程並無具體規定,是告訴代表人陳嘉明 所稱不知被告二人盜賣機車乙事,已乏相關證據可佐,又參 以「被告將機車所得款項侵占部分」5 冊內繳款記錄欄顯示 「繳款來源」記載「人工繳款」,「備註」記載「賣車款」 ,這表格上兩個項目業經證人張宏澤於審理時證稱:當初我 是修改怡富備份伺服器的資料,若去比對真實的伺服器資料 就看得出來了,像是現在檢察官的證物,我去修改後的,以 賣車款來說,賣車款是直接在上面載明賣車款,若是還款的



部分,一般收到錢的部分,KEY 的是人工入帳,這兩個項目 在我任職到離職前,怡富裡面的繳款備註欄是從來沒有這幾 個字眼出現,這是我修改之後才加上去的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47 頁反面),且證人陳嘉明及杜辰蓁均證稱:不知 道機車實際變賣之價格等語明確。綜上,難認被告黎祥誠繳 回公司之賣車款並非實際賣車價額。
⒊又起訴書附表一以「中古市價」推估被告二人實際變賣機車 之價格,經證人張宏澤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95年開始在怡 富公司催收部門擔任經辦,102 年擔任襄理,主管是黎祥誠黎祥誠主管是吳嶸琛,99年6 、7 月之後,有客戶反應遭 取回的機車變賣金額為何偏低,還要請客戶補錢,有關機車 被黎祥誠變賣多少錢,公司實際上不清楚,我有問過黎祥誠黎祥誠說他會出簽呈減免處理掉,然後黎祥誠私下再把機 車去脫手,他並在公司系統內摘要記錄註明可以抵免客戶的 債務,客戶的積欠款項賣車款後,剩下的才要再付給公司, 黎祥誠實際賣車款多少,公司不清楚,就中古市價之認定, 是由告訴人公司這邊整理好車子的子的年份、CC數、廠牌、 里程數等資料,請業務拿去給富成機車大賣場負責人林嘉鍵 估價,林老闆直接在估價的金額加註在資料旁,那後來業務 把資料帶回來給我,我登錄在電腦之後資料就銷燬了等語( 見他字卷第384 頁反面至第385 頁、103 年偵字第1326號卷 第10頁反面)。證人林嘉鍵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是富成機車行老闆,客人買機車需要分期,請怡富 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的動作,曾向怡富公司收購中古機車,於 102 年間怡富公司有拿單子讓我估價,有車型、幾年的車、 請我估計當時行情是多少錢,當時估價方法是照機車出廠年 份及車型來進行估價而已,我並沒有看到每台機車的現況, 沒有做鑑定報告,把估價金額寫在旁邊怡富公司看,是以最 差的車況,就是我假設發不動,我還是可以收購後再修理。 報廢車的話我就不可能收購。我沒有辦法確認起訴書附表一 被告拍賣機車的明細表之中古市價就是我所估價之金額,如 果不同車行的估價金額會有不同,如果該車輛有罰款,就估 回來再扣掉,因為我不知道有沒有罰單。所以當時手寫的估 價金額,是沒有扣掉罰單的,大批收購機車,一開始估的話 ,以車況都正常的情況下,依車型、年份,依之前我們賣過 的經驗及考量利潤,逐台去依行情估價,之後報價,如果對 方覺得這個價格差不多,我就去看車,逐台去看實際車況一 一核對,再修正我的出價,就看對方要不要賣給我,如果要 賣給我,再看有沒有罰單,有罰單或稅金的話再扣掉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1 至122 頁反面)。足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之「中古市價」之估價單憑機車資料,並未真實評估機車現 況或有無積欠罰單、稅金後估價,該估價方法顯屬偏頗失當 ,尚難據此推測被告二人有何低賣於機車中古市價之情節, 公訴意旨以此逕認被告二人將實際拍得價格與所繳回款項之 差額侵占入己等情,自無可採。
(二) 業務侵占客戶繳回現金之3 成及被告吳嶸琛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52、184 、被告黎祥誠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即公 訴意旨㈡:
