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呂蔚勛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蘇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持本院民國 101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已因免除、債 務承擔等事由而消滅;縱該債權本身並未消滅,其債權請 求權亦因被告同意不行使對原告之債權,而有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之情形。惟被告仍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或該債權 請求權是否存在不明確,且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被告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若被告屢次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仍須屢次援用上開抗辯並進而提起異議之訴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始能免於強制執行,徒增程序之勞 費,其私法上地位實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已因免除、債務承擔等 事由而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支票,確係遭訴外人黃兆森(原名黃 啟洲)盜開後交付予被告(被告明知其事,卻故為否認) ,無奈黃兆森於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傳拘無 著,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此遭到敗訴之判決。 ㈡系爭執行名義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曾多 次向原告表示及承諾:其只會針對黃兆森請求本件票款, 不會向原告要錢等語;而黃兆森於上開期日之後,亦曾向 被告承諾:其會負責清償本件票據債務等語:
⒈102年 7月24日下午3時許,黃兆森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緝到案。當日,黃兆森與 兩造及兩造共同友人呂岳祥、林佑衛等人,於臺中地檢 署偵查庭外走廊商談本件票據債務,被告當場表示:其 只會針對黃兆森,不會向原告要錢等語。
⒉102年7月24日晚餐時間,黃兆森在臺中市○○區○○○ 路 00000號之豐饌御鴨樓餐廳宴請兩造,兩造共同友人 林佑衛亦陪同前往。席間,被告再次當場向原告承諾: 其只會針對黃兆森要錢,不會向原告要錢等語;黃兆森 亦當場承諾:其會負責清償上開票款,不會牽連原告等 語。
⒊102年 7月25日(或26日)晚上9時至10時間,被告電邀 原告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丹華現代茶亭見面 ,原告委請兩造共同友人林佑衛陪同前往,被告又當場 向原告表示:其只會針對黃兆森,不會向原告要錢,希 望兩造將來還是兄弟等語。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後,多次向原告表示及 承諾:其只會針對黃兆森請求本件票款,不會向原告要錢 等語,已有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而黃兆森於上開期日之 後,曾向被告承諾:其會負責清償本件票據債務等語,自 亦有債務承擔之意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之債權, 已因免除、債務承擔等事由而消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縱未消滅,其債權請求權亦因被告同意 不行使對原告之債權,而有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之情形, 致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㈠承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既曾多次 向原告表示及承諾:其只會針對黃兆森請求本件票款,不 會向原告要錢等語,自係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同意不行使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已足以引起原告之正當 信任。
㈡職此足徵,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縱未消滅, 其債權請求權亦因被告同意「不行使」對原告之債權而引 起原告之正當信任,嗣後被告再據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實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其債 權請求權自有因被告自己之行為,而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之情形,致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確有排除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力之事由發 生,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 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204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顯然不合。故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審理 之結果,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或其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以除去被告將來再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五)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所持本院 101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民事確定判決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或其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本 院 101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204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前案即本院 101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民事事件審理 中及另案臺中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5508號刑事案件偵查 中,均陳稱:黃兆森因欠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而交 付原告之支票給伊等語,是以黃兆森有欠被告錢,而原告 沒有欠被告錢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另依臺中地檢署10 2年度偵字第 5508號卷第58至63頁之訊問筆錄之記載:兩 造與黃兆森有於102年7月24日下午,到臺中地檢署開偵查 庭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又證人林佑衛於102年7月24日 下午有陪原告到臺中地檢署,並在偵查庭外等候之事實, 兩造亦不爭執。
