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瑋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垂南
被 告 邱馨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被告瑋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淇公司)於民國103年 12月31日,邀同被告邱垂南、邱馨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到期日至108年7月31日 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62%計 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詳借據約定條款第3條 )。被告瑋淇公司最後繳息日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08 %,依雙方約定加計年利率後,原告得請求週年利率3.7% 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詳借據 約定條款第4條),並約定應按月繳付利息,若有一次不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詳借據約定條 款第6條)。詎被告瑋淇公司繳納本息至106年11月29日止即 未再繳納,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4
9,467元,以及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影本等為證( 參本院卷第7至12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瑋淇公司以被告邱垂南、邱馨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106年11月29 日即未再繳納,依兩造借據第6條之約定,被告瑋淇公司、 邱垂南、邱馨嫺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照上揭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即借據第3條所約定年利率3.7%)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故 原告請求被告瑋淇公司應給付749,467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並及自 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
㈣本件被告瑋淇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積欠上揭所述款 項,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垂南及被告邱馨嫺為連帶保證 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瑋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邱垂南及邱馨嫺就被告瑋淇公 司所積欠之上揭債務負連帶責任,自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約定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 保證之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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