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68號
TCDV,107,訴,1668,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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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1
被   告 永陞金屬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聖諭
被   告 張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陞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司)於民國 106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 書,並邀同被告林聖諭張雅欣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授信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利率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 息3.5%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永陞公司於同年月 28日全額動用上開授信額度,詎自107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且於同年4月13日停業,又於同年月27日經票據交換 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章第25條 、第B章第7條第(a)款及第13條第(a)、(b)款之約定,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原告向被告催告還款, 渠等均置之不理,經抵銷永陞公司在原告處之存款後,尚積 欠本金共計1,568,570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依年息5.54% 計算之利息(斯時原告資金成本為年息2.04%)。永陞公司 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林聖諭張雅欣則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張雅欣部分: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業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084號),張雅欣對該支付命 令並未提出異議,原告應撤回本件訴訟等語。
㈡、永陞公司、林聖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資料、往 來明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催告函暨信封、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 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原告資金成本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29頁反面、第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永陞公司、林聖諭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而張雅欣固提出民事陳報狀,惟依其 所陳要旨,亦未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爭執(見本院卷第 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張雅欣所辯原告本件起訴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3084號核發支付命令 一節,經本院調閱該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該情縱屬真正,按 諸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準此,本 件原告縱係基於與該支付命令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亦無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問 題,張雅欣前開抗辯,應屬誤會,自不足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永陞公司 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繳納本息,經公告停業



,又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共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林 聖諭、張雅欣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茲確定訴訟費用為16,54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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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陞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