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周鳳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4日中
市裁字第68-U4B0040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超過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9時20分許,駕駛號牌 KGY-5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清 水區北堤路與北五路口,因「闖紅燈(北堤路直行往西)」 之違規行為,為內政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U4B004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5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U 4B0040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 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3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 臺中市清水區北堤路與北五路口時,突遭後方員警攔下,並 諭知原告當時闖紅燈,原告當下與員警爭議,並告知並無闖 紅燈,係於黃燈變換紅燈時即已經過該紅綠燈,同時並詢問 員警如何證明原告有闖紅燈,員警回答身上有密錄器,全程 有拍到原告違規過程。原告確實未闖紅燈,而員警硬逼原告 簽立紅單,因當時需至上班場所工作,於是不予爭論,事後 再行遞狀申訴。因當日於填寫罰單時,正巧同一方向有位民 眾未戴安全帽,於是原告立即向員警告知是否需相同攔下舉 發,員警回答有規定於開罰單時不能舉發其他違規民眾,僅
能單一作業。原告提出申訴後,員警所提供之照片,僅是路 口監視器畫面,而且角度並無正確拍到原告有闖紅燈,員警 應提出當日舉發闖紅燈之全程錄影音檔。當日原告與員警對 話「不好意思因趕上班才闖」,此話意指闖黃燈,並非承認 闖紅燈,但員警卻開立罰單並註明闖紅燈要求原告簽名。原 告當日駕駛KGY-587重型機車,車主非原告,今於狀中,責 任轉歸聲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2月13日中港警行字第1070002218號 函復說明略以:「經調閱本案員警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採證 影像,舉發時、地路口東西向號誌為紅燈,旨揭車輛(由東 向西)直行闖越路口,另檢視員警微型攝影機採證影像,違 規駕駛亦自承『不好意思,因為老闆一直催我過去…我就是 因為不想被扣工錢才闖的阿』,爰此,旨揭車輛違規『闖紅 燈』事證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㈢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 市清水區北堤路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北五路口於行向號誌仍 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逕予穿越直行,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 「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 ,自屬有據。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一) 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7/12/31 09:01:09時員 警騎乘警用機車巡邏,之後將機車停放於臺中市清水區北五 路往北方向過北堤路口,朝南方向面對北堤路口,09:06: 16時北五路往南方向與北堤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09: 06:51時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由畫面左側行駛至畫面右側 )車輛於該路口前停等紅燈,09:06:59時北五路往南方向 與北堤路口號誌轉為紅燈,之後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車輛起 駛,09:08:41時北五路往南方向與北堤路口號誌轉為綠燈 ,09:08:46時一台藍色小貨車及後方一台小客車由北堤路 由東往西方向緩緩行駛至該路口前停等紅燈,此時原告所騎 機車尚未到達該路口,09:09:02時至09:09:04時原告騎 乘機車(穿黃色外套)沿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超越路 口停等紅燈之車輛,穿越北五路口,由畫面左方行駛至畫面 右方,09:09:05時員警見狀立即騎乘警用機車開啟警鳴器
上前追蹤稽查,09:09:37時至09:10:10時員警追上原告 ,請原告路邊停車等情。(二)警用微型攝影機畫面時間20 17/12/31 09:18:45時至09:28:45時員警攔查原告,詢 問原告有無攜帶駕照,原告向員警求情,員警表示「你如果 不能遲到,應該是要提早出門,不應該是闖紅燈,而且所有 車子都停在那裡,就只有你一台過來,你不覺得有點奇怪嗎 ?」,原告表示「不好意思因為老闆一直催我過去」,員警 仍表示「車子大家都停在那裡,就只有你一直闖,大家都有 …」,原告表示「我就是不想被扣工錢所以才闖的呀,對不 起,不然你幫我開個勸導單就好了」,員警表示「闖紅燈沒 有辦法勸導」,並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原告向員警求情遭 拒,原告即改請員警開最便宜的,員警仍表示闖紅燈部分要 掣單開罰等情。
㈣從前揭影像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車由臺中市清水區北堤路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北五路口,當時北五路往南方向為綠燈 ,且北堤路往西方向之車輛已在停等紅燈,原告竟無視紅燈 號誌逕予直行,原告所述顯與影像資料不符,自不足採。上 開影像畫面時間與違規時間雖有不一,惟此乃係時間設定不 一所致,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原告紅燈直行之 行為,除了有員警目睹為證外,復有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及 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為佐,原告紅燈直行之行為已屬「闖紅 燈」,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9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清水區北堤路與北五路口,因「闖紅燈(北堤路直 行往西)」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 U4B004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 07年5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採證光碟、舉發機 關第U4B004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 2月13日中港警行字第1070002218號函、採證相片、被告107 年3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033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
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6 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否認闖紅燈,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勘驗結果為: ⑴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7/12/31 09:01:09 時員騎乘警用機車巡邏,之後將機車停放於臺中市清水 區北五路往北方向過北堤路口,朝南方向面對北堤路口 ,09:06:16時北五路往南方向與北堤路口號誌由紅燈 轉為綠燈,09:06:51時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由畫面 左側行駛至畫面右側)車輛於該路口前停等紅燈,09: 06:59時北五路往南方向與北堤路口號誌轉為紅燈,之 後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車輛起駛,09:08:41時北五路 往南方向與北堤路口號誌轉為綠燈,09:08:46時一台 藍色小貨車及後方一台小客車由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緩 緩行駛至該路口前停等紅燈,此時原告所騎機車尚未到 達該路口,09:09:02時至09:09:04時原告騎乘機車 (穿黃色外套)沿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超越路口 停等紅燈之車輛,穿越北五路口,由畫面左方行駛至畫 面右方,09:09:05時員警見狀立即騎乘警用機車開啟 警鳴器上前追蹤稽查,09:09:37時至09:10:10時員 警追上原告,請原告路邊停車,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 車牌號碼為「KGY- 587」。
