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
100年度訴字第1185號
101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瑩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余柏萱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沈家慶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黃智銘
王敬華(原名王怡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舒瑞金律師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陳玉珠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程恒毅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被 告 柯克明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黃富崇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周家屏
選任辯護人 劉華真律師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呂財益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史中美
選任辯護人 黃偉甄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張勝泰
選任辯護人 劉庭伃律師
張倍齊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賴欽聰
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律師
王秋滿律師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詹美華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劉耿芳
蘇宏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林宏仁
蕭玄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律師
被 告 陳建杉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張晋娟
李明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王榮華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郭玲玲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朱品潔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楊勝森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楊婉瑜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岳珍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廖國勝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林永修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李佳芳律師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林聰智
選任辯護人 簡于傑律師
陳達德律師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蘇毅仁
邱淑玲
郭雅倫
王信恩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羅輝清
選任辯護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洪海江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邱承弘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黃新剴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魏雅旁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林憲武
呂崇祥
董惠君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67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956 號、100 年度偵字
第18573 號、100 年度偵字第2096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39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766 號),暨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565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3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390 號
、100 年度偵字第2492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100 年
度偵字第2518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5717 號),及移送併辦(
100 年度偵字第25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陳玉珠、程恒毅、柯克明、黃富崇、周家屏、呂財益、史中美、張勝泰、賴欽聰、詹美華、劉耿芳、蘇宏仁、林宏仁、蕭玄機、陳建杉、郭玲玲、朱品潔、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林永修、林聰智、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王信恩、羅輝清、洪海江、邱承弘、黃新剴、魏雅旁、林憲武、呂崇祥、董惠君各犯如附表一之1 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從刑、定刑、緩刑與條件及沒收)。
陳玉珠、程恒毅、黃富崇、周家屏、呂財益、張勝泰、賴欽聰、詹美華、陳建杉、林憲武、呂崇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如附表一之2 各編號所示)。
張晋娟、李明義、王榮華無罪。
事 實
一、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原名王怡舜)、程恒毅 、陳玉珠、周家屏、黃富崇、柯克明均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 ,為任職財政部基隆關六堵分關(即原行政院財政部關稅總 局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之海關關員,史中美、呂財益則係 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任職於財政部關稅總局之驗估處處長、 副總局長,各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但均非屬海關 巡緝員之司法警察。賴欽聰係靠行址設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1 樓全昱報關行之二手單業者,詹美華則為全昱報 關行之負責人,均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又林東瑩、沈家慶 、黃智銘、王敬華、周家屏、黃富崇明知依民國98年至100 年間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海關人員對於私運貨物之 進出口,即依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 大陸物品、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或偷漏關稅等非法 行為,均負有查緝之責;且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進口貨物均 有管制輸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亦明知貨物報關後將由海關電 腦專家系統篩選通關方式,C1為免審免驗,C2需文件審核, C3應查驗貨物,若核定為C3方式通關者,將由驗貨課課長指 派課員開櫃查驗,若遭查獲逃避管制私運貨物進口,依斯時 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 之規定,貨物將被沒入,並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若 遭查獲偷漏關稅,則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二倍至五倍之 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竟為如下各犯行(本判決架
構目錄詳如附件1 ,與被訴事實對應表格詳附件2):二、劉耿芳係凱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下稱凱璿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蘇宏仁則 為雷諾瓦興業有限公司(設同上,下稱雷諾瓦公司)之負責 人,其等與賴欽聰、詹美華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花崗岩石材 輸入臺灣之地區之管制規定,竟因大陸地區石材成本低廉足 以進口銷售牟利,為以下行為:
