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4號
TCDA,107,交,24,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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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翁桓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GM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1時52分許,駕駛號牌 0000-W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 柳川東路二段與四維街路口,因「紅燈左轉」以及「駕駛汽 車手持撥打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 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續於107年1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2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 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原告於到案期限前即向被告申訴,被告向舉發機關 查證後,復給予原告新到案期限,原告於新到案期限前到案 裁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表」,按期限 內到案之基準,裁處第1階段罰鍰,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分 ,並於107年2月8日另行製開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 ,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 及罰鍰3,000元,合計罰鍰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 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12月4日接近12點,駕駛系爭車 輛由臺中醫院往五權路方向開車,二位員警反向在柳川東路 二段35咖啡室處相遇,此為目睹點,此時原告確實接獲來電 ,接通手機。原告在四維街與柳川東路二段路口時是綠燈, 隨即左轉往四維街,要到民生路的臺中醫院停車場,就在約 40公尺處的泰安工作室門口被攔截,此為攔截點。攔截時原 告承認接手機是事實,但員警要冤枉原告紅燈左轉,原告曾 數度辯駁,並嚴正聲明,員警就是不聽,還數度說有路口照 相可查,因而原告特別在員警開的三聯單,寫開車接手機、 闖紅燈是栽贓,數度聲明無效,員警多次自己開口說可調閱 監視器,原告特別聲明要有照片為憑,如今二位員警說的話 無法兌現,原告不服,如今全無違規證據,請調閱密錄器即 明,原告已繳交罰鍰,只求真相與公平正義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月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7143 8號函復說明略以:「翁君陳述要收闖紅燈的照片等節,查 其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裝置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紅 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經勤務員警當場目睹攔停稽查告 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由其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 ㈢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臺中市 西區柳川東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 之際,仍左轉往四維街行駛,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 」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 有據。
㈣原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手機撥接行動電話,此部分堪予認定 原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 。另原告雖辯稱自綠燈時進入路口云云,被告認不可採信。 蓋因原告於上開時地紅燈左轉之行為有員警目睹為憑,且被 告查詢GOOGLE地圖,柳川東路二段雙向號誌同步運作,縱員 警當時行駛於原告對向車道,仍得認原告行為即屬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時仍逕予左轉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行為,嚴重侵害 其他行向用路人之路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 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 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 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 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條之立法 意旨,係考量本條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 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 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 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 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 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本條項第1至6款列舉範圍內之違 規行為,則以本條項第7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 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本條第7 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警員因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並不以提出本 條項第7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 係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有該6款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 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 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 月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71438號函、被告107年1月4日 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00261號函、被告107年1月26日中市裁



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 資料、繳費查詢報表、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31-38、54頁),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 ,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無違規證據為由,否認紅燈左轉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1月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 060071438號函復說明略以:「翁君陳述要收闖紅燈的照 片等節,查其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裝置駕駛旨揭車輛遇交 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經勤務員警當場 目睹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由其收受舉發通知 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員警江亭諭於107年5 月3日到庭證稱:「(請詳細說明本件舉發過程?)當天 我先到區公所處理事情後,從四維街跟柳川西路停等紅燈 ,綠燈起步的時候,在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與四維街口左 轉的時候,我們要去處理一個危及事件,經過該路,原來 我在四維街上,要左轉柳川東路,看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車窗搖下來,我跟我同事都看到原告講電話, 我跟我同事當時是騎乘機車,我們轉彎的時候原告也沒有 停等在停止線後面,是邊講邊滑行的狀態,我左轉之後, 我同事看到他紅燈左轉,攔查前我有跟我同事確認過一次 ,我同事確認他紅燈左轉,我們當時是四維街綠燈,四維 街是三個號誌,柳川東路也是三個號誌,我們先轉過去, 原告才從柳川東路左轉四維街,我們兩台機車都在行轉當 中原告就在滑行。」、「我們不是在民生四維會車的,我 們是在柳川東路四維街會車的,而且我是在不到民生路之 前就從柳川東路迴轉,迴轉的時候有跟同事確認原告確實 有紅燈左轉。監視器部分那個路口只有柳川西路四維街口 才有,那個路口剛好沒有,當場有跟原告講柳川西路有監 視器,密錄器因為當時我們背對原告,攔停之後才有開密 錄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車行的方式 是否是柳川東路要左轉四維街,你是四維街朝柳川東路要 左轉?)原告是在柳川東路上,我們在四維街。」、「(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原告有交會,是在你在背面?) 當時轉彎之後原告有再滑行,而且輪胎已經向左,我們會 看照後鏡,我們一開始就有觀察系爭車輛已經有在滑行左 轉中,迴轉之前我有跟同事確認,所以我們才迴轉去攔查 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攔查原告的地點是在 四維街、柳川東路?)是在四維街上,原告轉過去之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知員警江亭諭騎乘機