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洪振峯繳回公司70%」,經證人洪振峯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的主管吳嶸 琛出問題,造成我離職當月薪水沒有發,公司誤認我與姚金 昇、郭志楷跟被告二人是共謀,所以法務劉奎良襄理後來才 跟我聯絡我,並詢問業務上的狀況。過往針對客戶結清款30 %的部分都是吳嶸琛告知我,是陳嘉明指示,也是公司的政 策。我們都是依這個指示來執行,但後來吳嶸琛要離開時才 跟我們講,老闆陳嘉明並沒有這樣說,有沒有這樣交代,我 才知道是被吳嶸琛和我直屬主管等欺瞞,因為吳嶸琛不在公 司時,就是黎祥誠來代理,所以都知情。30%的部分從公司 電腦記錄都看得出來,我有提供劉奎良自己紀錄離職前3 年 間的業績總結算的表,詳細期間我不記得,要全部結清的才 有30%的問題。因為吳嶸琛告訴我說,公司政策要求每日需 要現金流入,需要20、30萬現金給公司,所以30%可能就是 吳嶸琛就拿去上繳公司的庫存現金,但是我們收回來的錢都 是全額交給吳嶸琛,業績只能報70%給公司,但是我不曉得 錢的流向到底去哪裡。催收員摘要記錄有註記「外」就是客 戶帶現金來公司,或是我們到客戶處收現金回來,我是全額 繳給吳嶸琛,但我的報帳只能報70%,再把收現金的金額的 30% 分開列示,列「外」加30%金額部分應該就是吳嶸琛上 繳公司每日現金的部分。但實際吳嶸琛怎麼做我不知道,另 外吳嶸琛是部門主管,有審核我們案件管理的權限。之前是 吳嶸琛自己KEY 摘要紀錄,後來就吳嶸琛指示我們照這模式 KEY 摘要紀錄,這樣報帳方式陳嘉明是否知道我不了解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三第75頁 及反面),證人劉奎良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事情發生 後,陳嘉明叫我跟相關證人姚金昇、郭志楷、洪振峰及被告 二人聯絡,公司希望證人三人可以交代始末並協助公司提供 資料,結果結果姚金昇等三位證人有回公司寫下書面資料, 洪振峰說當初主管要求他收的業績部分只能報7 成,例如10 萬元都交給主管吳嶸琛,但吳嶸琛要求他只能報7 成的業績 ,洪振峰有提供他的業績表,我們由業績表去清查,才發現



這個問題,洪振峰報給公司的業績,跟會計部門的帳是吻合 ,就是只有收回的七成,目前只有發現洪振峰部分有這樣的 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385 頁),是催收款有3 成款項有暫 存在催收部門乙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惟催收人員向客戶收取的現金之3 成流向及用途乙節: ⑴證人陳嘉明於審理時固證稱:本公司所有的現金只有集中在 財會部門保管。在公司的規定,所有的催收或業務部門是不 允許去接觸任何的現金,沒有小金庫,不管是客戶、廠商這 樣的對象,我們的客戶到公司來清償,照規定,是需要由財 會部門配合親自領取現金或是請客戶直接到銀行去匯款到怡 富公司的帳戶。財會部門可以領帳戶裡的錢,但是逾期的客 戶,因為牽涉到延遲金及相關的手續費用,所以會有不同的 個案處理模式。但重點就是要配合客戶可以即時繳款,所以 在這種情況底下,我們有一些案件會要求客戶直接還款給怡 富,沒有整個匯給高林公司,保留款項的用途是因為原本的 帳單已經沒有辦法代表所有的成本與費用。正常案件會直接 匯款給高林公司,但是在眾多的催收法務案件,如果我們收 取的金額未達公司的成本,以及相關的法務作業仍待進行, 當然我們有權保留這些款項。催收部門去外訪收現金當然可 以,只是要馬上交給財會部門,被告二人捏造上千份異動申 請書,都是經由他去捏造客戶有什麼困難,去申請減免,經 由我本人去簽核,事實上那個都是捏造的,款項透過黎祥誠 底下的人去收取後,由吳嶸琛統籌去收取款項。吳嶸琛跟所 有的催收人員假造本人命令,把所有催收款項由催收人員向 客戶收取,讓客戶把錢收回來以後全部都交付給他,他跟所 有催收人員說是這是總經理交待的,但這完全是他個人的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第 170 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
