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35號
TPDV,89,重訴,235,200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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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七十七巷一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泰正 律師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七十一號
        辛○○ 住台北市○○區○○路六十九號
        壬○○ 住台北市○○區○○街二二巷九弄五號二樓
        庚○○ 住台北市○○區○○街三十號
        己○○ 住嘉義
        癸○○ 住台北市○○區○○街三五號
        丙○○ 住台北市○○區○○街三八二巷二弄六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七十七巷一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新台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叁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辛○○壬○○庚○○己○○癸○○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六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丙部份,面積各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陸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六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丁部份,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新台幣叁佰肆拾貳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被告戊○○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辛○○壬○○庚○○己○○癸○○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零壹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柒拾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為被告辛○○壬○○庚○○己○○癸○○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甲部份,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七十七 巷一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3被告辛○○壬○○庚○○己○○癸○○丙○○應將座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第一六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丙部份,面積各七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辛○○壬○○庚○○己○○癸○○丙○○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新台幣參仟玖佰捌拾伍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
5被告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六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丁部份,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6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玖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7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8第一至六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1被告乙○○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甲部份(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 七十七巷一號房屋遷出,並將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3被告辛○○壬○○庚○○己○○癸○○丙○○應將座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第一六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丙部份,面積各七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辛○○壬○○庚○○己○○癸○○丙○○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新台幣參仟玖佰捌拾伍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
5被告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六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丁部份,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6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玖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7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8第一至六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經投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收 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乙○○竟於前揭第一六○地號土地內蓋有如附圖 所示甲建物,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拒絕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辛○○



壬○○庚○○己○○癸○○丙○○於前揭第一六三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乙及丙各七平方公尺,置有木造屋、鐵架及房屋。被告戊○○於前揭第 一六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丁四平方公尺,置有鐵架及樓梯,拒將土地返 還原告。
(二)無權佔用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 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租金之限制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1系爭一六○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叁萬肆仟叁佰叁拾 貳元捌角,而該甲部份之土地面積為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經計算結果該土地 申報地價即為肆佰玖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 2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叁萬肆仟壹佰陸拾元,而該佔用 面積乙及丙部份各為七平方公尺,經計算結果該佔用部份土地之申報地價即為 肆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元;該佔用面積丁部份為四平方公尺,經計算結果該佔 用部份土地之申報地價即為壹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因此,計算各該土地總 價額百分之十,再除以一年有十二月份,而分別得甲部份相當於每月租金肆萬 壹仟肆佰捌拾伍元之不當得利;乙和丙部份相當於每月租金參仟玖佰捌拾伍元 之不當得利;丁部份相當於每月租金壹仟壹佰參拾玖元之不當得利。原告特依 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准予依據該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自原 告取得上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至被告等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命被告 等按月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呈庭之答辯狀內陳稱:「……系爭房屋係被告 於五十四年間即已『搭建』供居住使用,其所有權原屬被告所有……」。然查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北市水南營給字第八九三三 一五八五○○號函覆鈞院卻謂:「該址於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七日係由胡漢錚申 請自來水裝置,至七十六年一月六日被告乙○○始行變更申請表位及口徑變更 」不符。