(二)依證人林佑衛之證述足知,黃兆森確曾於102年7月24日開 偵查庭當日,在偵查庭外向被告表示:伊會承擔這張票的 債務。而當時兩造與黃兆森間,只有就原告之支票有爭執 糾紛,足證黃兆森所指「這張票」的債務,就是指本院10 1 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對被告所負 之票據債務。另被告亦曾在該次偵查庭後之某日晚上 9、 10時許,在雙十路一間角間咖啡廳,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丹華現代茶亭,向原告表示:100萬元之事,他 會針對黃兆森,不會再針對原告等語。基上足證,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即被告有免除原告債務及黃兆森有承擔 原告債務之事實。被告辯稱那次偵查庭後,伊與黃兆森沒 再碰面,但是伊有幾次與原告碰面,有一次在原告岳父之 西屯土地公廟,時間忘記了,其他時間不記得了,是跟原 告說要處理這張票等語。實則,該次在場之人有兩造、原 告岳父、證人呂岳祥及土地公廟副主委等人,因被告委託 土地公廟副主委向原告索討系爭支票債務,當時受託人向 兩造了解債務經過始末,受託人了解後認為被告要求原告 負責無理,應由證人黃兆森負責,因此不願繼續幫被告向 原告討債。嗣後,被告又找民間討債公司至原告之當鋪向 原告討債,但經原告與被告當面對質後,討債公司也認為 被告既已同意債務要針對證人黃兆森,就不該再找原告要 錢,也都放棄代被告向原告追討系爭債務。
三、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免除原告之債務,或同意由黃兆森承擔原告之債務
。另被告在雙十路那次與原告見面,並無向原告表示:債務 只會針對黃兆森,不會針對原告等語。依一般交易習慣,若 有心免除債務,兩造必定會簽立字據為證,何以僅憑三言兩 語,便同意不會再向原告要錢,故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 原告之債權或其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同意免除、同意由 黃兆森承擔債務、同意不行使而消滅不存在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被告業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 執行。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或 其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或債權請求 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清償該債務,則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 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 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 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 1204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目前已對原告經 營之上友當舖經營權發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登記之命令, 並進行財產價格鑑定程序中,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執 行名義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自 屬合法。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為判斷特定法 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 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 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 證責任的一方負擔。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已因免除、債務承擔等事由而消滅 ;或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縱未消滅,其債權請求權,亦因被 告同意不行使對原告之債權,而有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之 情形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102年7月24日 下午 3時許,黃兆森被臺中地檢署通緝到案而開偵查庭時 ,檢察官有通知我到庭,在偵查庭外尚有被告、呂岳祥、 林佑衛,呂岳祥因與黃兆森有債務糾紛,知道那天黃兆森 會出庭,就到偵查庭外,林佑衛則是陪我去開庭。我在偵 查庭外有問黃兆森債務要如何處理,黃兆森說他會全部處 理完,呂岳祥有與黃兆森到旁邊去短暫談話,內容我不知 道,除此之外,其他人沒有說什麼。當天黃兆森與其朋友 一起來,坐一起,被告自己坐一邊等語(詳本院卷第63至 64頁),核與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上開偵查庭我 有到庭,是檢察官通知我去的,開庭的只有我、原告及黃 兆森,印象中呂岳祥、林佑衛有在偵查庭外。在偵查庭外 ,黃兆森與他們坐在一起,我自己坐一邊,黃兆森有向我
