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49號
TCDV,107,訴,849,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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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郭倫豪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黃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訴字第1783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多年至交好友,被告為訴外人磐川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前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5年10月至106年初 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或將款項逕交被告,或匯款至被告 所有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永豐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 或由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匯款至磐川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 台中分行帳戶內,或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秀珍按原告指 示匯款至磐川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以上共計新臺幣(下 同)318萬6,000元。兩造約定106年1月初返還上開借款, 並由被告以自己或磐川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數紙 以擔保上開借款。嗣於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原告將 前述支票提示付款,亦均遭退票。爰依照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0條第 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有關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 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戶



籍於106年8月24日即設於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見本院 卷第10頁),原告起訴狀所陳報被告送達地址,經寄存送 達未獲領取(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亦難認屬被告 實際居住地址,即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本院爰依 原告之聲請為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本件起訴之事實及開庭期 日,是以,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從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爭執,仍無依前揭條項規定發生視同自認效力 之餘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仍 應負舉證責任,堪予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金錢借貸 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 匯款申請書11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0份、書據乙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7頁至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等物為 證,惟查:
1、細繹上開匯款申請書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匯款與被 告或磐川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母李秀珍曾匯款至磐川股份 有限公司之事實。而磐川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具有獨立之 法人格,與被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就匯與磐川股份有限公 司共42萬元款項(見審訴卷第7頁反面、第9頁),能否據以 認定金錢交付之對象為被告,本非無疑;另就原告匯與被告 之款項共108萬9,000元(見審訴卷第7頁至第9頁),其原因 尚有多端,原告仍須就與被告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 舉證責任;就其餘部分金錢之交付,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
2、再觀原告所提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0份及書據乙紙,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或磐川股份有限公司曾開立未指定受款人之



支票數紙之事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或為贈與,或為確保 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為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清償,不一而足,尚難驟論原告 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提書據乙紙則載明「 咨收到李秀珍小姐投資二十五萬元整,於川古有限公司,投 資磐川股份有限公司(窖藏咖啡店)二十五萬元整,共五十萬 元整,擔任兩間公司股東,享分配盈餘權利,不擔任公司債 務及法律責任。並約定每個月10號返還5萬元整,由2017年1 月份起。當五十萬元全數返還後,李秀珍小姐即退出川古有 限公司及磐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特立此證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原告雖稱上開書據記載內容約定每月返還可 知實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上開書據所載內容與消費借貸 之原因事實相差甚鉅,所載金額與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金額 不同,且係以李秀珍與被告為書據之當事人,與原告毫無干 涉,自無法以之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另就原告與被告有何借貸之合意,雖曾於107年6月22日聲 請傳喚李秀珍為證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李秀珍於 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且原告業已捨棄傳喚 (見第35頁正、反面),本院業已賦予原告充分之舉證機會 ,就原告與被告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始終未見原告提 出其他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 任,而採信其主張。
四、綜上所述,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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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