2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無建物登記簿謄本。倘若於五十一年七月間胡漢錚所 使用之原建物存在,被告乙○○僅是借用、租用該建物,而與原所有權人約定 需繳交房屋稅以為使用之代價等等,均不能排除其可能性。而被告乙○○卻在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二九○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中,陳稱:「……房子(指系爭房屋)是向別人買的,沒向人租土地… …」,而「自行搭建」與「向人買的」顯然矛盾,被告乙○○除提出乙紙繳稅 證明外,未提出其他所有權之證明。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與所有權人並非必 須同一,正如同水費繳納義務人並非必須係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道理一致 ,被告乙○○以房屋稅單推論所有權之歸屬,其理由並非充分。 3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謂:「………故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 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惟查,系爭房屋



(門牌台北市○○區○○路七十七巷一號)為老舊之違章建築物,未為保存登 記;而系爭土地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陳維中、林建宏 等二人(前揭執行案件),該土地追溯二十餘年來之所有權歸屬,均無被告乙 ○○之名義,而原經由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可能知悉「土地及房 屋同屬一人」,原告不可能「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違章建築物即 因無法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僅生「使用權」之轉讓,而無所謂「所有權」 之移轉,因此系爭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係持續存在於原始起造人無法轉讓他人 。被告乙○○並非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不符合該判例「土地與房屋同屬 一人」之條件。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4原告所擁有之土地所有權乃係對世權,被告不能援用對其前手之買賣契約對抗 原告,因此對原告而言,被告仍屬無權佔有;另一方面,被告乙○○已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而房屋之拆除復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因此,被告乙○○雖非所 有權人,但因其對於系爭建物存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仍得對之請求「拆屋」 還地。退一步言,縱認該建物並非被告所有,原告無由對之訴請「拆屋」,然 被告乙○○猶有遷讓及交還土地之義務。
5原告既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物權有對世之效力,而被告乙○○縱係基於 其與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間有買賣關係,而允諾使用,但此權源僅 生於被告乙○○與其前手間之債權關係,被告乙○○雖得對其前手主張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對於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規定行使權利,並非權利濫用。
6被告乙○○嗣後主張係爭違建係伊於五十四年間所搭建,並不足採信。因為被 告乙○○之戶籍登記資料自四十二年至五十八年止,一直在系爭建物門牌住址 即保儀路一段七十七巷一號。表示於四十二年系爭地址即有建物;並自四十二 年至五十八年止,被告乙○○持續居住於該址,未曾搬離。然,系爭違章建物 為「磚造」,被告至少在搭建時期必須離開上址房子,所謂自五十四年間起未 曾搬離?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並聲請測 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戊○○壬○○庚○○:願意返還土地。(三)被告辛○○己○○癸○○丙○○未到庭,亦未以書面提出任何聲明陳述。二、陳述:
(一)被告乙○○陳述:
1經查系爭土地本屬被告所有,係於五十三年間取得,而於六十五年間始出賣予 訴外人王進財。而系爭房屋,是被告於五十四年間「即已搭建」供居住使用, 其所有權原屬被告所有,迄今已有三十餘年。(本院按:被告改變答辯內容) 按原告多次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向第三人所買受,被告對此並不否認,系爭 房屋係由被告向第三人買受而居住使用迄今,惟因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故買賣當時亦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此,系爭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原始 起造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即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是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予駁回。 2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惟本件被告係自始即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又被告向第三人買受系爭房屋而居住使用迄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是原告並無合法權源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縱使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因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對系爭房屋即無處分之權利,原告亦無任 何實益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係濫用其所有權而興訟,原告 之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備位聲明亦應駁回。 3按拍定人於拍賣土地時既明知地上建有房屋而仍予買受,足認其已同意容忍房 屋所有人設定地上權,拍定人除得請求房屋所有人與其設定地上權並給付租金 外,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以免房屋所有人因基地拍賣之結果,形成無權占有或 因而導致地上物須拆除之命運,並符合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 在之性質,並符合社會經濟之需要。
