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林俊龍
被 告 沅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裕宏
被 告 胡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沅廣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103年8月18日、10 4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曾裕宏、胡純美為連帶保證人,分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到期日各為 108年8月18日、109年11月19日,均約定按月繳付本息,利 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09%)加計年息2.08% 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一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107年2月起即未依約 繳付本息,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業經 被告於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見訴字卷第35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 費用額33,96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本於 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 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計息金額 │年利率│ 起 迄 日 │起算日 │計算方式 │
├──┼──────┼─────┼───┼────────┼──────┼───────┤
│1 │1,909,370元 │1,432,051 │3.17% │自107年2月18日起│107年3月19日│自起算日起至清│
│ │ │元 │ │至清償日止 │ │償日,逾期6個 │
│ │ ├─────┼───┼────────┼──────┤月以內者,按原│
│ │ │477,319元 │3.17% │自107年4月18日起│107年5月19日│利率之10%計算 │
│ │ │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超過6個 │
│ │ │ │ │ │ │月以上者,就超│
│ │ │ │ │ │ │過部分,按原利│
│ │ │ │ │ │ │率之20%計算。 │
├──┼──────┼─────┼───┼────────┼──────┼───────┤
│2 │1,411,893元 │917,745元 │3.17% │自107年2月19日起│107年3月20日│同上。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494,148元 │3.17% │自107年3月19日起│107年4月20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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