㈠劉耿芳、蘇宏仁、賴欽聰、詹美華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 賄、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耿芳、蘇宏仁 於98年11月間,在基隆市暖暖區小歇泡沫紅茶店,與報關業 者賴欽聰議定以虛報貨名之方式輸入管制石材進口,並由劉 耿芳、蘇宏仁交付每貨櫃之稅金、吊櫃費等報關費用及行賄 海關之賄款以每櫃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皆同)1 萬6, 000 元或2 萬元給賴欽聰,供賴欽聰報關及行賄海關關員; 賴欽聰遂為確保管制石材能順利進口通關,向六堵分關資深 驗貨員林東瑩約定於查驗全昱報關行進口附表A 之石材櫃時 ,只要報關時提供記載非屬管制石材貨名之進口報單等報關 所需文件,則無論櫃內裝載貨物是否符合附表三所示之規定 ,均由實際查驗之驗貨員以閃避裝載管制石材之貨箱或開箱 後發現管制石材不予簽註之手法,以協助各該貨櫃足以順利 通關,並交付進口貨物每櫃5,000 元作為上開行為之對價。 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各就其所查驗之附表A 之進口貨物 ,與林東瑩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A 之第一筆貨物進口報關之數日 前,在六堵分關內,由林東瑩向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轉 知其有與賴欽聰約定就全昱報關行之報單由實際受派驗之驗 貨員協助確保順利通關者,將於查驗完畢後交付附表A 所示 之一定對價之約定,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遂應允之。 ㈡劉耿芳、蘇宏仁、賴欽聰、詹美華因已向林東瑩及藉由林東 瑩向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達成上述協議,遂於98年12月 21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進口如附表A 各筆之報單貨物, 並接續由劉耿芳、蘇宏仁將進口貨物名稱由實際進口貨物之 管制燒面、光面、角材,虛偽登載為荔枝面、鑿面等核准開 放進口石材貨名之裝箱單、商業發票交予賴欽聰,由賴欽聰 接單後委由詹美華按上開不實裝箱單、商業發票登載於其以 全昱報關行從事報關業職務上所製作附表A 所示各筆進口報 單,並執之於附表A 所示各報關日期,在六堵分關報關進口 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 管制物品之正確性。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則於 電腦派單選定由其等查驗如附表A 所示各報單時,以配合搬
動貨櫃位置以混淆指櫃指位查驗,或開櫃查驗發覺有夾帶管 制石材時仍不於進口報單上為實際查驗等違背驗貨職務之方 式,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進口報單上不實填載「經查驗 與裝箱單所報進口箱號相符」之文字,再送六堵分關分估課 ,表彰貨物內容如報單所示以接續行使之,供分估員估價核 稅後順利通關,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 管制物品之正確性。賴欽聰遂於附表A 所示各筆貨櫃通關後 之當日或數日內,在六堵分關辦公室樓梯間或貨櫃堆放處之 弘貿貨櫃廠,趁四下無人之際,交付約定之每貨櫃5,000 元 之賄款與林東瑩收受,林東瑩則以其自行安排之計算方式, 自上開收取之賄款5,000 元中抽取每櫃3,000 元之對價交予 實際查驗之驗貨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餘賄款及林 東瑩自己驗貨部分及非屬上開沈家慶等3 人查驗之貨櫃所計 賄款,由林東瑩歸入自己之款項統籌運用。劉耿芳、蘇宏仁 總計交付賴欽聰43萬6,000 元(計算式:附表A 編號1 至8 每櫃1 萬6,000 元+編號9 每櫃2 萬元)之款項,賴欽聰並 以上開款項交付行賄林東瑩及由林東瑩轉交沈家慶、黃智銘 、王敬華,其等各取得如附表A 所示之賄款,即林東瑩實收 賄款共計11萬4,000 元,沈家慶實收賄款共計6,000 元,黃 智銘實收賄款共計3,000 元,王敬華實收賄款共計1 萬2,00 0 元(另賴欽聰、劉耿芳、蘇宏仁、詹美華就此部分查無犯 罪所得)。
三、林宏仁係瑞宏企業社(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5 樓,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李鏐浡)、新河實業有限公 司(設高雄市○○區○○路0 號3 樓,登記負責人係蕭玄機 ,下稱新河公司)、宏欽旺企業行(設高雄市○○區○○路 0 號3 樓,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李漢麒)之實際負責人, 蕭玄機為林宏仁之配偶,負責處理上開3 家公司之會計及出 納業務,身分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女子,係林宏仁配合 之大陸地區從事進出口攬貨業務公司僱用之員工,負責處理 大陸地區石材出口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與賴欽聰 、詹美華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花崗岩石材輸入臺灣之地區之 管制規定,竟因大陸地區石材成本低廉足以進口銷售牟利, 為以下行為:
㈠林宏仁、蕭玄機、成年女子「小黃」、賴欽聰、詹美華共同 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林宏仁於99年2 月至4 月間,在基隆市暖暖區某泡 沫紅茶店,與報關業者賴欽聰謀議以虛報貨物名稱之方式夾 藏管制石材進口,並由蕭玄機匯款至賴欽聰指定不知情之賴 陳豔齡、張素珍開設之銀行帳戶,及交付支票之方式,交付
