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 告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被 告 梁宜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8年10月27日簽
訂之商標並存同意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其請求與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
額,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計算裁判費,再扣除原告已自
行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補繳裁判費餘
額。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
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14,335
元,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起訴狀所附民事委任書之受任人欄,未經受任人簽名或
蓋章,原告應一併補正經委任人、受任人雙方簽名或蓋章之
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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