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張詩宜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運
被 告 陳盈婷即陳沛妍
李俊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盈婷、李俊葦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詩宜與被告李俊葦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女,原本感 情融洽。被告陳盈婷與原告及被告李俊葦均相互熟識,被 告陳盈婷與李俊葦亦為同事關係,詎被告陳盈婷為一己之 私慾,明知被告李俊葦已婚,竟於民國105年9月某日與被 告李俊葦,在臺中市崇德路某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 嗣於被告李俊葦手機中,發現被告等之性交合照,始知被 告等妨礙家庭之罪行,被告等亦已坦承不諱。原告於 105 年10月某日,對被告等提起妨礙家庭告訴,被告等於首次 調解時,向原告、原告委任之尤榮福律師及調解委員承諾 ,兩人自此不再聯絡。
(二)被告等為求開脫妨礙家庭罪責,私自隱瞞原告與尤榮福律 師調解,直至尤榮福律師涉嫌侵占調解金之事東窗事發, 原告欲查詢被告李俊葦與尤榮福律師間之通聯時間,以作 為尤榮福律師之刑事詐欺案件及被告陳盈婷之宣告調解無 效事件之證據持,始發現被告等於106年4月11日起至同年 10月20日,每日平均於上午9時至10時、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下午3時至4時,有持續進行不當之通聯關係。(三)被告李俊葦於刑事詐欺案件及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中,一再 以「人家都這麼有誠意了,為什麼你還不放過她,為什麼 還不滿足,你這樣會比較開心嗎」等,協助被告陳盈婷脫 罪之言詞刺激原告。原告每思及於此,深感遭受被告等持 續羞辱,並踐踏原告身為妻子之尊嚴至深,著實令原告情 何以堪。而原告因遭受重大打擊致生憂鬱情緒、負面想法
,甚至有睡眠障礙及輕生念頭,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原告 已於 10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4日至林新醫院精神科就 診,並需持續就醫治療。
(四)綜此,被告李俊葦屢屢向原告以冷嘲熱諷方式,為被告陳 盈婷說項,且被告等持續以欺瞞方式進行不當聯繫,致使 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而被告等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l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5 ×7公分之版面,刊登於全國流通之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頭版各1日。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盈婷抗辯二人間聯繫之原因,是因出庭前討論相關 案情,且非每日聯繫等語。然被告陳盈婷於106年3月間, 曾透過其男友周耕宇與被告李俊葦聯繫,並交付和解金 5 萬元,而被告李俊葦於106年3月22日匯款予尤榮福律師。 另周耕宇於本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宣告調解無效事 件中證稱:因陳盈婷直接與張詩宜聯絡怪怪的,所以伊就 幫忙,李盈婷與李俊葦聯繫也不太好等語。又被告陳盈婷 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及其與尤榮福律師持續聯絡,並證稱 :因為錢已經收到了,後續伊是要談一個和解撤告的部分 等語。再者,被告李俊葦亦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證稱:伊於 106年5月間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並無與被告李盈婷聯絡 等語。惟自 105年12月14日調解庭後與原告於106年7月間 提出調解無效之訴前,均無任何開庭之必要,而被告卻於 106年4月11日至13日、5月9日、5月16日仍有超過 2至3通 之通聯紀錄。姑且不論被告私下討論案情是否合適並有串 供之虞,被告李盈婷既然可直接與律師聯繫,為何需多次 與被告李俊葦聯絡,是被告陳盈婷上開辯稱顯屬不實,委 無足採。
(二)依李俊葦自承,雖曾封鎖被告陳盈婷之手機,但被告陳盈 婷得以IPHONE手機撥號#31#即可撥通,而被告李俊葦得知 此法後,也曾以此法與被告陳盈婷聯繫。基此足認,雙方 仍以不可告人之方式持續聯繫。
(三)被告等除持續聯繫外,被告李俊葦屢次為使被告陳盈婷脫
罪,以言語刺激原告,而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俊葦表示:伊 只是要一個道歉及不再聯絡之承諾,豈料被告李俊葦竟回 覆:法院達人,你最行了,你做甚麼都對,你就最厲害, 你就去作法律顧問就好,你那麼厲害等語。準此足徵,被 告李俊葦對傷害家庭及配偶信任之事,毫無悔意。三、被告陳盈婷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6年4月11日起至10月20日,每日平均 於上午9時至10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下午3時至4時, 持續進行不當之通聯關係,惟被告等並非每日電話聯繫, 且聯繫之原因,是因出庭前討論相關案情。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被告李俊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社交禮 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人為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 抱、與其他人無正當理由共處旅館或為性暗示或明示的對 話等,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則 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夫妻任一方,亦非因婚姻 關係,而使其自由完全受限,換言之,苟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的行為,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未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不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再按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 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 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 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 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 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 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 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 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 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6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每日 平均於上午9時至10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下午3時至4 時,有持續進行不當之通聯關係,固提出遠傳帳單明細為 證(詳107年度補字第314號卷第6至8頁),被告陳盈婷雖 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李俊葦曾有電話通聯之情形 ,然否認係每日聯繫,且辯稱係因為出庭討論相關案情等 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遠傳帳單明細,被告等確實並非 於上開時間內,每日均有電話聯繫的情形,此情節亦為原 告所不否認,參以本院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340號損害賠 償事件,被告陳盈婷與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尤榮福律師,於 105年12月14日, 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後, 原告於 106年7月6日,以尤榮福律師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 況下進行調解,並向被告陳盈婷收取25萬元未交給原告為 由,向本院對被告陳盈婷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目前由 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340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 9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尤榮福律師因 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991號案件 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被告陳 盈婷在與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尤榮福律師調解成立,並已給 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又遭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且 得知尤榮福律師涉嫌侵占其交付賠償金之情事,其辯稱其 與被告李俊葦電話聯繫,係與被告李俊葦討論與案情、出
庭有關之事,尚屬合理。本件既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 等間的通話內容,係攸關男女間之情愛對話或不正當之交 往,且其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難認被告等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及原告有損害之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俊葦於刑事詐欺案件及宣告調解無效事件 中,一再以「人家都這麼有誠意了,為什麼你還不放過她 ,為什麼還不滿足,你這樣會比較開心嗎」等,協助被告 陳盈婷脫罪之詞刺激原告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雖因被告李俊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而視同自認。然上開言詞 聽在甫受配偶情感背叛的原告耳裡,固然刺耳而難受,惟 此部分究與身為配偶一方之被告李俊葦有無行為不誠實,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無關,亦與被告等有無不正當之交 往,且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無關,原告以此主張被 告等行為已達於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盈婷、李俊葦連帶給付原告 l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 12號字體,5×7公分之版面,刊登於全國流通之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頭版各 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