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 送達代收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陸仟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
,應繳裁判費銀元伍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折合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
柒仟玖佰肆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玖佰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 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徐乙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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