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 告 陳献堂 陳炳南 陳志輝 陳志賢 陳志琪 陳宏修 陳慶彬 陳榮慶 陳榮源 陳宏信 陳宏達 陳世潤 陳建良 陳天送 陳淙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五常法定代理人 陳聰耀訴訟代理人 陳博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献堂、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宏修、陳慶彬、陳榮慶、陳榮源、陳宏信、陳宏達對於被告祭祀公業陳五常之派下權存在。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憲輝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陳耀聰,有被告 107 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資料、會議紀錄及新卸任主任管理 交接移交清冊卷面在卷可稽(見卷第143-163 頁),原告具 狀聲明由陳耀聰承受訴訟(見卷第167 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緣清治時期福建省漳州府平和縣石繩高坑夏窯籍人士「陳鞍 」(輩分為陳氏35世,來台1 世)於乾隆年間渡船來臺,於 今臺中市龍井區龍東里茄投地區開墾,因子孫綿延興旺,後 人為感念先祖恩德,於清治時期約道光18年間以後即以相當 資產遵奉「陳鞍」及其3子「陳昶」(來台2世,卒於道光18 年間)同為享祀人而設置「祭祀公業陳五常」期達慎終追遠 。 ㈡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間辦理派下現員變動備查案時,就原告 陳献堂、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宏修、陳慶 彬、陳榮慶、陳榮源、陳宏信、陳宏達等11人,於記載派下 員傳承時,發生以下疏漏: 1.原告陳献堂部分:於其父「陳坤江」(來台7 世,係享祀人 陳就5 男陳箕山之子孫)傳承記載時,僅列陳炎黃及陳煙宗 為派下員,卻漏列7 男陳献堂,致原告陳献堂派下員地位不 明而有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2.原告陳炳南部分:於記載派下員「陳文芳」(來台8 世,係 享祀人陳就3 男陳笨之子孫)傳承記載時,僅列其長男陳清 國為繼受之派下員,而漏列次男「陳再受」,陳再受為原告 陳炳南之父,被告本應將原告陳炳南列為派下員,惟被告竟 漏列,迭經催告未獲置理,致原告陳炳南派下員地位不明而 有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3.原告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及陳宏修部分:於記載派下員 「陳文芳」(來台8世,係享祀人陳就3男陳笨之子孫)傳承 記載時,僅列其長男陳清國為繼受之派下員,而漏列次男「 陳再受」,原告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及陳宏修之父陳炳 坤為陳在受之次男,被告本應將原告陳志輝、陳志賢、陳志 琪及陳宏修列為派下員,惟被告竟漏列,迭經催告未獲置理 ,致原告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及陳宏修派下員地位不明 而有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4.原告陳慶彬部分:於記載派下員「陳文芳」(來台8 世,係 享祀人陳就3 男陳笨之子孫)傳承記載時,僅列其長男陳清 國為繼受之派下員,而漏列3 男「陳清泉」,陳清泉為原告 陳慶彬之父,被告本應將原告陳慶彬列為派下員,惟被告竟 漏列,迭經催告未獲置理,致原告陳慶彬派下員地位不明而 有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5.原告陳榮慶、陳榮源部分:於記載派下員「陳阿邱」(來台 8世,係享祀人陳就3男陳笨之子孫)傳承記載時,漏列其5 男「陳日升」,陳日升為原告陳榮慶、陳榮源之父,被告本 應將原告陳榮慶、陳榮源列為派下員,惟被告竟漏列,迭經 催告未獲置理,致原告陳榮慶、陳榮源派下員地位不明而有 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6.原告陳宏信、陳宏達部分:於記載派下員「陳阿邱」(來台 8世,係享祀人陳就3男陳笨之子孫)傳承記載時,漏列其5 男「陳日升」,原告陳宏信、陳宏達之父陳清榮為陳日升之 4 男,被告本應將原告陳宏信、陳宏達列為派下員,惟被告 竟漏列,迭經催告未獲置理,致原告陳宏信、陳宏達派下員 地位不明而有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7.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琪部分:雖被告於102 年1 月間辦理派下現員變動備查案時,已列入原告陳世潤、 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琪,然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 、陳淙琪從未接獲被告所為之祭祖或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 ,惟渠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之規定,應確具派下員身分 ,自不因他人主觀所認及作為影響其派下權存在,然仍有以 訴訟確認而獲保護之必要。 ㈢被告之歷任管理人對於申報祭祀公業時所生之諸多錯誤,非 無認識,僅因主觀上不願認錯改正或認非其經手而不便主動 釋疑,原告等人雖向被告請求列入派下員,惟仍未獲置理。 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所得主張之派下權既有爭議,而其法律 地位當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此不安之狀態 ,自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陳五常之派下權存 在。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祺原本就是被告的派下 員,原告開會有通知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祺 ,其中原告陳淙祺有簽收,其餘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 送郵件遭退回,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祺沒有 起訴之必要。 ㈡另原告陳献堂、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宏修 、陳慶彬、陳榮慶、陳榮源、陳宏信、陳宏達部分,有查系 統表確實都是被告之派下員,同意此部分原告主張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前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請公告之變動後派下現員名 冊、系統表並未將原告陳献堂、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 陳志琪、陳宏修、陳慶彬、陳榮慶、陳榮源、陳宏信、陳宏 達列入為派下員,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2年1月30日龍區民 字第1020001983號公告被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暨 財產清冊在卷可參(見卷第116-133頁),則原告陳献堂、 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宏修、陳慶彬、陳榮 慶、陳榮源、陳宏信、陳宏達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 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陳 献堂、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宏修、陳慶彬 、陳榮慶、陳榮源、陳宏信、陳宏達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至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祺業經列入被告之派 下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編號依序為109、110、136、1 71,有前開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公告被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 及系統表可參(見卷第116-132 頁),且被告確有寄發開會 通知予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祺,其中原告陳 淙祺已簽收文件,其餘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則因遷 移地址而遭退回郵件,有郵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卷第173-17 5 頁),此為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祺所不爭 執,足見被告始終承認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 祺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其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之情,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因遷移地址而未收受被 告開會通知,應向被告陳明新址送達即可,不影響其等對於 被告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是以,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 送、陳淙祺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原告陳世潤、陳建良、 陳天送、陳淙祺之訴。 ㈣原告陳献堂、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宏修、 陳慶彬、陳榮慶、陳榮源、陳宏信、陳宏達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舊式戶籍謄本、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 2年1月30日龍區民字第1020001983號公告被告變動後派下現 員名冊、系統表暨財產清冊在卷可參(見卷第116-133頁) ,堪認原告陳献堂係被告派下員陳坤江(歿)之子,原告陳 炳南係被告派下員陳文芳(歿)之孫,原告陳志輝、陳志賢 、陳志琪、陳宏修係被告派下員陳文芳(歿)之玄孫,原告 陳慶斌係被告派下員陳文芳(歿)之孫,原告陳榮慶、陳榮 源係被告派下員陳阿邱(歿)之孫,原告陳宏信、陳宏達係 被告派下員陳阿邱(歿)之玄孫等情屬實。按祭祀公業之繼 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 之女子及從母性之子孫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65 號裁判參照)。又公業派下權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 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3 9 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陳献堂、陳炳南、陳志輝、陳志 賢、陳志琪、陳宏修、陳慶彬、陳榮慶、陳榮源、陳宏信、 陳宏達既係被告派下員之男系子孫,自得承繼對於被告之派 下權,且被告亦承認原告陳献堂、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 、陳志琪、陳宏修、陳慶彬、陳榮慶、陳榮源、陳宏信、陳 宏達對於被告確有派下權。原告陳献堂、陳炳南、陳志輝、 陳志賢、陳志琪、陳宏修、陳慶彬、陳榮慶、陳榮源、陳宏 信、陳宏達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五、從而,原告陳献堂、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 宏修、陳慶彬、陳榮慶、陳榮源、陳宏信、陳宏達請求確認 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世潤 、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祺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陳献堂、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陳 志琪、陳宏修、陳慶彬、陳榮慶、陳榮源、陳宏信、陳宏達 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祺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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