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32號
TCDV,107,訴,1732,201808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世訓
被   告 林柏佑
      何彥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其後於本院107年7月5日言 詞辯論時,更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條第1項後段,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原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於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 縮金額為8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再於107年8月7 日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以最後一位被告送達翌日即 107年6月23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及其後更正主張:
㈠被告林柏佑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起、被告何彥亭則自106年 11月5日起,均經綽號「麥香紅茶」、「潮仔」等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招募,先後參加以「麥香紅茶」、「潮仔」等 人為首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麥香紅茶」將行動電 話、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透過便利商店寄交被告林柏佑領 取,再由被告林柏佑或交予被告何彥亭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嗣可獲得當日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1%之報酬,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被告分



別自該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的詐欺犯罪組織。該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7日19時許,以0000000000手機門 號聯繫原告,先使其陷於「甥姪黃耀進已經更換手機號碼」 之認知,於106年11月8日13時許復以同一門號撥打原告手機 ,誆稱「合夥投資法拍屋所積欠之款項」須向原告借貸,並 以簡訊指定將30萬元匯款至「陳哲瑋」名下玉山銀行朴子分 行帳戶(行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已陷於錯誤之原 告循此指示於當日下午完成30萬元之轉帳。被告復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復以同樣手法,分別於106年11月9日下午13時24 分許,誆稱因故亟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依通訊 軟體LINE的指示分別將50萬元匯至「宋明杰」名下玉山銀行 屏東分行之帳戶(行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由被告 林柏佑何彥亭、訴外人張群梵依「麥香紅茶」、「潮仔」 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予之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林柏佑何彥亭、訴外人張群梵並從 當日提領贓款之1%作為犯罪所得,獲得不法利益。被告林柏 佑、何彥亭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00號判決有罪。而被告林柏佑何彥亭夥同詐騙集團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8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附表所示,扣 案清單與原告持有之匯款記錄單據,可知被告持上開陳哲瑋宋明杰玉山銀行金融卡與存摺,並自原告帳戶提領相當款 項,被告配合上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獲取詐欺贓款金額之一部,惟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隸屬關 係乃不法行為之內部分工,無礙其共同實施之詐欺行為對原 告所受80萬元之全部損害乃關連共同原因,足當共同侵權行 為之認定。至被告林柏佑雖提出答辯,惟因為本件被害人眾 多,所以這12萬元即使如被告所述是查獲當日及前幾日領出 的,但也無法證明是從原告這邊匯過去的款項所領出來的, 所以,原告也沒有辦法向地檢署證明這12萬元就是原告的, 所以原告仍然要向被告請求。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柏佑答辯:
㈠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既係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負舉 證之責。
㈡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中關於附 表壹之一林柏佑、何彥硬提領一覽表中編號八「詐欺方式」 欄之記載(該判決第20頁),本件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 及資金流向各為106年11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至 陳哲瑋之玉山銀行帳戶、106年11月9日下午13時52分許匯款 50萬元至宋明杰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惟依該判決就「 提領時間及金錢」欄,雖提及被告自106年11月8日下午2時 52分許起至翌(9)日凌晨0時9分許止,曾接續提領13次款 項,總計300,015元(不含手續費)之情(見該判決第20頁 )。惟細譯該判決所指被告提領之帳戶,並不包含宋明杰部 分帳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該宋明杰部分之詐 欺犯行,其主張即無所據。又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 法理由六,及學者王士帆所著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簡 析新刑法之發還條款,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原則,應逕發 還該被害人而非宣告沒收,否則不啻違反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意旨,亦對被告財產權造成影響,並可能在被告原先 取得之犯罪所得扣案、已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 造成被告猶須再賠償被害人,重複支出財產之風險,應非立 法本意。且該判決就附表貳、二、㈠所示自被告處扣得之現 金12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該判決以「查附表貳編 號二㈠所示現金,係不詳被害人匯入不詳帳戶內,由被告何 彥亭於查獲當日及前幾日領取後交予被告林柏佑等情,業據 被告林柏佑何彥亭供明在卷(見第5998號偵卷一第45、57 、61頁),從而,該筆現金既屬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所來 自之被害人,揆之上開規定,仍得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見該判決第13頁第2行),此部分幾經被告思索,恐即為原 告遭詐欺之款項,故該沒收物既應優先發還予被害人,原告 本得依法逕向法院聲請發還之,竟捨此不為,仍就此顯無訟 爭性之事件,再對被告訴請,自屬欠缺訴之利益,自應予以 駁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何彥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遭被告詐欺共800,000元乙情,有原告所提雲林縣 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2紙、相關之LINE通聯訊息為憑,



核與被告林柏估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相符,且被告何彥亭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林柏 佑雖為上揭答辯,惟查,依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林柏佑既於 105年11月5日起,經綽號「麥香紅茶」、「潮仔」等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招募,參加以「麥香紅茶」、「潮仔」等人 為首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麥香紅茶」將行動電話 、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透過便利商店寄交被告林柏佑領取 ,再由被告林柏佑或交予被告何彥亭張群梵等人負責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顯係共 同侵害原告權益,依民法第185條自應連帶負責,再就被告 林柏佑抗辯查扣12萬元部分,依刑事判決已認定:「查附表 貳編號二㈠所示現金,係不詳被害人匯入不詳帳戶內,由被 告何彥亭於查獲當日及前幾日領取後交予被告林柏佑等情, 業據被告林柏佑何彥亭供明在卷(見第5998號偵卷一第45 、57、61頁),從而,該筆現金既屬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 所來自之被害人,揆之上開規定,仍得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證並無證據該12萬元確為原 告所匯入,原告自無得向檢察官請求返還,故被告林柏佑此 部分抗辯自亦不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 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 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 標的自屬不同。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 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 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 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騙之上開金額,核其性質原告係受 純粹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 財產上之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是被告依前開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 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柏佑均陳明願供擔保及反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至被告何彥亭部分,本院亦依職權宣告其反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金額。
㈣因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120萬元,其後已減縮為80萬元 ,本院爰依此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就被告部分, 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