車於四維街與柳川西路二段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轉換為綠 燈起步後,沿四維街直行至柳川東路二段路口,欲左轉柳 川東路二段,發現原告駕車車窗開啟講電話,沿柳川東路 二段往四維街方向行駛,當時員警江亭諭騎車行向四維街 號誌顯示為綠燈,左轉柳川東路二段時,目視原告駕車行 至四維街路口未停等在停止線後,係邊講電話邊在滑行之 狀態,員警江亭諭左轉後持續觀察原告駕車有再滑行且輪 胎已經向左往四維街方向,才迴轉在四維街上攔查原告等 情。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勘驗結果為 :檔名FILE0001.MOV,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17/12/ 04 11:55:05時至11:55:55時畫面顯示員警已攔停原 告,原告下車表示「拜託一下,大家互相互相,有就有, 沒有就沒有,我是轉回來,我有在看,我也有看到你們, 電話是別人打過來,不是我打出去」,員警表示「證件先 給你,收一收」並交付證件給原告後,員警繼續填寫舉發 通知單,11:55:56時至11:57:12時原告詢問「你給我 開幾項」員警表示「兩項」,原告詢問「哪裡罰錢」,員 警「這是監理站罰錢,不是我們罰的錢」,原告表示「我 覺得做不對可以給你罰,但是我沒有闖紅燈,你說我闖紅 燈,我就不接受」,員警回答「不要緊」,原告表示「你 叫我為了幾百塊去申訴,我沒有那個時間,不是為了幾百 塊,可是你們這樣做為了良心」,並繼續表示「沒關係幾 百塊對我來說沒什麼大不了,但是有做就有做,沒有做就 沒有做,我也不會...,你們故意跟老百姓作對,我也沒 辦法」,員警表示「我們沒有這麼無聊啦」,11:57:13 時至11:58:10時一旁員警表示「他是柳川東,路上車子 這麼多,不會刻意針對你」,原告表示「我就有看到你們 ,手機別人打來,我手機可以給你們看」,員警詢問「你 有看到紅燈嗎」,原告表示「我就是看到紅燈才轉回來, 我這個車本來要去臺中醫院,我拿給你看」,原告轉身往 車內取出單據表示「我就是要去醫院拿藥,因為那裡單行 道不能過,我才特地轉回來,我看到紅燈才特地轉回來, 我看到你們警察來,我手機接起來,我就知道了,接手機 這個我接受」,11:58:11時至11:58:57時員警表示「 我們是綠燈左轉」,原告表示「你們是那樣過去沒錯,我 轉過去又轉回來」,員警表示「不是啦,你在這裡的時候 」,原告表示「我不是在這裡看到你們,我是在那個看到 你們」,並表示「你們是在柳川左轉,我也是在柳川左轉



