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江宜庭
麥春密
洪麗琴
蔡清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進盛
被 告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程克强
被 告 程克達
林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宜庭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原告麥春密180萬元、原告洪麗琴110萬元、原告蔡清輝12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進盛、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宜庭135萬元、原告麥春密180萬元、原告洪麗琴110萬元、原告蔡清輝12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進盛、程克强、林秀峰、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宜庭135萬元、原告麥春密180萬元、原告洪麗琴110萬元、原告蔡清輝12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三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江宜庭以45萬元、原告麥春密以60萬元、原告洪麗琴以36萬元、原告蔡清輝以40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各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程克强係被告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 、訴外人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柏承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楊進盛係被告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亞洲醫管公司)、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 雲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楊進盛 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投資計畫,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 ,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 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 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 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 錢外,實際上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即經濟犯 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 。自100年8月起迄105年1月31日止,在臺灣北區覓得被告林 秀峰(係亞洲醫管公司之副總經理)加入吸金集團。而被告 林秀峰亦知悉楊進盛、程克强個人或其所經營之公司並非銀 行,亦未經國內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卻聲稱楊進盛具醫師資 格,在大陸地區經營之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亟需 大量資金,利用「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 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 及直線加速器等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實行非法收受存 款之銀行業務。原告及附表一至四所示債權讓與人則一次或 接續將投資金額直接交給招攬人,或匯至祥雲公司之臺灣銀 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7001000383號)、楊進盛之華南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421200309557號)、國泰世 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13506120939號)、國 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215502102881號)、 程克强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13506 122338號、第0000240506071900號)、境外設立之WINLARGE 公司之香港地區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17704166838號
);被告楊進盛、程克强再指示被告程克達自上開帳戶提領 現金,分別至郵局等各金融機構,利用「後金付前金」之模 式,以給付現金或無摺存款方式,將「租金」存入各投資人 帳戶,以此方式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 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業務。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判決在案, 原告及附表一至四等債權讓與人因上開犯罪行為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提起本訴。 ㈡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故意在全省各地招攬 不特定人投資,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使投資人誤信投 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致 使原告及其他債權讓與人受有損害,與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 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 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因民間金融來往交易乃國家重要之經濟活動一 環,不僅對於企業而言,攸關其交易平穩順暢,對於一般民 眾而言,金融體系健全與信任更是促進經濟發展而避免停滯 的關鍵,是該條規定除平穩金融秩序外,並兼有保護資金提 供者之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人及其等擔任負 責人之被告浩揚公司、亞洲醫管公司並非得經營銀行業務之 機構,竟非法收受原告及其他債權讓與人之投資款,已然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 告間就此項收受存款之不法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基於共同不法之犯意,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業務 ,並詐取原告等人之投資金,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 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附表一至四被害人將對被告之求償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債權讓與人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訴外人即被害人王樹莉、黃孟麗、江支鏘、謝明諭、謝翔 安、謝效儒、楊惠質、陳癸朱、黃秋、黃心渝、張坤珀、 施陳百合、廖淑女、林月秀、簡典子、董靖玟、尹立芳、
張彩雲、蘇俽儀、謝宜芳、邱鈺淇、劉楊香娥、李宜蓁、 洪慧杉、賴福來、游雅帆等26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 ,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江宜庭,此部分求償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35萬元。 ⒉訴外人即被害人鄧泳嘉、李玉英、傅玉霞、廖咨喬、鄭如 君、林多加、梁玉麟、王雯惠、張鴻祥、周金蓮、林金珠 、魏瑞福、謝淑惠、吳昭泉、李素惠、張廣華、周美蘭、 廖學良、賴秋鳳、田碧月、廖清妍、李惠芳、蕭火龍、邱 鍾玉梅、吳廖清暖、吳玉翠、鍾淑梅、柯政佑、賴戌、顏 宗炫、鍾家箖、黃金章、鍾年富、張秀媛、黃秀玉等35人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麥春密,此部分求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80萬元 。
