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88號
TCDV,107,訴,1988,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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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松岳
訴 訟代理 人 李宜昌
被    告 仕良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良冠
被    告 陳薇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自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O五計算之利息;自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民國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被告仕良發有限公司林良冠陳薇如與 原告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 債務,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合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該約定書(詳本院卷第 8至10頁)在卷可稽, 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既無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 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說明。
(二)被告仕良發公司、林良冠陳薇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仕良發公司於 105年11月30日邀被告林良冠陳薇如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 ,後經原告審核其相關信用狀況後,於106年1月10日核准 貸放200萬元,而被告仕良發公司、林良冠陳薇如於106 年 1月12日與原告進行簽約、對保程序,各簽立約定書乙



份,於106年1月13日簽立借款憑證乙紙。雙方約定借款期 間自106年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止,以固定利率週年利 率 5.5%計算(借款憑證第1條第1款之約定),其中若有 逾期交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 1 款之約定),另其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 加付一成利息,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 適用之利率付二成利息(借款憑證第 2條之約定)。被告 仕良發公司繳付本息至107年4月1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 本息,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對被告請求自107年4月13日起 至同年5月12日止,按原約定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 及自同年 5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按原約定週年利 率 5.5%加計0.55%,合計為6.05%之利息,及自同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約定週年利率5.5%加計1.1% ,合計為 6.6%之利息。迄今被告仕良發公司尚欠原告本 金共 l20萬6454元及其上開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二)並聲明:
被告仕良發公司、林良冠陳薇如應連帶給付原告 120萬 6454元,及自 107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按週年 利率5.5%計算之利息;自同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 止,按週年利率6.05%計算之利息;自同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仕良發公司、林良冠陳薇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商務金融中心 貸款申請書、借款憑證(本票)、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 約定書為證(詳本院卷第4至10頁)。 被告仕良發公司、 林良冠陳薇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 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仕良發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 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 被告林良冠陳薇如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萬 297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嘉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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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良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