每貨櫃2 萬元或3 萬元予賴欽聰,供賴欽聰報關及行賄海關 關員;賴欽聰遂為確保管制石材能順利進口通關,向林東瑩 約定於查驗全昱報關行進口附表B 之石材櫃時,只要報關時 提供記載非屬管制石材貨名之進口報單等報關所需文件,則 無論櫃內裝載貨物是否符合附表三所示之規定,均由實際查 驗之驗貨員以閃避裝載管制石材之貨箱或開箱後發現管制石 材不予簽註之手法,以協助各該貨櫃順利通關,並交付進口 貨物每櫃5,000 元給林東瑩作為上開行為之對價。沈家慶、 王敬華、黃智銘各就其所查驗之附表B 之進口貨物,與林東 瑩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B 之第一筆貨物進口報關之數日前,在六 堵分關內,由林東瑩向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轉知其有與 賴欽聰約定就全昱報關行之報單由實際受派驗之驗貨員協助 確保順利通關者,將於查驗完畢後交付附表B 所示之一定對 價之約定,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遂應允之。 ㈡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因已向林東瑩及藉由林東 瑩向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達成上述協議,遂於99年4 月 12日起至100 年4 月29日止,進口如附表B 各筆之報單貨物 ,並接續由林宏仁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小黃」製作內容不實 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將貨櫃中所夾藏之燒面、光面、角材 等花崗岩管制石材,虛偽登載為荔枝面、鑿面等核准開放進 口之石材貨名,或於其中夾藏管制石材之裝箱單、商業發票 交予賴欽聰,由賴欽聰接單後委由詹美華按上開不實裝箱單 、商業發票登載於本於其等以全昱報關行從事報關業之職務 上所製作之如附表B 編號9 至40所示各筆進口報單(另附表 B 編號1 至8 無證據證明內容記載不實),並執之於附表B 編號9 至40所示各報關日期在六堵分關報關進口而接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 正確性。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則於電腦派單選 定由其等查驗如附表B 所示各報單時,無論貨櫃內是否夾藏 管制石材,均以配合搬動貨櫃位置以混淆指櫃指位查驗,或 開櫃查驗發覺有夾帶管制石材時仍不於進口報單上為實際查 驗等違背職務方式,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附表B 編號9 至40進口報單上不實填載「經查驗與裝箱單所報進口箱號相 符」之文字,再送六堵分關分估課,表彰貨物內容如報單所 示以接續行使之,供分估員估價核稅後順利通關,足以生損 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賴欽 聰遂於附表B 所示各筆貨櫃通關後之當日或數日內,在六堵 分關辦公室樓梯間或貨櫃堆放處之弘貿貨櫃廠,趁四下無人 之際,交付約定之每貨櫃5,000 元之賄款與林東瑩收受,林
東瑩則以其自行安排之計算方式,自上開收取之賄款5,000 元中抽取每櫃3,000 元之對價交予實際查驗之驗貨員沈家慶 、黃智銘、王敬華,其餘賄款及林東瑩自己驗貨部分及非屬 上開沈家慶3 人查驗之貨櫃所計賄款,由林東瑩歸入自己之 款項統籌運用。林宏仁、蕭玄機總計交付賴欽聰294 萬元( 計算式:附表B 編號1 至9 共12櫃×每櫃2 萬元+編號10至 41共90櫃×每櫃3 萬元=294 萬元),賴欽聰並以上開款項 交付行賄林東瑩及由林東瑩轉交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 其等各取得如附表B 所示之賄款,即林東瑩實收32萬3,000 元、沈家慶實收7 萬2,000 元、黃智銘實收7 萬6,500 元、 王敬華實收4 萬6,500 元(另賴欽聰、林宏仁、蕭玄機、詹 美華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四、林宏仁係新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蕭玄機負責處理新 河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業務。陳建杉為都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1 ,下稱都門公司)之 負責人;張勝泰係立委李復興之助理(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均明知如 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產製磁磚輸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規定,竟 因見同業將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磁磚,偽造磁磚生產地為其 他東南亞國別後,即得報關進口轉售圖利,乃向同行探詢購 買產地證明之管道及價格,並明知海關針對初次進口磁磚之 業者,均嚴格依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規 定,要求業者提供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或其他證明產地 之文件,據以初步認定進口磁磚原產地,亦會將該等文件送 請駐外單位協查確認產地,而新河公司從未進口磁磚,海關 勢必就其報運進口磁磚原產地予以嚴加回查,仍為進口成本 低廉之大陸地區磁磚進入臺灣地區以銷售牟利,為以下行為 :
