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號
107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訴訟代理人 賴秋帆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2
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37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0日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 安全衛生中心(以下稱中區職安中心)於106年8月11日、14日 及17日對原告所屬臺中北屯二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 ,㈠原告雖有置備輪班制勞工羅玉芬出勤紀錄,惟員工羅玉 芬105年6月30日、8月14日、10月8日及106年5月1日僅記錄 到勤時間,無記錄退勤時間,及有未逐日據實記載羅君105 年6月份至106年4月份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6項規定。㈡勞工羅玉芬於106年3月4日之班別為B班, 自當日14時04分出勤工作至23時33分,106年3月5日之班別 為A班,自當日7時24分出勤工作至17時46分,106年3月6日 之班別為B班,自當日14時04分出勤工作至23時32分,106年 3月7日之班別為A班,自當日7時28分出勤工作至18時23分, 惟原告分別僅給羅玉芬7小時又51分鐘、7小時又56分鐘之休 息時間,非屬適當之休息時間,其他月份亦有相同情形,違 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告機關審認 屬實,並考量原告僱用勞工人數、事業規模及所生影響,乃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2項及行政罰 法第18第1項規定,於106年9月1日以府授勞動字第 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 ,合計處罰鍰12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爰提 起本件之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之勞工局於民國 106年8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有:(一)原告就勞工羅 玉芬出勤紀錄,未詳實記載其105年6月至106年4月延長工作 時間,及105年6月30日、105年8月14日、105年10月8日、 106年5月1日之出勤情形(下班時間)至分鐘為止;(二)原告 就勞工羅玉芬於106年3月4日晚上23時33分下班至106年3月5 日上午7時24分上班、106年3月6日晚上23時32分下班至106 年3月7日上午7時28分上班及於106年4月30日晚上23時37分 下班至106年5月1日上午7時00分上班,於日夜排班未給予員 工8小時休息時間即又出勤,未給予勞工適當之休息時間等 情,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及行為時勞動基準 法第34條之規定。經被告以106年9月1日府授勞動字第 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參甲證1),依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各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罰鍰,總計12萬元整。嗣經 原告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後,遭勞動部以107年2月14日勞動法 訴字第106002374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參甲 證2)駁回,惟查,原處分存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誤之處,難令 原告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分述 理由如後。
㈡本件非有急迫不得逾時之情形,被告逕自退回原告之陳述意 見,已有未洽,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定 期間之不變期間者,係訴訟法(甚至屬行政救濟法規之訴 願法亦無不變期間之明示)上,法條特別明示其為『不變 期間』之文字,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期間而言,但在公 法實體法即行政程序法並無任何法定期間明示為不變期間 之文字,更無『非不變期間』之概念,在行政實體法,人 民對行政機關基於法規之申請,所應遵守之法定期,並無 訴訟法之不變期間之概念,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八 節期日期間法定期間並無不變期間之規定自明,是殊無必 要區分法定不變期間或非法定不變期間,而應視公法之各 實體法之規定該『期間』,究為行使公法實體權利之要件 (包括構成要件、抗辯要件或權利解消要件)如請求權時效 期間、除斥期間即是,或僅為基於法規申請之程序上法定