⑵警用微型攝影機畫面時間2017/12/31 09:18:45時至0 9:28:45時員警攔查原告,詢問原告有無攜帶駕照, 原告向員警求情,員警表示「你如果不能遲到,應該是 要提早出門,不應該是闖紅燈,而且所有車子都停在那 裡,就只有你一台過來,你不覺得有點奇怪嗎?」,原 告表示「不好意思因為老闆一直催我過去」,員警仍表 示「車子大家都停在那裡,就只有你一台車一直闖,大 家都有...」,原告表示「我就是不想被扣工錢所以才 闖的呀,對不起,不然你幫我開個勸導單就好了」,員 警表示「闖紅燈沒有辦法勸導」,並請原告報身分證字 號,原告向員警求情遭拒,原告即改請員警開最便宜的 ,員警仍表示闖紅燈部分要掣單開罰。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北五路往南方向與北堤路口號誌轉 為綠燈,此時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車輛(一台藍色小貨車 及後方一台小客車)停等紅燈,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路口 號誌應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穿黃色外套)沿北堤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北堤路與北五路口時,在面對路口
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超越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穿越路 口直行,並為員警當場目視而上前追蹤攔查原告之事實, 查依上開警用微型攝影機畫面起始時間為2017/12/31 09 :18:45,本件舉發時間、地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警用 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固與上開時間不一致,惟此 等誤差應係行車紀錄器未經校正所致,以原告當時之行車 狀態及道路現況等情綜合判斷,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受罰。至於原告於107年4月17日提出之行政訴訟 聲請狀陳稱「原告當日駕駛KGY-587重型機車,車主非原 告,今於狀中,責任轉歸聲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 ,惟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為「駕駛人」,又當場舉發係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 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 發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且查舉 發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 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 是以,本件員警因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以違規行為人原告為被舉發對象,現場填製如卷附所 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49頁)後交付原告,核無 違誤,自不生原告主張轉移違規之問題。
⒊另原告主張員警未攔查舉發其他民眾未戴安全帽云云,惟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 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 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舉 發員警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請求權,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 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 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
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 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 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 章後處理之。」、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 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 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 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之規定,可知受處罰人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處罰 機關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查本件原 告已於107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訴陳述意見,此觀被告107年2 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07421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 說明欄一之記載甚明,尚未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7年(舉發通 知單誤載為106年)1月31日前,故原告已屬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被告接獲原告申訴以上開函轉舉發機關查復,並以舉發 機關107年2月13日中港警行字第1070002218號函查復旨揭車 輛「闖紅燈」事證明確為由,認原告申訴為無理由而以107 年3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0335號函覆原告仍依法處罰 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使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惟被告逕以其嗣後展 延期限經過後,原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按逾到案 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3階段罰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違誤。是本件依原告到案情形 及其違規情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應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既已於應到案日期(107年1月31日 )前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之部分,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無違規情形,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逾此範圍,依前開所述, 即有未合,原告所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 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 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 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