㈠林宏仁、賴欽聰、陳建杉、詹美華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 務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宏仁、賴欽聰於99年6 月至7 月間 ,一同至都門公司所在地,與都門公司負責人陳建杉謀議由 林宏仁以每貨櫃支付美金70元之代價,委託都門公司自大陸 地區運送管制磁磚到臺灣地區,且為供海關就首次進口大陸 磁磚之業者進行產地回查,遂決定就附表C 編號1 之第1 筆 報運進口磁磚貨櫃,先從大陸地區繞道馬來西亞再轉運臺灣 地區,以取得真實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供海關查驗,後 續貨櫃則逕自大陸地區經香港轉運直達臺灣地區,陳建杉再 以每只貨櫃美金50元之代價,委託馬來西亞代理商CONCEPTC ARGOCONTAINER LINE,出具進口貨物起運點為馬來西亞之不 實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另由林宏仁、賴欽聰經友人介
紹認識馬來西亞商麥合仕有限公司(MC HARVE STSDN BHD, 下稱麥合仕公司)之身分不詳自稱「林匯昌」之成年行政總 經理,再與「林匯昌」本於上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宏仁、 賴欽聰將附表C 編號1 磁磚成品之貨櫃,先繞運至麥合仕公 司製作底標貼牌及重新包裝,偽裝為馬來西亞製品後轉運輸 入臺灣地區,再由「林匯昌」以麥合仕公司名義,向馬來西 亞檳州中華總商會取得不實之產地證明;後續自大陸地區出 口經香港轉運至臺灣地區之磁磚貨櫃,則由「林匯昌」郵寄 馬來西亞檳州中華總商會出具之馬來西亞不實產地證明,以 及麥合仕公司出具之不實商業發票、裝箱單至林宏仁當時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住處供報關使用 ,另由林宏仁委由賴欽聰指示詹美華以全昱報關行受託處理 附表C 編號1 至3 之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貨物之報關流程,並 由詹美華依上開登載不實之裝箱單、商業發票登載進口磁磚 乃馬來西亞產製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填製如附表C 編號 1 至3 之進口報單,並於報關同時檢附上開不實裝箱單、商 業發票、產地證明、進口報單,及除編號1 外,併於編號2 至3 檢附不實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之業務文書向六堵 分關報關接續行使之,藉此掩飾附表C 編號1 至3 之進口磁 磚實為大陸地區產製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 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陳建杉就此部分並實際收 取美金240 元為其上述行為之報酬。
㈡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為確保其等議定以上開方 式進口之大陸磁磚足以順利通關之同一目的,遂共同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林宏仁交付賴欽聰每櫃 4 萬元作為供賴欽聰報關及行賄海關關員,再由賴欽聰於附 表C 編號1 之報單進口報關日即99年9 月6 日前數日內某日 ,向林東瑩約定於查驗全昱報關行進口附表C 之磁磚櫃時, 雖櫃內裝載乃大陸地區產製之管制磁磚,不符附表三所示之 規定,仍於查驗時不另回查產地並於進口報單上不實填載「 經查驗與裝箱單所報進口箱號相符」之文字,以協助各該貨 櫃能順利通關,並以如為林東瑩查驗則以每櫃7,000 元計付 賄款,如為林東瑩以外之人查驗則以每櫃5,000 元計付賄款 作為對價。黃智銘並就其所查驗之附表C 編號3 之進口貨物 ,與林東瑩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該筆貨物進口報關之數日前,在六堵分關 內,由林東瑩向黃智銘轉知其有與賴欽聰約定就全昱報關行 進口之磁磚報單由實際受派驗之驗貨員協助確保順利通關者 ,將於查驗完畢後交付一定對價之約定,經黃智銘應允之。 ㈢黃智銘因已約定收取上開對價,遂於99年9 月5 日查驗附表
C 編號1 之報單時,明知貨櫃內裝載為管制磁磚,仍於進口 報單上為上述及「接受原產地申報」之不實簽註,林東瑩則 於99年10月11日查驗附表C 編號2 貨櫃時,因遭督導查驗之 O○○編審發現貨櫃內磁磚背面有遭磨除痕跡且未烙印產地 ,本應就私運貨物全數查扣,卻因林東瑩前已有期約賄賂, 且因張勝泰本於與賴欽聰之情誼,為協助賴欽聰就該筆報關 貨物減少損失,遂與賴欽聰承前關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 絡,於同月13日,在基隆市成功市場旁之「榮海產店」,由 張勝泰要約、賴欽聰出資招待林東瑩飲宴,並由張勝泰、賴 欽聰在宴席上要求林東瑩減少查扣之磁磚數量,經林東瑩應 允後遂僅在該筆進口報單上不實註記「ITEN 3未烙印產地84 CTN 」,使該批貨物除該84箱外,餘皆獲放行。林東瑩、黃 智銘均於職務上所掌之進口報單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再送 六堵分關分估課,表彰貨物內容如報單所示以行使之,供分 估員估價核稅後順利通關,均足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 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
