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27號
TCDV,107,訴,1927,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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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陳献堂
      陳炳南
      陳志輝
      陳志賢
      陳志琪
      陳宏修
      陳慶彬
      陳榮慶
      陳榮源
      陳宏信
      陳宏達
      陳世潤
      陳建良
      陳天送
      陳淙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五常
法定代理人 陳聰耀
訴訟代理人 陳博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献堂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宏修陳慶彬陳榮慶陳榮源陳宏信陳宏達對於被告祭祀公業陳五常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憲輝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陳耀聰,有被告 107 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資料、會議紀錄及新卸任主任管理 交接移交清冊卷面在卷可稽(見卷第143-163 頁),原告具 狀聲明由陳耀聰承受訴訟(見卷第167 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清治時期福建省漳州府平和縣石繩高坑夏窯籍人士「陳鞍 」(輩分為陳氏35世,來台1 世)於乾隆年間渡船來臺,於 今臺中市龍井區龍東里茄投地區開墾,因子孫綿延興旺,後



人為感念先祖恩德,於清治時期約道光18年間以後即以相當 資產遵奉「陳鞍」及其3子「陳昶」(來台2世,卒於道光18 年間)同為享祀人而設置「祭祀公業陳五常」期達慎終追遠 。
㈡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間辦理派下現員變動備查案時,就原告 陳献堂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宏修、陳慶 彬、陳榮慶陳榮源陳宏信陳宏達等11人,於記載派下 員傳承時,發生以下疏漏:
1.原告陳献堂部分:於其父「陳坤江」(來台7 世,係享祀人 陳就5 男陳箕山之子孫)傳承記載時,僅列陳炎黃及陳煙宗 為派下員,卻漏列7 男陳献堂,致原告陳献堂派下員地位不 明而有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2.原告陳炳南部分:於記載派下員「陳文芳」(來台8 世,係 享祀人陳就3 男陳笨之子孫)傳承記載時,僅列其長男陳清 國為繼受之派下員,而漏列次男「陳再受」,陳再受為原告 陳炳南之父,被告本應將原告陳炳南列為派下員,惟被告竟 漏列,迭經催告未獲置理,致原告陳炳南派下員地位不明而 有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3.原告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宏修部分:於記載派下員 「陳文芳」(來台8世,係享祀人陳就3男陳笨之子孫)傳承 記載時,僅列其長男陳清國為繼受之派下員,而漏列次男「 陳再受」,原告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宏修之父陳炳 坤為陳在受之次男,被告本應將原告陳志輝陳志賢、陳志 琪及陳宏修列為派下員,惟被告竟漏列,迭經催告未獲置理 ,致原告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宏修派下員地位不明 而有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4.原告陳慶彬部分:於記載派下員「陳文芳」(來台8 世,係 享祀人陳就3 男陳笨之子孫)傳承記載時,僅列其長男陳清 國為繼受之派下員,而漏列3 男「陳清泉」,陳清泉為原告 陳慶彬之父,被告本應將原告陳慶彬列為派下員,惟被告竟 漏列,迭經催告未獲置理,致原告陳慶彬派下員地位不明而 有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5.原告陳榮慶陳榮源部分:於記載派下員「陳阿邱」(來台 8世,係享祀人陳就3男陳笨之子孫)傳承記載時,漏列其5 男「陳日升」,陳日升為原告陳榮慶陳榮源之父,被告本 應將原告陳榮慶陳榮源列為派下員,惟被告竟漏列,迭經 催告未獲置理,致原告陳榮慶陳榮源派下員地位不明而有 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6.原告陳宏信陳宏達部分:於記載派下員「陳阿邱」(來台 8世,係享祀人陳就3男陳笨之子孫)傳承記載時,漏列其5



