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滺賀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陳界錫
余陳秀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陳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主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界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主生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陳紀梅早於93 年6月21日死亡,兩人育有長子陳先正、次子即被告陳界錫 、三子即被告陳聰明、長女即被告余陳秀運、次女陳秀貞、 三女陳秀春、四女陳秀霞、五女即被告陳秋金,長子陳先正 早於49年1月17日過世、三女陳秀春早於56年6月16日過世, 且陳先正、陳秀春均無子嗣,次女陳秀貞早於69年10月7日 過世,由原告代位繼承,四女陳秀霞於繼承後之106年3月14 日死亡、無子嗣,故陳秀霞之繼承人原為陳界錫、陳聰明、 余陳秀運及陳秋金,惟陳界錫、陳聰明及余陳秀運已向鈞院 聲請拋棄繼承,故陳秀霞之應繼分即由陳秋金繼承取得。是 被繼承人陳主生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因被繼承人陳主生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並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即附表一編號1至33之土地,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34之存款,應先扣付予原告新臺幣( 下同)96,471元(因原告支付繼承人逾期申辦系爭遺產繼承
登記所受裁罰之罰鍰、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及相關書狀費用合 計96,471元),及扣付予被告陳聰明4,133,808元(因其支 付遺產稅3,292,9 16元、被繼承人過世前醫療費用819,988 元、系爭遺產土地歷年地價稅20,904元,合計4,133,808元 ),剩餘金額及編號35之存款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聰明、余陳秀運均主張:同意原告之主張。(二)被告陳秋金主張:關於原告主張應扣付予其之96,471元,伊 認應由五名繼承人持分,而非動用被繼承人農會中之存款。 同意原告其餘主張。
(三)被告陳界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被繼承 人陳主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 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備查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陳聰明、余陳 秀運、陳秋金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被 繼承人陳主生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 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 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 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 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 )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 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 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 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裁判 參照)。則依上述遺產分割相關規定及原則,及到庭當事人 之分割共識,本院認就被繼承人陳主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即附表一 編號1至33之土地,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34之存款,應先扣付予原告96,471元(因原告支付繼承 人逾期申辦系爭遺產繼承登記所受裁罰之罰鍰、辦理繼承登 記費用及相關書狀費用合計96,471元),及扣付予被告陳聰 明4,133,808元(因其支付遺產稅3,292,916元、被繼承人過 世前醫療費用819,988元、系爭遺產土地歷年地價稅20,904 元,合計4,133,808元),剩餘金額及編號35之存款則均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陳秋金雖辯以原告墊付之96,471元 應由五名繼承人持分,而非以被繼承人所遺編號34之存款扣 付云云,惟原告所墊付之上開費用,核屬遺產管理、分割之 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遺產中支付,是被告 陳秋金所辯並不可採。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主生之遺產(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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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金額單位:新臺幣)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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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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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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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1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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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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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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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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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圍1/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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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2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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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875/5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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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2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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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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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29/9408) │ │
├──┼─────────────────────┼───────────────┤
│ 1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29/9408) │ │
├──┼─────────────────────┼───────────────┤
│ 14 │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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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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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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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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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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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7) │ │
├──┼─────────────────────┼───────────────┤
│ 20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7) │ │
├──┼─────────────────────┼───────────────┤
│ 2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7) │ │
├──┼─────────────────────┼───────────────┤
│ 2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7) │ │
├──┼─────────────────────┼───────────────┤
│ 2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7) │ │
├──┼─────────────────────┼───────────────┤
│ 24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7 ) │ │
├──┼─────────────────────┼───────────────┤
│ 2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7) │ │
├──┼─────────────────────┼───────────────┤
│ 2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7) │ │
├──┼─────────────────────┼───────────────┤
│ 2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7) │ │
├──┼─────────────────────┼───────────────┤
│ 2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23/105) │ │
├──┼─────────────────────┼───────────────┤
│ 2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7) │ │
├──┼─────────────────────┼───────────────┤
│ 3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7) │ │
├──┼─────────────────────┼───────────────┤
│ 3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1/7) │ │
├──┼─────────────────────┼───────────────┤
│ 3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 │
├──┼─────────────────────┼───────────────┤
│ 3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
│ │2/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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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由原告取得96,471元,被告陳聰明│
│ │14,497,947元 │取得4,133,808元後,餘額再由兩 │
│ │ │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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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活期存款12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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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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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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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滺賀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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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界錫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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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聰明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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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陳秀運│ 1/6 │
├────┼─────┤
│陳秋金 │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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