期間,而異其期間之性質。」、「被告固於96年7月5日以 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21號函命原告於96年7月16日前 提出污染調查報告書,內容包括洩漏原因、洩漏量、污染 情況說明、污染範圍、土壤處置方式、污染防制對策、污 染改善驗證方式及後續改善措施等項目之緊急必要措施, 無非在於命原告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 免污染擴大,並防止日後再有相同事件發生,以達預防及 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 ,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然原告確於前揭 期間採取必要措施,並於96年7月17日依被告命令提出調 查報告書,提出時間雖逾一日,惟並非未遵行被告命令提 出調查報告書,且逾一日之期間提出調查報告書,是否即 造成污染擴大或有任何環境影響,未據被告說明;再以原 告所應提出之調查報告書是否確屬重要且緊急,非於96年 7月16日前提出不可,否則何以被告於原告96年7月17日提 出報告書後,遲至同年8月3日始以高市府環二字第 0960040405號函原告,應補充移除過程及工作日誌,並依 被告96年7月5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4821 號函辦理相 關事項;再以原告係於96年7月9日下午收受被告前揭命令 ,扣除週休二日外,至96年7月16日前僅餘4至5個完整工 作天,就整個污染調查報告是否確能完整提出,時程亦有 疑義,況且被告對原告於污染處理後之調查、檢討等事項 ,僅給予4、5個工作天,而處理原告提出報告之時間則有 半個月之久,足見被告前揭命令非有急迫至必須於96年7 月16日前不變期間內提出,而不得有逾時之情事,是被告 僅以原告未依限於96年7月16日前提出調查報告書,即據 以裁罰,顯有速斷,且與比例原則有違。」,此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91號行政訴訟判決(參附件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 決(參附件2)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公法實體法中有關「 期間」之規定,並無不變期間或非不變期間之概念,而應 就法條內容、整體立法目的論其性質究為實體權利要件或 為程序期間,行政機關倘若非有急迫不得逾時之情形,不 得僅因人民逾越期間提出,即遽為不採而予以裁罰。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屬之勞工局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乃以106年8月15日中市勞動字第1060049394 號函(參甲證3)通知原告,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及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5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 提出陳述意見書。原告於106年8月17日收受前開通知函, 並於106年8月30日寄出陳述意見書,同日即已送達至被告
(參甲證4),而送達至被告之時間雖逾二日,然前開規定 並未就逾期提出產生之效果有何明文規範,且參酌其法條 內容及立法意旨,該條規定係為免檢查機構對於勞動檢查 結果恣意專斷或有誤認等情,於處分前給予事業單位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就勞動檢查結果內容表示意見或提出說明 ,故本件原告並「非」未提出陳述意見書,縱有遲延二日 之期間始送達被告,惟本件亦「非」有急迫、不得逾時之 情形,況被告係於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並送達至被告後, 始於106年9月1日作成本件行政裁處書,而對於原告所提 之陳述意見書之內容絲毫不斟酌,逕自退回,並毅然對原 告作出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顯然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加以注意,亦有違行政機關誠信原則,而悖 於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
⒊況觀諸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 略謂,(一)查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前,業以106年8 月15日中市勞動字第1060049394號函通知訴願人違法事實 ,惟其未按期限於1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又訴願人如認本 案有難以於期限內陳述者,亦未於期限內向被告勞工局說 明其困難,此部份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判斷。」等語(參 甲證2,第3頁倒數第4行至4頁第2行),可知被告除自認未 審酌原告所提陳述意見書之內容外,就該陳述意見書是否 為重要緊急而須於期限內提出,以及倘逾期提出將產生何 種影響等情,均未予以說明,顯見被告逕自退回原告所提 陳述意見書,僅係為求行政機關之便利,並未就具體個案 審酌,應有未洽。又訴願決定未就此部分違誤予以糾正, 甚而遽認前開內容不影響本件訴願決定,顯非妥適。 ㈢本件原告均有設置打卡制度,要求勞工依規定紀錄出勤時間 ,顯非蓄意規避勞工實際工時之紀錄,並「無」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6項之規定:
