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存簿、印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67號
TCDV,107,訴,1967,201808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67號
原   告 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黃純仁
      廖三慶
      李月春
      洪春玉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黃純仁廖三慶洪春玉應分別將所保管台中市泉
  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設立在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二信帳戶)之提款印章,印
  文分別為『黃純仁』、『廖三慶』、『台中市泉興福德祠
  理委員會』返還原告。二、被告李月春應將所保管第1項之
  台中二信帳戶存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黃純仁廖三慶
  洪春玉應分別將所保管台中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設立在
  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印章,印文分別為『黃純仁』、『廖三慶』、『
  台中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返還原告。四、被告李月春
  應將所保管第1項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返還予原告。五、被
  告黃純仁廖三慶李月春應將所保管台中市泉興福德祠
  理委員會民國(下同)105、106、107年度全部相關帳冊、憑
  證及權狀租約,和本祠所有文件返還原告。」等情,並以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惟原告於107年8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
  「一、被告黃純仁廖三慶應連帶將如附件即附表一所示編
  號1~17所示之金錢及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
  原告2,17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純仁應將附表一所示
  編號18、19所示之物返還原告。三、被告廖三慶應將附表一
  所示編號20、21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四、被告洪春玉應將附
  表一所示編號22、23所示之物返還原告。五、被告李月春
  將附表一所示編號24、25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六、被告黃純
  仁、廖三慶洪春玉李月春應配合原告,協同就台中市泉
  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在台中二信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辦理存
  摺帳戶及印章變更交接手續。七、被告黃純仁廖三慶、李
  月春應負連帶返還如附表二照片所示105、106、107年度期
  間個人保管之現金帳樂捐簿、現金支出傳票、原始發票或收
  據憑證等原始文件。」等情。
二、依原告前揭更正後聲明,其中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告主張核定為2,178,010元;聲明第6項係請求被告4人協同
  辦理台中二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變更交接手
  續,因上揭2帳戶各有相當之存款(詳後述),原告就此項聲
  明倘獲得勝訴判決,即等同於取得上揭2帳戶存款之支配權
  利,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得悉台中二信帳戶於107年6月25日(
  即原告起訴日)之存款餘額為4,193,582元,聯邦銀行帳戶於
  107年6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1,858,293元(參見本院卷第60、
  61頁),故聲明6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因本件訴訟可能獲
  得之客觀利益核定,該客觀利益應為上揭2帳戶之存款餘額
  6,051,8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聲明
  第2~5項係請求被告4人返還台中二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此部分與聲明第6項應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為請求,不另計其價額;聲明第7項係請求被告黃純仁、廖
  三慶、李月春等3人交付保管之現金帳樂捐簿、現金支出傳
  票、原始發票或收據憑證等原始文件,此部分物品之客觀價
  值為何尚屬不明,俟日後在審理過程查明後再予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及另行裁定補徵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暫行核定為8,229,8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477元,原告僅繳納17,335
  元,尚欠65,1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65,14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