㈣賴欽聰遂於附表C 所示各筆貨櫃通關後之當日或數日內,在 六堵分關辦公室樓梯間或貨櫃堆放處之弘貿貨櫃廠,趁四下 無人之際,就附表C 編號2 由林東瑩查驗之該筆報單以每貨 櫃7,000 元之賄款交予林東瑩收受,另附表C 編號1 、3 非 屬林東瑩查驗之貨櫃則以每櫃5,000 元之賄款委由林東瑩轉 交實際驗貨員,並由林東瑩按黃智銘查驗附表C 編號1 之櫃 數計付1 萬元由黃智銘收受,另附表C 編號3 之該筆報單之 賄款則由林東瑩自行統籌運用,其等各取得如附表C 所示之 賄款,即林東瑩實收6 萬2,000 元、黃智銘實收1 萬元(另 賴欽聰、林宏仁、蕭玄機、詹美華、張勝泰就此部分查無犯 罪所得)。
五、陳玉珠明知進口報單依關稅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屬關務人員所應嚴守秘密之報關資料,並足以 影響進口業者按實申報貨物單價、數量、賦稅條件等內容, 顯與財政攸關,竟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6 月24日止,基於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犯意,於如附表D 所示時間,接續 在關稅總局內,利用內部網路列印附表D 所示之進口報單資 料後,以傳真方式,將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資料,洩露 予賴欽聰知悉。
六、張晋娟係蓮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蓮旺公司)之負責人 、李明義係張晋娟之配偶;宇○○(由本院另行通緝)、王 榮華係與李明義夫婦共同自大陸進口蓮藕以牟利者。張晋娟 、李明義、宇○○、王榮華均知悉如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產 製生鮮蓮藕輸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規定,並因生鮮蓮藕與非屬
管制之浸泡檸檬酸之調製蓮藕無明確標準,於驗貨關員以C3 應審應驗之方式查驗時易生混淆,致驗貨關員採取另送請相 關機關鑑定等足以延宕放行手續之方式,影響進口蓮藕之新 鮮度,且因王榮華本欲委託賴欽聰進口報單號碼為AA/99/00 72/5010 之蓮藕報單因故未果,藉此機緣已認識賴欽聰,及 因上開委託事項暫放於賴欽聰處之餘款20萬元作為將來受託 處理事務之報酬,且張晋娟、李明義於99年4 月間仍有意進 口大陸地區非管制之調製蓮藕,遂由張晋娟、李明義於99年 4 月間某日,主動與賴欽聰聯繫,向賴欽聰表明欲行賄海關 關員以迅速通關一事,委由賴欽聰於99年4 月起至15日前某 日,與六堵分關之驗貨關員林東瑩期約商議,以每進口1 只 蓮藕貨櫃將交付賄款多少錢之方式,由林東瑩協調同屬驗貨 關員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配合不以其職務上可採取之 送請相關機關鑑定等足以延宕放行手續之方式確保附表E 各 筆報單得如期放行,經林東瑩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當場應允,並於數日內獲取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犯意聯絡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默許本其職務查驗貨 物之方式迅速查驗貨物,再由李明義、張晉娟於99年4 月15 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以茂羚有限公司(下稱茂羚公司) 、興隆福有限公司(下稱興隆福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E 所示之蓮藕貨櫃,並由賴欽聰指示亦知悉謀議內容之詹美華 以全昱報關行名義代理張晋娟、李明義委託報運進口附表E 之蓮藕貨櫃。賴欽聰並於附表E 所示編號1 至3 號之各筆貨 櫃通關前,先向張晋娟收取各20萬元打點關員之通關費用, 於通關後之數日至1 週內,在六堵分關或貨櫃堆放處之弘貿 貨櫃廠,趁四下無人之際,就附表E 編號1 交予林東瑩5 萬 元,另附表編號2 至4 則交予林東瑩3 萬元後,再由林東瑩 收受後1 週內,在六堵分關辦公室1 至2 樓樓梯間、六堵分 關驗貨課更衣室內、驗關車上,將各該款項如數交予實際查 驗之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收受之,則林東瑩、沈家慶、 王敬華、黃智銘依序於附表E 各編號收取之賄款數額為5 萬 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