說對不起,我有與他點頭,其他的人有無談話,我不清楚 等語(詳本院卷第63至64頁)大致相符。另由證人呂岳祥 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曾經因為黃兆森(註:黃兆森 原名黃啟洲,證人呂岳祥不知黃啟洲改名黃兆森,故仍稱 其為黃啟洲)到臺中地檢署開庭,也有到過現場,時間我 不記得,是為我個人與黃兆森的債務問題,我會到場是因 為原告告訴我黃兆森會出現,在偵查庭外,我有碰到兩造 、黃兆森及林佑衛,其餘的人我不認識,在偵查庭外有一 堆人跑上去交談,誰與誰交談我不清楚,交談內容我也不 清楚,我有與黃兆森談我和他的債務,至於那天在場的人 ,有無談到兩造間的債務,我不知道。偵查庭那次,我沒 有聽到被告對原告或在場者表示,說那個債務針對黃兆森 ,不會找原告要錢等語(詳本院卷第66、67頁);證人林 佑衛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去原告對黃兆森提告的 偵查庭,但我不能進去偵查庭,所以不知道偵查庭說了什 麼話,我是原告的朋友,我會去偵查庭外,是因為黃兆森 有欠我工作上的一些交代。黃兆森到庭後有說,他承諾債 務的部分(指這張票)他會處理、面對等語(詳本院卷第 67至68頁)。以原告並不否認在偵查庭外,被告是單獨坐 在一邊,且並沒有和原告及黃兆森交談,證人呂岳祥、林 佑衛亦未證述在偵查庭外,被告有當場表示其只會針對黃 兆森,不會向原告要錢等語。是原告主張102年7月24日下 午 3時許,黃兆森遭臺中地檢署通緝到案,當日黃兆森與 兩造及共同友人呂岳祥、林佑衛,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外 走廊商談本件票據債務,被告當場表示其只會針對黃兆森 ,不會向原告要錢等語,已同意免除原告之債務或同意不 行使對原告債權之請求權,即非事實,並不可採。 ㈡證人林佑衛於同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黃兆森到庭後有說 ,他承諾債務的部分(指這張票)他會處理、面對,那天 晚餐吃飯時,在場的有我、我朋友、黃兆森、原告,被告 有無到場我記憶模糊,餐廳名稱有一個「鴨」,晚餐的過 程中,黃兆森說他在高雄弄工作,他會面對這個債務等語 (詳本院卷第68頁),然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上 開偵查庭後,兩造及黃兆森沒有再碰面,我確定除偵查庭 那次和土地公廟那次以外,我與被告就沒有再碰面討論這 筆債務之事等語(詳本院卷第64、65頁),是有無證人林 佑衛證述之上開餐會存在,已非無疑。且依兩造同日言詞 辯論時之陳述可知,縱有該餐會被告亦未出席,是自無被 告於該餐會時,再次當場向原告承諾:其只會針對黃兆森 要錢,不會向原告要錢之情事。至於縱使黃兆森於上開偵
查庭或餐會時,曾向原告承諾會負責面對上開票款債務, 然黃兆森本為系爭支票的背書人,其本應依法負背書人責 任,是其向原告承諾會負責面對上開票款債務,是否有承 擔債務之意,已非無疑。再者,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 301條定有明文,是縱黃兆森有承擔原告之票據 債務之意,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在場並承認,且被告於 本件訴訟已明確否認債務承擔之存在,自已係拒絕承認, 則縱有原告主張黃兆森表示承擔債務之事實,揆諸上開說 明,對於被告亦不生效力。況且,被告依法本得對黃兆森 主張背書人責任,被告於本院 101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給 付票款事件,亦已同時取得對原告及黃兆森的勝訴確定判 決並得為執行名義,殊難想像被告會有承認由黃兆森承擔 原告票據債務之可能性。
㈢證人林佑衛於同日雖證稱:比較有記憶是雙十路喝茶那天 ,被告有到場,是在偵查庭後過幾天的晚上 9、10時左右 ,在雙十路的一間角間的咖啡廳,是被告約原告,因當下 不知道什麼狀況,原告打電話給我,找我一同前往瞭解, 在場只有我、原告及被告。當天討論是 100萬元之事,被 告只會針對黃兆森,不會再針對原告,但是我覺得那是建 立在黃兆森會面對處理這條債務的情況下等語(詳本院卷 第68頁),然原告於同日陳稱:我確定除偵查庭那次和土 地公廟那次以外,我與被告就沒有再碰面討論這筆債務之 事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被告亦否認有在雙十路向原 告表示 100萬元債務只會針對黃兆森,不會再針對原告( 詳本院卷第69頁)。是證人林佑衛證稱被告有約原告於雙 十路喝茶討論上開 100萬元債務,且被告向原告表示只會 針對黃兆森,不會再針對原告的說法,與兩造在本院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的說法,顯然不合。參以證人林佑衛自承黃 兆森欠他工作上的一些交代,其又稱「我覺得那是建立在 黃兆森會面對處理這條債務的情況下」,其證詞容有偏頗 及臆測之嫌,復與兩造說法明顯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 依法本得對黃兆森主張背書人責任,且被告於本院 101年 度中簡字第1686號給付票款事件,亦已同時取得對原告及 黃兆森的勝訴確定判決並得為執行名義,本件既係原告急 於擺脫上開債務,亦難想像被告有必要於上開時間特別約 原告見面,目的只是要告訴原告其不會再對原告主張債權 。是原告主張 102年7月25日(或26日)晚上9時至10時間 ,被告電邀其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丹華現代茶 亭見面,被告又當場向原告表示:其只會針對黃兆森,不
會向原告要錢,希望兩造將來還是兄弟等情,亦與事實不 符,無法採信。
㈣至於兩造於同日均陳稱於上開偵查庭後,有再於原告岳父 在西屯的土地公廟見面,處理上開支票的債務,在場的尚 有原告岳父、土地公廟主委、主委的朋友、被告朋友鐘小 姐、呂岳祥、呂岳祥的太太。原告並陳稱:當天只有債務 協商,在討論這筆錢到底是黃兆森還是我要處理,被告認 為應該是我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見,被 告始終並未放棄對原告追索債權,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已因免除、債務承擔等事由而消 滅;或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縱未消滅,其債權請求權,亦因 被告同意不行使對原告之債權,而有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之情形等情,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任何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 101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民 事確定判決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或其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 請求判命被告不得以本院 101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1204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拘提證人黃兆森到庭作證, 然被告並未免除對原告的債權或同意不行使債權之請求權, 業如前述,黃兆森縱有承擔原告債務之意,然被告已明確表 示拒絕承認,本院認為已無再行通知或拘提證人黃兆森到庭 作證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嘉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