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77號
TPDM,102,訴,277,201808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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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仁青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吳仲傑
 
 
 
 
      吳炳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龔盈瑛律師
被   告 鄭揚耀(原名鄭金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張安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
      周建才律師
      蔡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號、第2410號、第5218號、
第8200號、第87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867號、第2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饒仁青吳仲傑就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以外之 部分,以及被告吳炳賢鄭揚耀張安隆就所涉全部犯罪事 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前揭被告5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上開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同意檢察 官所請,由受命法官獨任,於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與前揭被告5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將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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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