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97號
TCDV,107,重訴,297,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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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王策略
兼法定代理人 徐品淳
被    告 王策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1萬4752元,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訴,此項裁定 已於 107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 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救字 第69號民事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 107年7月6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28號民事裁 定駁回抗告,原告未再為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送達原告後,復以補正函通知原告於收函後10日內補繳裁判 費21萬4752元,該函亦已於 107年8月1日送達原告,亦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嘉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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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