男「陳日升」,原告陳宏信陳宏達之父陳清榮陳日升之 4 男,被告本應將原告陳宏信陳宏達列為派下員,惟被告 竟漏列,迭經催告未獲置理,致原告陳宏信陳宏達派下員 地位不明而有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7.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琪部分:雖被告於102 年1 月間辦理派下現員變動備查案時,已列入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琪,然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 、陳淙琪從未接獲被告所為之祭祖或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 ,惟渠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之規定,應確具派下員身分 ,自不因他人主觀所認及作為影響其派下權存在,然仍有以 訴訟確認而獲保護之必要。
㈢被告之歷任管理人對於申報祭祀公業時所生之諸多錯誤,非 無認識,僅因主觀上不願認錯改正或認非其經手而不便主動 釋疑,原告等人雖向被告請求列入派下員,惟仍未獲置理。 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所得主張之派下權既有爭議,而其法律 地位當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此不安之狀態 ,自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陳五常之派下權存 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祺原本就是被告的派下 員,原告開會有通知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祺 ,其中原告陳淙祺有簽收,其餘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 送郵件遭退回,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祺沒有 起訴之必要。
㈡另原告陳献堂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宏修陳慶彬陳榮慶陳榮源陳宏信陳宏達部分,有查系 統表確實都是被告之派下員,同意此部分原告主張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前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請公告之變動後派下現員名 冊、系統表並未將原告陳献堂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宏修陳慶彬陳榮慶陳榮源陳宏信、陳宏 達列入為派下員,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2年1月30日龍區民



字第1020001983號公告被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暨 財產清冊在卷可參(見卷第116-133頁),則原告陳献堂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宏修陳慶彬、陳榮 慶、陳榮源陳宏信陳宏達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 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陳 献堂、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宏修陳慶彬陳榮慶陳榮源陳宏信陳宏達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至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祺業經列入被告之派 下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編號依序為109、110、136、1 71,有前開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公告被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 及系統表可參(見卷第116-132 頁),且被告確有寄發開會 通知予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祺,其中原告陳 淙祺已簽收文件,其餘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則因遷 移地址而遭退回郵件,有郵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卷第173-17 5 頁),此為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祺所不爭 執,足見被告始終承認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 祺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其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之情,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因遷移地址而未收受被 告開會通知,應向被告陳明新址送達即可,不影響其等對於 被告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是以,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 送、陳淙祺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祺之訴。
㈣原告陳献堂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宏修陳慶彬陳榮慶陳榮源陳宏信陳宏達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舊式戶籍謄本、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 2年1月30日龍區民字第1020001983號公告被告變動後派下現 員名冊、系統表暨財產清冊在卷可參(見卷第116-133頁) ,堪認原告陳献堂係被告派下員陳坤江(歿)之子,原告陳 炳南係被告派下員陳文芳(歿)之孫,原告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宏修係被告派下員陳文芳(歿)之玄孫,原告 陳慶斌係被告派下員陳文芳(歿)之孫,原告陳榮慶、陳榮 源係被告派下員陳阿邱(歿)之孫,原告陳宏信陳宏達係 被告派下員陳阿邱(歿)之玄孫等情屬實。按祭祀公業之繼 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 之女子及從母性之子孫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65 號裁判參照)。又公業派下權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 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3 9 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陳献堂陳炳南陳志輝、陳志



賢、陳志琪陳宏修陳慶彬陳榮慶陳榮源陳宏信陳宏達既係被告派下員之男系子孫,自得承繼對於被告之派 下權,且被告亦承認原告陳献堂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宏修陳慶彬陳榮慶陳榮源陳宏信、陳 宏達對於被告確有派下權。原告陳献堂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宏修陳慶彬陳榮慶陳榮源、陳宏 信、陳宏達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陳献堂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陳志琪、陳 宏修、陳慶彬陳榮慶陳榮源陳宏信陳宏達請求確認 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祺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陳献堂陳炳南陳志輝陳志賢、陳 志琪、陳宏修陳慶彬陳榮慶陳榮源陳宏信陳宏達 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世潤陳建良陳天送陳淙祺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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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