,但是方向不一樣,那個燈就過了」,員警表示「兩個不 同方向,那怎麼會都是綠燈」,原告遞上單據表示「你看 ,我就是要去拿藥,現在沒法去,12點到了」,11:58: 58時至12:00:12時員警遞上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名,並 表示「5日後30日內到超商郵局都可以繳納」,一旁員警 表示「不要超過1個月,超過1個月監理站會越罰越高」, 原告即簽名其上。
⒊查原告主張其駕車由臺中醫院往五權路方向開車,二位員 警反向在柳川東路二段35咖啡室處相遇,此為目睹點,此 時原告確實接獲來電,接通手機,原告在四維街與柳川東 路二段路口時是綠燈,隨即左轉往四維街,就在約40公尺 處的泰安工作室門口被攔截,此為攔截點云云,並於上開 期日當庭陳稱:「當天跟我會車,你們從四維街往民權路 ,我是民權路這邊我要去台中醫院拿藥,我是從民生路往 四維街要到停車場,我跟他們會車,我剛好行動電話來有 接,但我們會車的時候,離四維街的紅綠燈才幾十公尺, 他們二個要迴轉,而且還要看車子來往,我車子早就已經 到第五市場的方向,我下去的時候四維街是綠燈,我下車 就跟證人講這種狀況,證人說有路口監視器可以調閱。」 等語,可知原告主張其駕車之行向為沿柳川東路二段往四 維街方向行駛,離四維街紅綠燈幾十公尺處與員警會車, 此時原告確實接獲來電,接通手機,行至四維街路口,當 時柳川東路二段行向號誌為綠燈,隨即左轉四維街,在四 維街上為員警攔查云云,則原告不爭執其駕車之行向為沿 柳川東路二段往四維街方向行駛,未至四維街路口前接獲 手機來電手持接聽,待行至路口即左轉四維街,在四維街 上為員警攔查等情,就此部分之事實,與員警江亭諭於上 開證述原告駕車車窗開啟講電話,沿柳川東路二段往四維 街方向行駛,目視原告駕車行至四維街路口未停等在停止 線後即滑行左轉四維街,才迴轉在四維街上攔查原告等語 互核情節相符,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離四維街紅綠燈 幾十公尺處與員警會車乙節,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攔 停原告後,原告當時即曾表示「你們是在柳川左轉,我也 是在柳川左轉,但是方向不一樣,那個燈就過了」云云, 並與員警江亭諭於上開期日當庭證述:「我們是在柳川東 路四維街會車的」等語相符,顯見原告先後陳述不一,是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採憑。
⒋本件員警係當場攔停原告,舉發原告駕車紅燈左轉之違規 行為,依前揭說明,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 明其舉發為真正之必要,又原告不爭執其駕車之行向為沿



柳川東路二段往四維街方向行駛,未至四維街路口前接獲 手機來電手持接聽,待行至路口即左轉四維街等情,而員 警江亭諭當時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業據其於上開期日到 庭證述當時四維街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原告駕車沿柳川 東路二段往四維街方向行駛,目視原告駕車行至四維街路 口未停等紅燈即滑行左轉四維街等語,復有在場員警鄭景 鴻於其所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4頁)記載詳述違規經 過:「職警員鄭景鴻江亭諭於106年12月04日10時至12 時擔服巡邏勤務,原接獲值班派遣欲前往臺中市西區民權 路與柳川東路二段口,處理違規停車案件,於臺中市西區 四維街與柳川西路二段停等紅燈,路口轉變為綠燈時左轉 柳川東路二段,發現在柳川東路二段上之自小客車車號00 00-00駕駛座車窗打開,該車駕駛翁桓盛一邊手持撥接行 動電話,一邊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於紅燈狀態下滑 行欲由柳川東路二段左轉四維街,待職由四維街左轉進入 柳川東路二段後,該車駕駛隨即由柳川東路二段於紅燈狀 態下左轉四維街(往樂群街方向),職與警員江亭諭見狀 ,江員便轉頭詢問職該車是否為闖紅燈(江員騎乘於職前 方領路),職告知江員該車確實為闖紅燈,職二人便迴轉 趨前將其攔停,其違規過程皆由職二人親眼所見,因其違 規乃瞬間發生來不及開啟相關錄影設備,且當時職二人行 向為沿柳川東路二段往民生路方向,隨身錄影設備亦無法 拍攝後方違規樣態,雖經查看該路口監視器狀態,並無照 往柳川路二段與四維街口的監視器角度,惟職二人皆不認 識該車駕駛翁桓盛,亦與他無仇恨等問題,並無該車駕駛 所稱栽贓之情事。」等語,亦認其騎車左轉柳川東路二段 時,發現原告駕車車窗打開邊手持電話邊於紅燈狀態下滑 行,欲由柳川東路二段左轉四維街,待其由四維街左轉進 入柳川東路二段後,原告隨即由柳川東路二段於紅燈狀態 下左轉四維街等情。據此,本件員警江亭諭鄭景鴻二人 於上開時、地,當場目視原告駕車從柳川東路二段於紅燈 狀態下滑行左轉至四維街,即迴轉趨前攔停原告,告知原 告違規事實舉發其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依卷附違規地 點地圖(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柳川東路二段與四維街 路口為寬闊無遮蔽之交岔路口,於路口醒目位置均設置號 誌燈等情,本件舉發時間為當日11時52分許,員警江亭諭鄭景鴻二人自得清楚辨識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 告之駕車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又由於燈號轉變以 目視之方式即足以判斷原告駕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 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堪認員警江亭諭鄭景鴻二人當



場目視原告駕車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為可採,原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以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 規,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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