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97號
TCDV,107,訴,1697,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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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7號
原   告 林埕煌
被   告 躍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羿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支付向廠商購買原料之費用及公司營 運資金週轉需求等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864, 000 元,並於原告交付現金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然屆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 票未獲付款,均遭退票,是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前開借款本金 。爰依清償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至 第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共2,864,0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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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躍盛食品│ │ │
│1 │106 年12月20日│DB0000000 │有限公司│ 1,744,000元│106年12月20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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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躍盛食品│ │ │
│2 │107 年3 月2日 │DB0000000 │有限公司│ 1,120,000元│107年3月2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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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躍盛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