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有最高 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參附件3)、32年度判字第16號(參 附件4)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所為裁罰處分,需 證明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不得僅憑被告私自 推測而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合先敘明。
⒉次按「原告堅決否認其所僱之張君有於上開期日逾越法定 工時工作之事,並主其差勤管理,係由所屬人員於規定之 上班時間於掌形機上掌形簽到,而下班則未硬性規定掌形 簽退時間;同時建置人事差勤線上簽核系統,舉凡出差、 請假、加班、補休或未掌形等,均由所屬人員使用線上系 統簽核。可知原告在制度上設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勞資 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台,所屬人員若有加班需要, 自應依程序使用線上系統簽辦,此有本院卷第65頁至第90 頁原告人事報表查詢及其所提其它員工個人差勤明細(其 上載列如有加班(調整)工時之申請,並經核准之流程狀態 )為參,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依其差勤管理就員工工時、加班費之管理已為必要之注意 ,即非無據。」、「機關之人員或公司行號之勞工,在管 理上,皆有申請加班及加班批核之制度(含法院人員亦然) 。以作人事經費之有效管理,倘未經批核之加班即須加給 工資,將導致加班費之無限量給付,對於人事上加班費預 算形成無限量之負擔。而勞工對於其延長工時之工資,亦 屬私權之領域,原告因有加班管理批核制度,則勞工是否 申報請求給付延長工資?或放棄請求或延後請求,即屬其 可自由決定之權利。本件原告未於工資發生當月發放延長 工時之工資,乃因勞工王觀翔與吳紹秦未依加班作業規範 之規定申報加班。並非原告故不發放或拖延發放。此延後 發放之事由,乃可歸責於勞工王觀翔與吳紹秦之故意過失 。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參附件5)、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參附 件6)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實務上判斷勞工是否加班及雇 主有無故意、過失積欠勞工延長工時工資發放,乃係依據 雇主於管理上是否設有申請加班、加班批核及加班費申請 等制度,以及勞工是否依規範申報加班及紀錄工時等情綜 合判斷。
⒊經查,本件原告就員工加班事宜向來在內部管理上設有加 班申報制度,原告所屬勞工如因實際業務需要而有需延長 工時之情形者,應事先向主管提出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始 可進行加班,藉此供勞雇雙方確定是否有加班之必要,並 於加班當日打卡紀錄加班時數,以作為加班申請單之依據 ,故本件原告既已提供勞工羅玉芬相關打卡紀錄,其工作 確實並無另行申請加班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 旨,足認本件並「無」原告就勞工延長工時之工作時間未 予紀錄之情形,被告之認定應有違誤。
⒋況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係於104年6月3日新增,其 立法目的係為確認勞工之實際工時,以免勞資雙方因薪資 爭議產生紛爭時,勞工無法證明實際工作時數,而有害於 本身權益之維護(參104年6月3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立法理 由,甲證5)。本件原告於管理制度上確有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設置打卡制度,並向勞工宣導應確實就上下班之時間逐 日記錄,已如前述,而勞工羅玉芬任職期間長達9年6個月 ,未曾就其出勤紀錄有關之工時、薪資有所爭議,則本件 縱有4次因勞工個人因素漏未紀錄下班時間,亦應屬企業 經營上偶有勞工疏漏紀錄之合理情事,顯「非」屬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所欲規範「雇主蓄意規避紀錄勞工 實際工時」之情形。再者,衡酌一般公司行號之人力、資 源與制度,要無可能派遣專人逐日記載或監督勞工出勤情 形,原告於人事管理上,更無可能另外調派人力而逐一檢 視每位勞工每日紀錄其上下班時間。況本件勞工羅玉芬長 期以來均有打卡記載出勤時間,與原告間具有相互信任與 合作默契之深厚情誼,而原告亦從未因勞工極少數漏未紀 錄上下班時間即追究其責任,蓋倘原告僅以勞工少數疏未 打卡為由處罰勞工,則對於勞工而言反而過於苛刻。是被 告未審酌前開內容,逕予裁罰,已有未洽。