⒊訴外人即被害人王梅英、王惠玲、洪麗珍、范強淯、洪許 荷、佘英美、施盧花、駱芊惠、吳淑慧、塗秋美、侯如娟 、徐萬成、姚淑珠、洪文皇、林靜惠、葛美香、范如祥、 吳滿、王綉綿、梁勇信、林秀桃等21人(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洪麗琴,此部分求 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10萬元。
⒋訴外人即被害人蔡雪卿、劉春華、陳芳香、張金玉、許翠 芳、陳彥婷、楊曉凡、黃紫渝、尹喆君、陳香蘭、許惠蘭 等11人(如附表四編號1至11),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蔡清輝,此部分求償金額(如附表四)合計120萬 元。
㈣系爭投資案有分為北區、中區、南區之投資人,原告及附表 一至四所示讓與債權人均為北區被害人,而被告林秀峰即為 北區之負責人。至於本件原告洪麗琴、江宜庭、麥春密雖同 時為刑案部分之共同被告,惟全部投資款項都是匯入被告程 克强、林秀峰、程克達所指定之帳戶,錢都為被告拿走,故 原告洪麗琴、江宜庭、麥春密就其個人投資部分亦受有損失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宜庭135萬元、原告麥 春密180萬元、原告洪麗琴110萬元、原告蔡清輝120萬元, 均自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程克達:被告程克達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犯行,原告未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涉及本案。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被告無能力計算,原告請求之事實、法律主張等,請依 法審酌。
㈡被告林秀峰:被告林秀峰也是本案投資人,亦為被害人,原 告等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兼浩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程克强:被告程克强就本案違反 銀行法部分不爭執,但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被告無能力計 算,請依法審酌。
㈣被告兼亞洲醫管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進盛: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到院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進盛、程克强、林秀峰於100年8月1日即為祥雲公司 (原名綜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楊進盛、程克 强均任董事,被告林秀峰則任監察人,均為祥雲公司之負責 人;而被告楊進盛亦為被告亞洲醫管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 為被告亞洲醫管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公司登記查詢(見臺北市調查處事證資料卷《下稱臺北市調 卷》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航業調查處航處防字第1055 205620號卷《下稱第5620號航調卷》第20頁、第21至2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92號《下稱第1192號 偵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3日府 產業商字第10651193200號函附之祥雲公司登記案卷資料( 見本院卷十二第286至307頁)、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15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495100號函附之亞洲醫管公司登記案 卷資料(見本院卷十二第342至348頁)在卷,及附表3編號1 -1亞洲醫管公司設立申請書1冊扣案可證。且依上揭公司基 本資料所載可知,祥雲公司、被告亞洲醫管公司所得經營之 營業項目,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所 規定之事項。
㈡被告林秀峰復係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在公司是主管,下 轄業務主管,負責臺灣地區資金募集,必須是公司之業務才 能領獎金一情,業據被告林秀峰於調查處訊問時自承:我是 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台灣地區資金募集及市場開發 ,若是客戶投資100萬元我可以拿12萬獎金等語(見第410 0 號偵卷五第2頁背面、卷五第9頁、第23至24頁)。是被告林 秀峰係直隸被告楊進盛,且下轄業務主管,對外從事招攬血 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北區業務負責人,被告林 秀峰自為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辯稱其僅為投資 人,顯不可採。
㈢被告程克達有參與處理被告楊進盛、程克强前揭供投資人匯 款之帳戶內資金,及交付款項給被告楊進盛、程克强及投資 人等情,業據被告程克强供稱:程克達負責匯款(見第4100
號偵卷四第3頁);存摺跟印鑑都是程克達保管(見第4100 號偵卷四第5頁背面);投資款存入上揭6個帳戶後,部分留 在臺灣支付投資客戶紅利,部分匯款至上海柏承公司,存、 提現金及匯款業務都是程克達接受我及楊進盛指示辦理(見 第4100號偵卷四第10頁);程克達受楊進盛及我的指示進行 匯款,匯款的目的就是贖回及支付紅利佣金(見第4100號偵 卷四第10頁背面);程克達每個月都有支領薪水,所以他跟 其配偶陳金萍每個月都會幫忙進行前述匯款事宜(見第4100 號偵卷四第11頁);3個業務負責人(即林秀峰、劉佳謀、 楊家宏)每個月會提供報表給我們進行匯款支付佣金及紅利 ,報表通常不會留,但會留匯款單,這部分程克達才清楚( 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1頁);程克達幫我們做匯款的事(見 第4100號偵卷四第125頁);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按月 製作的報表,會給我,也會給程克達1份(見第4100號偵卷 四第128頁);業務單位每個月會給一個報表,會傳給程克 達(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4頁);林秀峰等人每月均會製作 報表給程克達,做為支付每月租金、紅利之用,楊進盛會與 程克達對帳,指示程克達支付租金及紅利,詳細情形要問楊 進盛或程克達比較清楚,程克達協助處理租金紅利發放(見 第4100號偵卷九第11頁背面);浩揚公司3個帳戶存摺、印 章,是我交給程克達保管,並授權程克達使用,但資金的運 作都是楊進盛跟程克達講的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九第15頁 正背面)。並據被告程克達於偵查中自承:我自99年左右開 始幫程克强和其合夥人楊進盛跑銀行,幫忙匯款迄今(見第 4100號偵卷四第136頁背面);楊進盛和程克强會到每個區 跟該區域的聯絡人說明投資案內容,包含投資金額、固定利 息、投資遠景以及如何招攬會員,我則是依照每個月各區包 括臺北、臺中、高雄聯絡人給我的投資人報表,依照報表去 匯款,臺北區的聯絡人有林秀峰,臺中聯絡人有劉佳謀,高 雄聯絡人有楊家宏、楊家榛,另外范菊禎也是聯絡人,他們 下面都還有投資人(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7頁);投資人 會跟楊進盛、程克强簽訂投資合約,契約1式2份,聯絡人會 連同身分證影本、投資款項匯款單、收款存摺封面寄給我, 我用完印後,再將1份寄回去給聯絡人,由聯絡人將契約送 給投資人(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7頁背面);我有保管楊 進盛、程克强帳戶存摺、印章,該等帳戶何時要領錢、匯款 都是依楊進盛或程克强指示辦理,自該等帳戶所提領的款項 是依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辦理,當作支付投資案利息之用, 該等款項來源就是前揭投資人投資金額的入款帳戶;每月15 日我會依每個聯絡人給我的投資人報表,由我在家裡填寫匯