⑵證人即怡富公司會計部經理曾曼倩於審理中證稱:機車貸款 的客戶有不同狀況,如果只是遲繳一、兩期,繳款單之收款 人是高林公司,如果遲延很多期,有加違約金、遲延金的話 是繳款到怡富公司。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催收部門會向客戶要 收現金,客戶來公司結清債款的時候或是催收員有外訪去收 現金的時候,通常財會部門會叫客戶匯到公司帳戶,但是催 收部門收現金是公司陳嘉明會定一個目標額說今天要收多少 錢進來,老闆陳嘉明會請我跟催收部門說今天要多少錢,不 管是用匯款還是用現金,因為他們去外訪很辛苦,所以他們 有拿回來我們就收了。如果當天達不到目標額會怎樣,我覺 得會被罵。當天收到目標額會看當天的狀況,因為若是需要 還給高林就會還給高林,如果是我們應該收的違約金,原則



上我們公司會拿,所以會等到拆帳完後才會做決定。如果當 天的情況需要留在怡富公司的話,就是公司資金調度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及反面)。
⑶證人即時任怡富公司法務主任張琬銀於審理時證稱:催收人 員拿回來現金暫時放黎祥誠副理旁邊的小櫃子,若是財會人 員需要資金調動會去跟黎祥誠要,有一部分直接還給高林, 黎祥誠找我清點客戶現金繳款金額,有時候一天點一次,我 會在電腦欄位之摘要記錄上面記錄客戶現金繳款金額,但我 不知道櫃子裡有多少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至153 頁反面)。是怡富公司並無限制催收人員外訪現金,又其中 有3 成金額暫保留在催收部門,雖為證人陳嘉明所否認,但 依上開財會經理曾曼倩及法務人員張琬銀之證述,公司內部 確有財會部門因資金調度需求向被告黎祥誠拿取款項之情事 ,是起訴書附表二逕以3 成減免金額認定被告二人侵占金額 ,已非無疑。
⑷證人即時任怡富公司催收部襄理張宏澤於審理時證稱:起訴 書附表一、二表格是我製作,侵占金額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是 推估,催收員有習慣會把自己的案件若有回收,會KEY 進去 EXCEL 的清單,當時離職的員工洪振峯有提供他的清單,我 是用他的清單去回推百分之三十,是依照郵局劃撥進怡富公 司帳號收入的金額去判斷,所以證物我們都有附上去郵局的 劃撥影本,是從那些數字去回推,因為後面找這些案件,有 看到系統上面有出現70、30%的數字,雖然並沒有載明說這 些趴數是什麼東西,但是公司就是認定依這樣的比例,當初 我是修改怡富公司備份伺服器資料,以洪文賓為例,就是10 1 年12月11日高林有收到3 期由郵局匯的錢,當時有詢問過 陳嘉明,他就說直接把3 期的錢拿掉,所以修改後的本息表 與高林公司還款資料不同,就是有的錢有匯到高林,確算在 被告侵占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反面、148 頁、14 9 頁反面、第151 頁)。顯見本案侵占款項之認定係「推估 」而來,自難以公司有上開帳務處理及資金調度之需求,即 認3 成減免款項為被告二人侵占入己等節
⑸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侵占金額30%部分,係依據怡富公司 製作「被告將客戶清償購車款金額之30% 侵占入己部分」( 含催收本息表、客戶基本資料、繳款紀錄、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單、催收員摘要紀錄列印畫面)等資料影本共4 冊為據, 其中就催收本息表及繳款紀錄部分,①經告訴代表人陳嘉明 於審理時固證稱:怡富公司於偵查中提供之犯罪證據共14冊 ,不是如公司系統內所列之原始資料,系統列出之資料如財 會作業,催收本息表是由財會部門製作,確實需要人工補充



更完整的資料,公司跟銀行或與高林公司有不同合作模式, 就逾期客戶會有其他或法務費用,公司會視情況予以做代償 方式,催收本息表是接收高林公司之還款檔案,包括怡富公 司之相關費用及代償金額,所以在結算損失金額時,真正的 事實情況是需要把所有的相關因素涵蓋在這個結算計算表裡 ,才是符合公司規定目前客戶結清的規則,例如證物編號49 客戶洪文賓的貸款金額8 萬多元,就是被告等人偽造減免的 簽呈,簽呈是我簽核,就是異動申請單,被告私自仍向客戶 收取減免的金額,僅繳回減免後的金額56,000元,101 年10 月30日匯款給怡富公司,催收本息表顯示於同日扣到7 期期 金7318元款項,第9 到12期未扣到款項部分就是減免金額為 被告2 人所侵佔,怡富公司以56,000元結案,催收本息表顯 示「人工繳款」,怡富公司依據合約仍須對高林公司付全部 清償責任,包括後面產生的利息與費用,高林公司函覆第5 期到12期由中國信託匯款每期7318元,這是怡富公司代償金 額,就是被告離職時間前,有些不明帳透過郵局匯給高林公 司,匯款的金額剛好是異動申請書簽核減免3 成金額,就是 被告侵占的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第167 反面、 168 頁至169 頁、第172 頁及反面)等語。