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63號
TCDV,107,訴,2163,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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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欣
訴訟代理人 沈棱律師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朱國彰
被   告 何游素玉
被   告 何學能
訴訟代理人 何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於民國107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學能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1年普字第000000 號、登記日期民國101年7月6日、權利人何學能、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127,805元正、債權額比例127805分之8474、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0年2月9日99年度上字第6 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490500分之23970、設定義務人何炳燈、張彩堉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何游素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4年普登字第 000000號、登記日期民國104年2月13日、權利人何游素玉、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600,000元正、債權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490500分之23970、設定義務人何學能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學能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告何游素玉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3筆土地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設定有下列抵 押權登記: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1年普字第164740號、登記 日期民國101年7月6日、權利人何學能、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7,805元正、債權額 比例127805分之847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



保民國100年2月9日99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共有 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490500分之23970、設定義務人何炳燈、張彩堉 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法定抵押權) 。
2、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4年普登字第045100號、登 記日期民國104年2月13日、權利人何游素玉、擔 保債權總金額2,600,000元正、債權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490500分之23970、設定義務人 何學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
(三)原告前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欲代系 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何炳燈;及代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何學能,清償債 務。遂於107年4月24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253號及25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何學能前來收取8,474元補償金 ,及通知被告何游素玉前來收取260萬元。惟被告2人 均未出面收取。原告乃於107年6月29日以鈞院107年 度存字第1125號及107年度存字第1126號,將上述8,4 74元及260萬元,為被告2人分別為清償提存。 (四)系爭法定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分別擔保之 債權,既因原告所為清償提存而告消滅,為此,原告 爰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系爭3筆土地上所設 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系爭法定抵押權及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得代為清償系爭法定抵押 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示之債務,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塗 銷系爭法定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 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 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 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民法第311、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 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且該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



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始 得拒絕其清償。又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例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 等均是。另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 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又就抵押權而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 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 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 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 後取得抵押物之人。
(二)經查,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本為被告何學能與其他共有人 所共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 62號民事判決合併分割及依該判決所示附圖二甲案方 式予以分割,暨定其共有人間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確 定在案。嗣依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被告何學能分 得分割後之同段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0500分之1 9167)、8-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0500分之19167 )、8-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0500分之19167)及8 -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並依該分 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示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就系爭 8-6、8-10、8-22地號等3筆土地,對共有人何炳燈取 得系爭法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登記等情,有卷附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調取之系爭法定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件及所附之民事 判決等資料,在卷可參,核屬實在。
(三)被告何學能於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同段8-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0500分之19167)、8-1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90500分之19167)、8-2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90500分之19167)及8-19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後,於104年2月13日為被告何 游素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一節,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向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 請書件可稽,信亦屬實。
(四)被告何學能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取得之系爭8 -6、8-10及8-22地號等3筆土地之共有權(權利範圍 490500分之19167),嗣經原告本於買賣之原因,而



受讓取得系爭8-6、8-10及8-22地號等3筆土地之單獨 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1),亦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
(五)參諸上述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歷程、系爭法定抵押 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過程。足認原告確係 於系爭法定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本 於買賣原因而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六)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上現有權利人為被告何學能 之系爭法定抵押權,及權利人為被告何游素玉之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在案,所用以擔保之債權金額, 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甲案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確定 為127,805元中之8,474元,另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登記確定為260萬元。原告本於抵押物第三取得人 即土地現之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法定抵押權及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與否,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本於其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訴 外人何炳燈清償對被告何學能依系爭法定抵押權所受 擔保之債權8,474元,及代被告何學能清償對被告何 游素玉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受擔保之債權260萬 元,自屬有據;被告所為不同意原告代償之抗辯,於 法尚非有理。
(七)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對被告二人為代償及提出給付之 通知,因未獲回應,乃本於清償之旨,而將上開8,47 4元及260萬元,為被告二人分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2 5號、第1126號提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 頁)在卷足憑,自生清償之效力。
(八)末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 而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而告消滅。而抵押權消滅後 ,抵押權人即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為系爭3筆土地之現所有權人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償系爭法定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完畢。則原告依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及民法 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分別塗銷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系爭法定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對 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所取得之 系爭3筆土地,是否應供道路通行使用?核屬另事,尚無從 據為被告得拒絕塗銷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法定抵押權及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合法抗辯事由;又本判決所命塗銷 之範圍,亦不及於系爭3筆土地以外之其他共同擔保地號土 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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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