⒌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其理由無非係以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為強制義務,且依原告其餘 勞工所述內容,勞工羅玉芬確有逾正常工作時間仍於工作 場所從事補貨及整貨工作等情,認原告有未逐日據實記載 勞工羅玉芬延長工作時間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確認勞工實際工時,業如前述 ,而本件僅係勞工偶有疏漏之情形,顯與雇主要求勞工長 期不紀錄其上下班時間,刻意規避勞工工時、薪資計算等 情迥然有別,非屬該條所欲裁罰及規範之行為。訴願決定 顯未就具體個案情形加以審酌,自非允當。再查,原處分 機關倘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作為裁罰之依據,自應 查明原告是否有故意要求勞工延長工時,並蓄意規避紀錄 實際工時之情。然依據訴願決定所引原告其餘2位勞工於 106年8月11日中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內容分別略以:「( 問)羅君與妳的關係?其加班情形?(答)羅君因為是組長, 責任感強,所以會留下來加班。」、「( 問)羅君與妳的 關係?其加班情形?(答)羅君是我同事,比較有責任感強, 所以會加班較晚…」,以及被告106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記載:「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二分司店 經理張聿甄通話。…他比較晚打卡的話,就是剛剛有同仁
說他們都是在聊天啦。」等語以觀,本件勞工羅玉芬究係 因何緣故較晚打卡,原告之勞工所述內容已有不同,則勞 工羅玉芬是否確有逾正常工作時間仍從事補貨及整貨工作 ,以及其是否因應原告要求而延緩下班時間等情,恐非無 疑,而有查明之必要。訴願決定未查及此,予以維持原處 分之內容,應有未合。
㈣原告就勞工日夜排班之工作,均有給予勞工適當之休息時間 ,並「無」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4條之規定: ⒈按「行為時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適當』之休息時間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以76年 10月8日(76)台勞動字第4270號函釋:『內政部74年12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 (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值日(夜)應給予適當之休息, 所稱『適當之休息』係指可使勞工獲得足以恢復原有體力 所需之時間而言,其時間之長短,應視實際情形由勞資雙 方自行協商約定,如約定為相當於值日(夜) 所耗費之時 間自無不可。』上開函釋乃中央主管機關就所謂『適當之 休息時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以為下級機關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下級機關自應受其拘束,…至被告所引勞動部101年4月11 日勞動2字第1010007825號函,並未編入勞動基準法規彙 編,顯係個案見解,並非解釋性行政規則,應不得於本件 援引適用,附此敘明。」,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參附件7)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仍以其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本件 亦有此適用。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 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準此,稅捐稽徵機關欲科納稅義務人 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罰鍰,除證明該納稅義務人有漏報或 短報所得額之客觀因果關係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具有漏報 或短報之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號行政訴訟判決(參附件8)、100年度判字 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參附件9)意旨亦可參照。 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其理由無非係爰引勞委 會101年4月11日勞動2字第1010007825號函釋,而認本件 訴願人有2次僅分別給勞工羅玉芬7小時又51分鐘、7小時 又56分鐘之休息時間,扣除通勤、盥洗、飲食等日常生活 所必需時間,顯不足使勞工有充分恢復體力之時間,而有 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查,本 件原告就乾貨工作之工作時間係分為三班制,A班為上午7 時40分至11時、下午13時至17時30分;B班為下午14時30 分至16時、下午17時至23時;C班則為上午7時40分至12時 、下午19時至23時,足見勞工羅玉芬於106年5月1日「前 」負責乾貨工作時,縱於前日夜班下班時間係於晚間23時 餘,惟原告僅要求勞工於隔日7時40分上班,其間勞工確 有8小時之休息時間,應屬已給予勞工適當之休息時間。 