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弘裕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德祐 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人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阮氏玉絨
陳鳳英(廖坤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鳳英應於繼承廖坤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弘裕機械有限公司、廖德祐、阮氏玉絨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鳳英於繼承廖坤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弘裕機械有限公司、廖德祐、阮氏玉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訟中將其聲明更正為如主文所示,即 被告陳鳳英應於繼承廖坤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弘裕機械 有限公司、廖德祐、阮氏玉絨連帶給付之。此僅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自應准許其變更。
二、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廖坤敏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死亡,其配偶林○君 、長子林○宇、次子林○文及其父廖德祐均已拋棄繼承, 其母即被告陳鳳英未拋棄繼承,故被告陳鳳英為廖坤敏之 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弘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於105 年6 月 29日邀同被告廖德祐、阮氏玉絨及廖坤敏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定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 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融資新臺幣(下同) 5,000,000 元;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6%計付,即 現按年息7.7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逾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弘裕公司 並於105 年6 月30日動撥使用。
(三)惟被告弘裕公司自106 年9 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 且於106 年8 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銀行 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0條第(1 )(2 )款之規定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廖德祐、阮氏 玉絨及廖坤敏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責任(廖坤敏 所遺債務由被告陳鳳英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責),經 原告抵銷其存款後,計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阮氏玉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107 年 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等語明確,即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至於被告 弘裕公司、廖德祐、陳鳳英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氏玉絨既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電腦帳務查詢單、往來明細、 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524號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廖坤敏及繼承人陳鳳英戶籍謄本、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及回執、銀行授信函、保證書 、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42頁 ),堪信為真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 第15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無誤。基此,被告弘裕公司 、廖德祐、阮氏玉絨、陳鳳英之被繼承人廖坤敏,本應依約 連帶清償被告弘裕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又依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廖坤敏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 陳鳳英應於繼承廖坤敏之遺產範圍內,就其繼承廖坤敏所遺 之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並無疑義。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鳳英於繼承廖坤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弘裕公司、 廖德祐、阮氏玉絨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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