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黃麟鳴
被 告 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林文琴於民國99年10 月28日、99年12月19日、100 年2 月25日、100 年3 月22日 委託被告投資房地產開發事宜,並簽立萬神殿(3H)日月潭 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共4 份。嗣林文琴死亡後,由 原告繼承其上開等契約之權利義務,並已辦妥契約更名登記 。詎被告未依上開契約,於7 年到期後償還本金及保證獲利 金額,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保證獲利金額30 0 萬元,共計450 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陳述略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對原告之 請求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前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