款單或存款單,再到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或無摺存款(見第41 00號偵卷四第139頁至140頁);我會看哪個帳戶裡面的金額 足夠,就用哪一個帳戶支應投資人利息的帳戶(見第4100號 偵卷四第140頁背面)。足證被告程克達確有負責為被告楊 進盛、程克强處理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財務事宜,已有參與侵 權行為,自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程克達 否認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㈣又原告提出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 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均有楊 進盛簽名(見本院卷第11至13),另附表一至四被害人(除 原告外)將債權讓與原告部分亦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至40、43至77、79至99、101至111頁),而 被害人蔡雪卿部分,經原告於107年4月10日提出蔡雪卿之血 液透析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9、216至221頁)。被告 就原告主張損失金額及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未爭執,被告程 克强自承有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楊進盛、程克强 、程克達、林秀峰均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應對原告及 附表一至四債權讓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而附 表一至三被害人(除原告江宜庭、麥春蜜、洪麗琴外),僅 將對本件被告之債權分別讓與原告江宜庭、麥春蜜、洪麗琴 ,並未讓與其等對原告江宜庭、麥春蜜、洪麗琴之債權,業 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故附表一至三被害 人讓與債權後,並無混同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楊進盛為被告亞洲醫管公司負責人、被告楊進盛、程克 强及林秀峰係被告浩揚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執行業務,違 反銀行法致原告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其他被害人受有損害,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楊進盛應與被告亞洲醫管 公司、被告楊進盛、程克强及林秀峰應與被告浩揚公司,對 原告及附表所示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 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 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 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進盛、 程克達、程克强、林秀峰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但被告亞洲醫管公司、被告浩揚公司間係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自不能令被告亞洲醫管公司、被告浩揚公司與
其他被告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 告中1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爰以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方式為判決,並於主文第4項判決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 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江宜庭135萬元、原告麥春密180萬元、原告洪麗 琴110萬元、原告蔡清輝12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 示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另第一至三項之給付,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連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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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讓與人姓名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
├──┼─────────┼─────────┤
│ 1 │王樹莉 │5萬元 │
├──┼─────────┼─────────┤
│ 2 │黃孟麗 │5萬元 │
├──┼─────────┼─────────┤
│ 3 │江支鏘 │5萬元 │
├──┼─────────┼─────────┤
│ 4 │謝明諭 │5萬元 │
├──┼─────────┼─────────┤
│ 5 │謝翔安 │5萬元 │
├──┼─────────┼─────────┤
│ 6 │謝效儒 │5萬元 │
├──┼─────────┼─────────┤
│ 7 │楊惠質 │5萬元 │
├──┼─────────┼─────────┤
│ 8 │陳癸朱 │5萬元 │
├──┼─────────┼─────────┤
│ 9 │黃秋 │5萬元 │
├──┼─────────┼─────────┤
│10 │黃心渝 │5萬元 │
├──┼─────────┼─────────┤
│11 │張坤珀 │5萬元 │
├──┼─────────┼─────────┤
│12 │施陳百合 │5萬元 │
├──┼─────────┼─────────┤
│13 │廖淑女 │5萬元 │
├──┼─────────┼─────────┤
│14 │林月秀 │5萬元 │
├──┼─────────┼─────────┤
│15 │簡典子 │5萬元 │
├──┼─────────┼─────────┤
│16 │董靖玟 │5萬元 │
├──┼─────────┼─────────┤
│17 │尹立芳 │5萬元 │
├──┼─────────┼─────────┤
│18 │張彩雲 │5萬元 │
├──┼─────────┼─────────┤
│19 │蘇俽儀 │5萬元 │
├──┼─────────┼─────────┤
│20 │謝宜芳 │5萬元 │
├──┼─────────┼─────────┤
│21 │邱鈺淇 │5萬元 │
├──┼─────────┼─────────┤
│22 │劉楊香娥 │5萬元 │
├──┼─────────┼─────────┤
│23 │李宜蓁 │5萬元 │
├──┼─────────┼─────────┤
│24 │洪慧杉 │5萬元 │
├──┼─────────┼─────────┤
│25 │賴福來 │5萬元 │
├──┼─────────┼─────────┤
│26 │游雅帆 │5萬元 │
├──┼─────────┼─────────┤
│27 │原告江宜庭(債權受│5萬元 │
│ │讓人) │ │
├──┴─────────┴─────────┤
│ 合計:135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債權讓與人姓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
├──┼───────┼─────────┤
│ 1 │鄧泳嘉 │5萬元 │
├──┼───────┼─────────┤
│ 2 │李玉英 │5萬元 │
├──┼───────┼─────────┤
│ 3 │傅玉霞 │5萬元 │
├──┼───────┼─────────┤
│ 4 │廖咨喬 │5萬元 │
├──┼───────┼─────────┤
│ 5 │鄭如君 │5萬元 │
├──┼───────┼─────────┤
│ 6 │林多加 │5萬元 │
├──┼───────┼─────────┤
│ 7 │梁玉麟 │5萬元 │
├──┼───────┼─────────┤
│ 8 │王雯惠 │5萬元 │
├──┼───────┼─────────┤
│ 9 │張鴻祥 │5萬元 │
├──┼───────┼─────────┤
│10 │周金蓮 │5萬元 │
├──┼───────┼─────────┤
│11 │林金珠 │5萬元 │
├──┼───────┼─────────┤
│12 │魏瑞福 │5萬元 │
├──┼───────┼─────────┤
│13 │謝淑惠 │5萬元 │
├──┼───────┼─────────┤
│14 │吳昭泉 │5萬元 │
├──┼───────┼─────────┤
│15 │李素惠 │5萬元 │
├──┼───────┼─────────┤
│16 │張廣華 │5萬元 │
├──┼───────┼─────────┤
│17 │周美蘭 │5萬元 │
├──┼───────┼─────────┤
│18 │廖學良 │5萬元 │
├──┼───────┼─────────┤
│19 │賴秋鳳 │5萬元 │
├──┼───────┼─────────┤
│20 │田碧月 │5萬元 │
├──┼───────┼─────────┤
│21 │廖清妍 │5萬元 │
├──┼───────┼─────────┤
│22 │李惠芳 │5萬元 │
├──┼───────┼─────────┤
│23 │蕭火龍 │5萬元 │
├──┼───────┼─────────┤
│24 │邱鍾玉梅 │5萬元 │
├──┼───────┼─────────┤
│25 │吳廖清暖 │5萬元 │
├──┼───────┼─────────┤
│26 │吳玉翠 │5萬元 │
├──┼───────┼─────────┤
│27 │鍾淑梅 │5萬元 │
├──┼───────┼─────────┤
│28 │柯政佑 │5萬元 │
├──┼───────┼─────────┤
│29 │賴戌 │5萬元 │
├──┼───────┼─────────┤
│30 │顏宗炫 │5萬元 │
├──┼───────┼─────────┤
│31 │鍾家箖 │5萬元 │
├──┼───────┼─────────┤
│32 │黃金章 │5萬元 │
├──┼───────┼─────────┤
│33 │鍾年富 │5萬元 │
├──┼───────┼─────────┤
│34 │張秀媛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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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黃秀玉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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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原告麥春密(債│5萬元 │
│ │權受讓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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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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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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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讓與人姓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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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梅英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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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惠玲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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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麗珍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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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范強淯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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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許荷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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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佘英美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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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施盧花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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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駱芊惠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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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淑慧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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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塗秋美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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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侯如娟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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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徐萬成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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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姚淑珠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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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洪文皇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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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靜惠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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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葛美香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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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范如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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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吳滿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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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王綉綿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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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梁勇信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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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林秀桃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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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原告洪麗琴(債│5萬元 │
│ │權受讓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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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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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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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讓與人姓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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