②證人即怡富公 司會計人員陳霖蓁於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5 月進怡富公司 財會部擔任助理,現在是襄理,業務上會接觸黎祥誠副理, 因客人帳目有減免幾元的部分,財會經理交代我去找黎祥誠 副理拿減免異動申請書,上面有個人資料、減免多少錢及蓋 章,這由催收部門製作再逐級簽核,交至財會部時不會做伺 服器登載的動作,就是不會去登載異動申請書內容在帳本或 電腦上,但會在會計帳上記錄這個案件是否結清關帳,以證 物編號49客戶洪文賓為例,101 年10月30日有暫收款56000 元匯進怡富公司,我們會計帳會記錄這是結清款項,暫收款 56000 就是犯罪證據第一部份第一冊證物49內「繳款紀錄」 內「繳款來源」欄記載「人工繳款」,這張繳款紀錄就是把 所收到的款項全部輸進去,就是依據催收部門所作的異動減 免單作減免24000 元結清,但怡富公司對高林公司還是要匯 原來的款項,減免損失由怡富公司承擔,怡富公司收了暫收 款後,每個月會跟金流端對帳,財會部就會負責以客戶戶名 存到金流端(每月期金7318元),高林公司的部分,怡富公 司會用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匯款到高林公司的帳戶,不會用郵 局去匯款給高林公司,高林公司收到款項會通知怡富公司, 怡富公司每週要匯款的名單,公司的系統就可以抓的到,所 以在101 年12月11日高林公司收到3 筆郵局匯款,公司不會 從郵局出款項,我們會列在不明帳裡,因為客人已經結清,



又怎麼會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反面至199 頁反面 、第201 頁及反面、第203 頁、第204 頁及反面)。足認怡 富公司確有以催收部門製作之異動申請單表明減免逾期客戶 還款之3 成金額後,以便財會部門以還款之7 成款項結清關 帳之會計帳務流程,財會部門人員則將上開7 成暫收款以客 戶名義用中國信託帳戶分期代償與高林公司之事實。 ⑹另經本院職權函詢怡富公司之金流端(含高林公司提供附表 所示171 位客戶、其餘客戶之金流端分別有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怡富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附表所示方敏霖等189 位客戶 之還款明細資料,可見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入帳紀錄,時間 最早自97年6 月(見編號185 )至101 年12月27日止,還款 金額總計0000000 元,有高林公司106 年12月6 日回函暨清 償還款明細(院卷三第98至106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4日回函(院卷三第157 頁)、高林 公司107 年5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列印資料(院卷三第15 8 至244 頁)、怡富公司107 年4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簡銘 村、呂峖毅繳款明細表(院卷三第245 至247 頁反面)、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5 月8 日回函(院卷三第249 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4日刑事陳報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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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