縱於106年5月1日勞工羅玉芬因暫時支援生鮮工作而有班 表異動之情形,惟店經理張聿甄因勞工羅玉芬前一日為乾 貨工作之晚班,考量勞工所需適當之休息時間,雖生鮮工 作之正常上班時間為早上7時整,仍曾口頭告知勞工羅玉 芬得於106年5月1日當日較晚到班。又本件原告從未要求 勞工應於上班時間前提早到班工作,勞工縱偶有提前到班 、提前完成打卡之行為,雇主亦不可能就勞工此行為予以 處罰,況勞工因個人因素而偶有提前打卡之情形,於一般 公司行號或企業應屬常見,尚不得據此推論原告有要求勞 工提早上班,逕自認定原告未給予勞工適當之休息時間。 ⒋又依據前開實務見解,所謂「適當之休息時間」係為一 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實際情形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 定,使得勞工獲得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時間。本件勞 工羅玉芬任職長達9年6個月期間,依其出勤紀錄可知渠雖 有部分一日夜班隔日早班之出勤情形,然其間均有達約8 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且原告所屬勞工對於班表之安排, 亦可向店經理表示意見,店經理亦會依據勞工需求適度予 以調整,勞工之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均係由雙方合意而成 ,此部分尚與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無違, 更與該條所欲防範雇主要求勞工提早到班,蓄意使員工休 息時間縮短情形,顯然有別。況前開「適當之休息時間」 之認定應非僅依勞工工時紀錄作為單一之認定標準,而需 視其勞工工時期間之實際工作內容而論,倘勞工因個人因 素遲延或提早打卡,導致工時紀錄所顯示之前後班次相差 時間縮短,自不得認雇主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而具有可歸責性。然依據訴願決定所引被告 106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載略為:「與訴願人之張君 通話。…(原處分機關):可是你剛剛講,羅君就是比較晚 下班。(張君)…他比較晚打卡的話,就是同仁間聊天。」 等語以觀,本件勞工羅玉芬打卡紀錄表所顯示時間106年3 月4日23時33分至106年3月5日7時24分(前後班次時間相距 7小時51分),以及106 年3月6日23時32分至106年3月7日7 時28分(前後班次時間相距7小時56分),此部分究係因勞 工個人因素導致遲延或提早打卡,抑或確屬延長工作時數 等情,即非無疑。訴願決定未查,遽論本件原告違反行政 法之義務,具有可歸責性,逕予維持原處分,顯有未洽。 ㈤原告與勞工間就工時記載均有合作默契及信賴關係,而勞工 羅玉芬之出勤紀錄均載於打卡紀錄表(含上下班及延長工時) ,原告並據此給付加班費,並「無」未逐日據實記載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情形:
⒈按「勞工雖有延長工時之舉措,然如未向雇主事先申請, 其所執行之工作業務亦未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事後復未經 雇主追認並受領其勞務,則在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顯未 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下,主管機關即不得 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罰。…次依原告 彙整卷附之出勤紀錄、加班申請暨請假紀錄後所製作之黃 苡蓁等14人103年9至11月出勤、加班及請假紀錄,可知上 述員工上班刷入時間,縱晚於約定上班開始時間,或下班 刷出時間,早於約定工作結束時間,均不會因遲到、早退 而需辦理請假手續,可見原告主張其尊重員工自主管理工 作時間,不會嚴格要求出勤紀錄登錄之上、下班時間與約 定之上、下班時間必須完全一致,亦不當然會以遲到早退 處理,員工實際工作步調及休息時間均可自由調配,其未 管制員工進出或離開時間,員工持公司發給的門禁卡,得 隨時自由進出工作場所,與生產線上勞工受雇主支配工作 時間,不得任意決定工作內容及休息時間情形有別,尚非 無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7號 判決(參附件11)意旨可參。是判斷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之 情形,自應以勞動契約雙方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為判斷基準,不得僅以勞工個人未準時打卡或有疏漏打卡 情形,反推論其有加班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就員工加班事宜本有設定加班申報制度,約定原 告所屬勞工如需延長工時,應事先向主管提出申請,經主 管核准後始另打加班卡,以便原告控管加班人員及加班時 數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於管理制度上確有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設置打卡制度及設備,並向勞工宣導應確實就上下 班之時間逐日記錄,然因原告員工未積極遵循前開制度, 以致員工上下班時間及延長工時均載於同一張打卡紀錄, 並委由主管替員工申報加班費(詳下述) ,此部分相關出 勤紀錄均已提出在卷,並「無」被告所謂A、B卡或以假亂 真之情,更「無」原告就勞工延長工時之工作時間未予紀 錄之情形。倘被告認定原告就勞工羅玉芬105年6月至106 年4月延長工作時間未逐日據實記載等情,自應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之。