4查被告於五十三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亦由被告於五十四年 間取得所有權,則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雖嗣後被告於六十五年間出賣 系爭土地,並經數次轉手,惟土地承買人於買賣時均明知系爭建物之存在,亦 未特別約定限於買賣土地,因此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皆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 ,被告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徵諸系爭土地之承買人皆未曾對被告有任何 法律上之請求,更足認土地承買人皆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雖經 由拍賣程序拍定系爭土地,然於拍賣程序進行中原告即已知系爭房屋之存在, 卻仍然願意前往投標並拍定之,足見原告係同意容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均應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5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 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 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係以土地承買人於買受土地時知有房屋建於其上即為已足, 並不以土地承買人須明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為必要。(二)被告戊○○部分:願意拆除所佔用面積四平方公尺。(三)被告壬○○庚○○部分:我們願意返還土地,但原告都沒有與我們協商。系 爭建物是我們及姊妹母親繼承的。已經約定由壬○○庚○○繼承,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但尚未完成變更登記。
(四)被告辛○○己○○癸○○丙○○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三、證據:被告乙○○提出系爭第一六0地號(舊地號:木柵區○○段木柵小段二三 八之五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納通知等為證。被告戊○○提出地價稅繳 納書為證。被告壬○○庚○○提出繼承分割協議書、房屋稅繳納通知為證。被 告辛○○己○○癸○○丙○○未提出任何證據。丙、本院職權調查: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0一號強制執行卷宗,並向台北



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查被告乙○○使 用之現址(台北市○○區○○路七十七巷一號)使用水電之記錄情形。並於八十 九年七月四日勘驗現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仍得在訴訟送達後,追加變更其訴。查:原 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訴狀列「丁○○」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 得利。但丁○○於原告起訴前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死亡,由辛○○壬○○庚○○己○○癸○○丙○○繼承。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 論期日請求將對丁○○之訴訟,變更被告為辛○○等六人。又原告起訴狀、八 十九年五月二日提出之訴狀、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之訴狀,對於全部被告聲 明拆除建物之面積、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及是否增加備位聲明等細節,三份訴 狀皆有出入。爰審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同一,且訴訟標的對多數被告有合一 確定必要,與前揭法條意旨相符,准許原告變更被告,並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六日提出之訴狀聲明為變更後聲明範圍。。
(二)本件被告辛○○己○○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得標取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0號、一六三號土 地,唯該二筆土地上有被告乙○○在前揭第一六0號土地上有一百四十五平方 公尺之房屋及棚架;被告戊○○在前揭第一六三號土地上有四平方公尺之鐵架 樓梯;被告辛○○壬○○庚○○己○○癸○○丙○○在前揭第一六 三號土地上有共十四平方公尺之木造屋、鐵架、房屋。被告占有原告土地之建 物皆為違建,因此請求被告拆除該等違建並返還土地,以及被告占有使用原告 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乙○○則以:伊原為前揭第一六0號土地所有人,在該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本院按:嗣後改稱為向第三人買受該建物),後出售土地 給他人,輾轉幾手到了原告手中。但是歷來土地所有權人皆未向伊請求拆屋還 地,且原告在投標之前早已知悉該地有人使用中,顯然容忍伊繼續使用該土地 ,伊自屬有權占有。且原告之訴專以拆除地上建物為目的,顯有權利濫用情形 云云為抗辯。被告戊○○壬○○庚○○則對於拆屋還地部分認諾;對於不 當得利部分未作答辯。被告辛○○己○○癸○○丙○○未提出任何陳述 。
(二)被告乙○○主張其並非門牌台北市○○路七十七巷一號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 物起造人始為真正所有人,因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云云。按違章建築僅屬違反建築法令不能為所有權之登記,又因受限 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能為所有權有效移轉,亦即不能為法律上之處分。然 而物權之使用、收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在違章建築之買受人皆能享有之



。經查;被告乙○○先則主張自己於五十四年間搭建該建物,為原始起造人; 但旋又否認前情,主張是向第三人買受該建物。然無論被告乙○○是自己起造 所有權,抑或向第三人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原告起訴要求之「拆屋」為 事實上處分行為,被告乙○○本有此事實上處分權能,並無被告不適格之問題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等六人繼承丁○○之門牌台北市○○路六十九號建物 ,該建物之附屬建物木造屋及鐵架房屋(即原聲明附圖「丙」「丁」)部分坐 落於原告所有之一六三地號土地上,因而請求被告辛○○等六人拆除返還。經 查,該台北市○○路六十九號建物,雖經繼承人辛○○等六人協議由壬○○庚○○共同繼承各佔二分之一,然而尚未完成變更登記,目前仍屬全體共有人 所有。故而,辛○○壬○○庚○○己○○癸○○丙○○等六人基於 公同共有人身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被告。
(四)原告主張其因投標取得前揭第一六0號、第一六三號土地所有權,被告乙○○戊○○有建物座落於上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與本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完成系爭地及建物之八 十九年七月十日之北市古地二字第八九六0八七一二00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示:被告乙○○之房屋棚架占有前揭第一百六十號土地共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 ;被告戊○○之鐵架樓梯占有原告前揭第一六三號土地共四平方公尺之證據相 符,並為被告乙○○戊○○壬○○庚○○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部分:
1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乙○○是否有足以對抗原告之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利? 按有法定正當權利使用他人土地,不外基於登記公示公信之用益物權,以及基 於土地所有人同意之租賃債權二種。無論何者,皆強調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充分 意思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他人使用其土地之不利益;目的在維持交易安全,絕 無片面要求土地所有人特別犧牲之理。而土地與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單獨出 售土地,卻保留房屋未隨同出售,因為房屋不能脫離土地存在,若拆除房屋必 損害房屋經濟價值,若維持房屋繼續存在則必然剝奪土地之利用價值,此二者 價值互相矛盾,民法衡量交易安全與發揮不動產經濟價值等因素,而為適當之 取捨,並非硬性偏向一方之固定判斷。為避免上述棘手問題發生,強制執行法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 拍賣。」以預防糾紛發生。若土地及建物本屬不同人所有,只有執行其一,因 為土地與建物之間可能有合法之利用關係(如用益物權或租賃權),由拍定人 繼受此法律關係;也可能土地與建物之間缺乏合法利用關係(如無權占有), 此種可預見之土地利用糾紛危險因素,將由拍定人承受。