七、A○○(原名梁豫德,已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為 宜辰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 鈺灃貿易有限公司、駿亨貿易有限公司、水漾海產有限公司 、巴底買實業有限公司、群一貿易有限公司及山昱實業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進口越南產地草蝦、白蝦之業者, 所進口冷凍生蝦係購自越南HUY MINH PROCESSING AND TRAD ING COMPANY LIMITED (下稱HUY MINH公司)及AU VUNG SE AFOOD PROCESSING AND EXPORTING JOINT STOCK COMPANY(
下稱AU VUNG 公司),朱品潔為受雇A○○之員工,上開之 人均為從事生鮮海產進、出口貨物之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本此業務有填載供進、出口報關使用文件之責。郭玲玲 為廣騰國際洋行負責人、賴欽聰為全昱報關行報關業者,均 為從事承攬報關業以牟利,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本此業務有 填載進口報單以作為申報進口使用之責。其等均明知如附表 三所示進口草蝦與進口生蝦之稅費差異,竟為減免進口關稅 以牟利,為以下行為:
㈠A○○、郭玲玲及越南HUY MINH公司、AU VUNG 公司內身分 不詳之成年職員,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F 之1 各報關日期前之數日內,接續 由A○○向HUY MINH公司、AU VUNG 公司進口附表F 之1 編 號2 、4 、5 進口報單所示之貨物,該2 公司並提供記載真 實進口貨物規格、數量、重量、價格之裝箱單與商業發票予 A○○,再由受雇A○○之身分不詳成年之「陳小姐」、朱 品潔各基於幫助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犯意,由「陳小姐」 就上開編號2 、朱品潔就上開編號4 、5 ,各以真實商業發 票、裝箱單記載進口貨物品名及數量之數據,在總件數、總 重量不變之前提下以單價高之蝦種低報進口數量,單價低之 蝦種高報進口數量之方式,調整規格、數量、重量、價格試 算逃漏稅額以取得逃漏進口稅額最佳利益之數據,再由A○ ○通知越南HUY MINH公司、AU VUNG 公司職員,以調整後數 據製作報關所需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後,交由郭玲玲利用同 以報關業務為職務之不知情具報關業務證照之有力報關行、 聖豐報關行之成年人員,按調整後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填載 本於業務製作如附表F 之1 編號2 、4 、5 之進口報單,並 執之交予六堵分關作為申報上述報單之進口通關之用,致六 堵分關僅課徵如附表F 之1 上開編號實繳總進口稅額欄所示 進口稅額及實繳總稅額欄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而受損害,並足 生影響六堵分關核算如附表F 之1 所示進口貨品進口稅額、 推廣貿易服務費金額之正確性,且使A○○詐得如附表F 之 1 編號2 、4 、5 所示短報總進口稅額(含進口關稅及推廣 服務費)欄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合計為21萬9,485 元,其中 郭玲玲分得9,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朱品潔就此部分查無犯 罪所得)。
㈡A○○因認為由郭玲玲報關通關不順,遂透過其友人U○○ 介紹認識賴欽聰,並於99年5 月14日起另委由報關業者賴欽 聰為A○○進口之冷凍生蝦貨物辦理進口報關。A○○遂另 行起意,並與賴欽聰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F 之2 編號1 之報關進口日前數日
內,與賴欽聰約定除一般報關所需費用外,由A○○同以前 述向越南HUY MINH公司、AU VUNG 公司職員取得不實裝箱單 、商業發票供賴欽聰持以申報進口之冷凍生蝦,如順利通關 可再自每筆進口所牟取之不正利益分得一定比例之所得,且 由賴欽聰就分得之數額部分支應行賄海關關員所用,餘者由 賴欽聰取得,A○○並與賴欽聰本此謀議,於附表F 之2 編 號1 至9 之各筆報單通報進口前之數日內,在宜辰公司內, 由A○○接續指示受雇之朱品潔、身分不詳成年之「陳小姐 」,均基於幫助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由「陳小姐 」就上開編號1 至3 、朱品潔就上開編號4 至9 ,各以A○ ○自U○○處取得之海關參考價格檔及進口生鮮水產品參考 價格表,及越南HUY MINH公司、AU VUNG 公司提供之真實商 業發票、裝箱單記載進口貨物品名及數量之數據,在總件數 、總重量不變之前提下以單價高之蝦種低報進口數量,單價 低之蝦種高報進口數量之方式,調整規格、數量、重量、價 格試算逃漏稅額以取得逃漏進口稅額最佳利益之數據,再由 A○○通知越南HUY MINH公司、AU VUNG 公司職員,以調整 後數據製作報關所需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後,交由賴欽聰本 其報關業務指示同屬報關業者之詹美華(無證據證明此部分 知情)以全昱報關行名義按調整後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填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