⒊又因原告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每月月底均有商品換檔及 盤點而需員工加班支援之情形,是原告每月均固定給付加 班費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即薪資清冊所載「加班津貼 」,參甲證6)。而倘主管申報員工該月份加班時數換算加 班費用超過2,000元,則原告再就超過部分另行給付加班 費(即薪資清冊所載「免稅加班」);而若加班時數換算加 班費用未達2,000元,原告則視該部分為員工福利,不會 向員工請求返還。經查,縱依原告就勞工羅玉芬105年6月 至106年4月出勤紀錄表所整理勞工羅玉芬之加班時數與原 告發放之加班費金額(參附件12),足見原告每月給付勞 工羅玉芬之加班費與勞工羅玉芬之延長工時狀況大致相符 ,顯見勞工羅玉芬自105年6月至106年4月之實際工時即為 出勤記錄表所示時間,本件並「無」被告主張原告未逐日 據實記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
⒋再者,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之立法目的係為免勞資雙 方因薪資爭議產生紛爭時,勞工無法證明實際工作時數, 而有害於本身權益之維護。而勞工羅玉芬於其長達9年6月 之任職期間,均未曾就其出勤紀錄有關之工時、薪資有所 爭議,足見勞工羅玉芬雖未依循原告加班制度另打加班卡 ,然其仍同意由主管依出勤紀錄為其申報加班時數,並對 此種方式做為勞雇雙方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並不爭執。況依出勤紀錄表所示,勞工羅玉芬於105年6月 至106年4月間,均有晚於約定上班開始時間、早於下班結 束時間之打卡紀錄(參附件12螢光筆標示處),然其均「未 」就其遲到、早退而辦理請假手續,原告亦「未」曾以此 扣除勞工羅玉芬之薪水或課予處罰,可知原告與其所屬員 工間,就工作時數之記載本有合作默契及相互信賴之關係 。縱有員工偶因個人因素而漏未打卡,尚屬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可能發生之狀況,而企業站在經營管理之角度予 以包容,亦應屬合理情事,故倘原告僅以此偶發之疏漏行 為處罰勞工,無疑對於勞工過於苛刻,更使勞資雙方彼此
處於互相防範、對抗之勢。是以,被告未審酌前開內容, 逕予裁罰,顯有未洽。
㈥「適當之休息時間」應視實際情形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 ,不能僅憑勞工之出勤紀錄有提前、延後打卡之情形,即逕 行認定原告未給予其適當之休息:
⒈按「綜上各情,原告之執勤輪休排班表,係經過勞僱雙方 會議決議,且經勞方於勞僱契約中同意,參以原告勞工之 工作僅係社區門禁管制及收發信件等內容,並無工作壓力 或大量之體力消耗…。依前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 年10月8日(76)台勞動字第4270號函釋所稱『適當之休 息』係指可使勞工獲得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時間而言 ,其時間之長短,應視實際情形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 ,如約定為相當於值日(夜)所耗費之時間自無不可,尚難 認原告有未給予勞工適當之休息時間,而違行為時勞基法 第34條第2項規定。」,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參附件7)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按勞工每天不可能均整點上下班,即每天8點整及5 點半整點刷卡,被告此舉顯對法規之極度擴張,否則機關 、行號規定所有員工不得提早刷卡,所有員工必然為了遵 守雇主規定,在整點刷卡,如此,第一位整點刷卡,最後 一位必然因為等候機器感應時間的關係反而遲到,員工為 了避免無由的遲到,將導致爭先恐後,被告嚴守整點計算 ,工計於幾分,已昧於常情與經驗法則,實落入苛政、與 民脫節、亦有違立法本意,況勞工並不認為自己早幾分到 或晚幾分離開工作處所,有被資方苛扣之情事,被告以行 政主管之角色強行介入,反使和諧之勞資方雙方突然被逼 入高度嚴竣的緊張關係,此絕非勞基法立法之原意…。原 審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形成結論後,另為論述行政機關依 法行使職權為雇主有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判斷,理應合 於社會通念,參酌使用刷卡設備之實際情形及勞雇雙方之 主觀認知,不可拘泥於機器設備之刷卡記錄,而昧於一般 常情及經驗法則,以免良法美意卻使原本和諧之勞資關係 徒生困擾之旁論,核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尚難謂該論述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次依原告彙 整卷附之出勤紀錄、加班申請暨請假紀錄後所製作之黃苡 蓁等14人103年9至11月出勤、加班及請假紀錄,可知上述 員工上班刷入時間,縱晚於約定上班開始時間,或下班刷 出時間,早於約定工作結束時間,均不會因遲到、早退而 需辦理請假手續,可見原告主張其尊重員工自主管理工作 時間,不會嚴格要求出勤紀錄登錄之上、下班時間與約定