所以土地之拍賣公告 縱有標示土地上有人占有使用中,亦僅止於告知此危險因素,以免除出賣人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絕無使無權占有人取得合法地位之用意。蓋若一切無權 占有人將因土地之拍賣取得合法性,堂而皇之永久利用土地,豈符合公平正義 ?而民法相關法定地上權規定,豈非毫無作用?查被告乙○○辯稱歷來土地買 受人均默許其同意使用云云,惟被告就此未經舉證;又縱然被告能舉證與歷來 土地買受人都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因為使用借貸契約並無類似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效力,要難以與原告前手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又 雖然系爭土地之歷次拍賣公告均記載「土地上有乙○○等人所有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僅拍賣土地」,有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九0一號執行卷宗可稽。 但參酌前揭所述,不能推定原告有何默許被告使用之基礎。 2次查,被告乙○○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主張原告 默許被告乙○○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按法諺有云:「任何先例,亦不能就一切 事件,均視同一」(No example is the same to all)同樣之價值判斷只適 用於條件相同之案例,若客觀情狀有所不同,即不能比附援引。前揭判例之事 實是同一債務人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同時拍賣,卻而由不同人拍定,地上建物本 有正當權原使用該土地之情形,並且是強制執行法規不完備之情形下,造成土 地與建物由不同人拍定,不得不擬制當事人意思,以免甫經拍賣之建物遭拆除 之命運。然而本件之前提事實不同,被告乙○○之建物(無論是所有權或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未經證明有何對於土地之正當利用權原,縱然原告之前手有 容忍使用借貸之默示意思,使用借貸契約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前提不同,自 無比附援引餘地。
3至被告抗辯原告之訴有濫用權利云云。經查:原告係以捌佰柒拾萬零叁仟元高 價標前揭一六0號土地,而係爭房屋為磚造鐵價屋頂之簡陋建築,歷經三十餘 年折舊,價值所剩無幾。以今日台北市寸土寸金之現況,原告以高價標得土地 請求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俾便原告規劃利用土地,本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 有何權利濫用之虞,被告乙○○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要無可採。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請求被告戊○○拆屋還地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 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願意拆除佔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意旨,應為被告戊○○敗訴之判決。(七)請求被告辛○○庚○○壬○○己○○癸○○丙○○拆屋還地部分: 1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 可資參照。而被告辛○○等六人為固有必要共同被告,已如前述。被告壬○○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願意拆除前揭建築, 是為對訴訟標的之認諾行為,本應即為渠等敗訴之判決。然因為屬於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之緣故,所以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對於被告壬○○庚○○二人亦無 效力。唯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仍得作為全辯論意旨資料。 2查被告壬○○庚○○辛○○己○○癸○○丙○○共有之木造屋、鐵 架、房屋共十四平方公尺,座落於原告之前揭第一六三號土地上。此經本院八 十九年七月四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完成系爭地及建物之八 十九年七月十日之北市古地二字第八九六0八七一二00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被告庚○○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最後辯論期日爭執佔用面



積多寡,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不足採信。而被告辛○○等 六人又不能提出任何正當使用土地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辛○○等六人拆屋還 地,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八)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為一般社會通念。本件系爭 一六○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叁拾 貳元捌角,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乙○○占有部分為一百四十五平方 公尺,原告主張依據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依據土地價格百分 之十計算土地租金。本院審酌該土地面臨永安街出入方便,適於住宅使用,附 近商業並不發達之情狀,認以土地價格百分之五計算土地租金為相當,即月租 金為貳萬零柒佰肆拾叁元計算〔34332.8(平方公尺單價)×145(面積)×5 %×1/12∥20743〕原告之訴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2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之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叁萬肆仟壹佰陸拾 元,被告戊○○占有面積為四平方公尺;被告辛○○等六人占有面積為十四平 方公尺。經審酌該地屬於畸零地,呈現狹長三角形,出入口狹小,若非與他土 地合建,使用價值甚低。本院認為以土地價格之百分之三計算土地租金為相當 ,即被告戊○○應支付每月叁佰肆拾元〔34160(平方公尺單價)×4(面積) ×3%×1/12∥342〕不當得利。而被告辛○○等六人應支付每月壹仟壹佰玖拾 陸元〔34160(平方公尺單價)×14(面積)×3%×1/12∥1196〕不當得利。 原告之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座落前揭第一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甲部份,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八十八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貳萬零柒佰肆拾叁元計算之不當 得利。被告辛○○壬○○庚○○己○○癸○○丙○○應將前揭第一 六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丙部份,面積各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新 台幣壹仟壹佰玖拾陸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戊○○應將座落前揭第一六三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丁部份,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並給付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新台幣 叁佰肆拾貳元計算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既然有理由,備位聲明之請求拆 屋還地部分即無庸裁判。其他備位聲明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駁回原因相同,不 另贅述。
三、假執行部分:原告與被告乙○○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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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