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被 告 ISE INT’L CORP. (MHAI0005)
勤將企業股份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兆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5萬1021.31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ISE INT ’L CORP . ( MHAI0005)(下稱ISE 公 司)是在馬紹爾群島設立登記的外國公司,有登記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憑,具有涉外因素。又兩造因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屬私法事件,故應 屬涉外之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說明,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間各種授信包含但不限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均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勤將企業股份限公司(下 稱勤將公司)及胡兆銘簽立之保證書第20條、ISE 公司簽署 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 條第2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
卷第50頁、第5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而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㈡關於本件訴訟之準據法: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均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亦有前揭保 證書第20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 條第22項約定可 證,故本件訴訟因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債之關係所 生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ISE 公司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法人 ,惟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登記證明書可參,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應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見附錄 1 ),故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ISE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31日邀勤將公司及胡兆 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與交易 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出貨後融資-進口記帳融 資授信」融資上限美金(下同)100 萬元。原告自106 年11 月10日至107 年3 月7 日已撥款5 筆,撥款金額合計75萬 1021.31 元,按年息2.24% 計息。不料ISE 公司自107 年4 月27日起未依約繳付。原告前以催告函通知被告,並主張依 約不待另行請求或通知,被告債務立即全部到期,請被告辦 理全數清償,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目前ISE 公司尚積欠本金 75萬1021.31 元、利息及違約金,而勤將公司及胡兆銘為前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銀 行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狀況及帳務資料、催告函及收
件回執、ISE公司登記證明書、原告資金成本為證,核與原 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見附錄2 ),視同自認,則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 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ISE 公 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勤將公司及胡兆銘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 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280條(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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