上、下班時間必須完全一致,亦不當然會以遲到早退處理 ,員工實際工作步調及休息時間均可自由調配,其未管制 員工進出或離開時間,員工持公司發給的門禁卡,得隨時 自由進出工作場所,與生產線上勞工受雇主支配工作時間 ,不得任意決定工作內容及休息時間情形有別,尚非無據 。」,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 參附件13)意旨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7號 判決(參附件11)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北屯二店為三班制,各班表均有相隔相當時間, 原告並無強制要求勞工必須提早到班,且店經理張聿甄亦 因班表異動,於106年4月30日之乾貨工作晚班時向勞工羅 玉芬表示其可於106年5月1日支援生鮮工作當日較晚到班 ,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並「無」故意要求勞工於表定上班 時間前提早到班之情形。又揆諸前開見解,衡諸一般勞工 打卡實際情形,勞工出勤紀錄表不可能均呈現整點上下班 之情形,是勞工出勤紀錄表上縱有未準時之記載亦屬企業 常見情形,倘要求雇主以此為由而對勞工處罰、扣薪,恐 使勞雇關係趨於緊張,破壞原有互信互賴之合作模式。換 言之,本件勞工羅玉芬前有遲到早退而未準時記載出勤紀 錄之情形,原告並未依此行為即予以處罰、扣薪,然倘因 此導致工時紀錄所顯示之前後班次相差時間縮短,遽認原 告蓄意要求勞工提早上班、未給予勞工適當之休息時間, 恐有失公允而非合理。
⒋再者,依106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載略為:「與訴願 人之張君通話。…(原處分機關):可是你剛剛講,羅君就 是比較晚下班。(張君)…他比較晚打卡的話,就是同仁間 聊天。」等語、吳俞涵106年8月11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談話記錄略為:「(問:羅玉芬與你的關係?加班情形?)羅 玉芬是我同事,她比較有責任感…。」等語(參甲證7)以 及鄭靜慧106年8月11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談話記錄略 為:「(問:羅玉芬與你的關係?加班情形?)羅玉芬是我的主 管,平常待我就像對妹妹一樣,她因為是組長,責任感強 …。」等語(參甲證8),則勞工羅玉芬是否個人責任感較 重始提早到班打卡,已非無疑。況依106年5月1日原告北 屯二店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勞工羅玉芬當日於早班到店 後,亦係於店內購買早餐、與同事聊天,並於生鮮室內食 用早餐(參甲證9),顯見勞工羅玉芬有提早打卡後在店內 食用早餐或與同事閒聊之情,實際上並非係在提供勞務。 故原告並「無」蓄意延長勞工工時或縮短其休息時間等情 。是以,被告未審酌前開內容,遽論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具有可歸責性,顯非適法。
㈦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1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甲證12),該案為原告勞工羅玉芬之 父母,以訴外人即原告北屯區之區經理施淑芬及原告北屯二 店之店經理張聿甄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告訴。該案 業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已因告訴人無聲請再議而 確定在案。
㈧另有關原告與訴外人羅榮吉、羅劉秋月之民事案件部分,因 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而致調解不成立, 現仍由鈞院民事庭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 綜上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行業。查原告未逐日據 實記載勞工羅玉芬(歿)105年6月至106年4月延長工作時 間及105年6月30 日、105年8月14日、105年10月8日及106 年5月1日出勤情形(下班時間)至分鐘為止,再查原告使輪 班制勞工羅玉芬(歿)於106年3月4日23時33分下班復於 106年3月5日7時24分又出勤工作、106年3月6日23時32分 下班復於106年3月7日7時28分出勤工作及106年4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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